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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1:5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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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呼和浩特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1 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档案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社区)组织档案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为社区的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档案是指城市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以及社区团体在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等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区(县)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市各社区档案管理。
第五条 社区档案工作应同社区各项工作同步协调发展,在社区评级活动中,档案工作应同步达到相应等级。晋升甲级社区,档案工作应达到自治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晋升乙级、丙级社区,档案工作应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档案工作成绩突出的档案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社区应注意日常工作中形成文件的收集,具体收集范围见附件(《呼和浩特市城市社区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第八条 社区档案的整理应区分门类进行。社区档案可分为文书、科技、声像、电子、实物、会计等6大门类:
(一)文书档案按年度─问题(包括党建工作类、精神文明类、综合治理类、社区管理服务类、计划生育工作类、劳动民政工作类、环保卫生工作类、社区科普活动类等)或问题─年度分类,按国家档案局《归档文件整理规范》进行整理,按年度─问题或问题─年度排列编号;
(二)科技档案中的基建档案按工程项目分类整理,设备档案按设备型号分类整理;
(三)会计档案按类别-年度分类整理编号;
(四)声像档案整理时应将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分别整理:
1、照片档案可按拍摄的时间先后顺序装册立卷,照片较多也可按类别立卷,并按卷编流水号,底片要与照片相符,每组照片要有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包括事由、时间、地点、人物、背景、摄影者;
2、录音带、录像带按盒组成保管单位,并分别按时间先后顺序流水编制案卷号,盒上填写录音、录像说明。
(五)电子文件材料按年度归档,以盘为单位管理。
第九条 社区文书档案一般在次年的6月底前归档;声像档案随时归档;基建档案在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归档;设备档案在开箱安装调试完毕归档;声像、电子材料、实物等随时归档。
第十条 社区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人员管理,有专柜保存。有条件的社区应建立档案室。
第十一条 社区应配备适应需要的档案装具保管档案。要做好防火、防潮、防盗、防虫、防光、防尘等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社区档案工作应建立健全档案保管、保密、立卷归档、借阅利用、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 档案人员要根据需要编制必备的归档文件目录、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档案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借阅利用手续。借阅档案的部门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拆散、抽取、勾划、涂改、损坏和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 档案人员应按规定做好各类档案数量和利用情况的登记和综合统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呼和浩特市城市社区居委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范围 期限
一、文书档案  
1、党支部工作计划、总结     永久
2、党支部书记、委员任免批复         长期
3、党支部工作目标考核材料          长期
4、党支部会议、扩大会议记录         长期
5、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记录          短期
6、党员大会会议材料             短期
7、在职、退休党员名册 永久
8、党支部基本情况统计            永久
9、先进党支部、优秀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材料 (登记表、先进事迹等)          长期
10、流动党员档案              短期
11、精神文明协议书(责任书)        长期
12、创建文明小区、文明楼组材料(申报表、 创建过程材料)             长期
13、五好文明家庭评选材料          短期
14、社区居委会与居民签订的文明公约 短期
15、社区概况、沿革、大事记、自治章程等      永久
16、社区居民代表大会材料、居民公约 短期
17、社区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决议 长期
18、社区例会会议的记录 短期
19、社区换届选举材料            长期
20、社区的规章制度、组织网络图 长期
21、领导视察工作的讲话、题词
长期
22、社区调解、处理各种矛盾的记录 短期
23、社区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和实施材料 长期
24、社区向上级的请示及上级的批复 长期
25、有关评比表彰材料 长期
26、社区居民调查登记表、户籍登记、健康登记等材料 长期
27、社区服务工作计划、总结、报告
长期
28、社区服务工作职责、便民利民服务项目设置、活动记录 长期
29、社区服务队伍(含志愿者)名册、活动记录 长期
30、社区养老保险、优抚、特困户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名册、登记表、统计报表 永久
31、社区下岗职工名册、劳动技能情况登记表 长期
32、社区开展再就业培训及安置登记、就业情况统计报表 长期
33、社区开展敬老、优抚、扶贫助残工作形成的材料及统计报表           长期
34、社区服务工作目标责任状、签订的合同、工作规则及管理办法 长期
35、政府部门关于发展社区服务的政策、规定、规划等 短期
36、社区居民的健康登记卡等健康档案
长期
37、社区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小结 长期
38、治保网络、帮教对象、在押人员名册 长期
39、治安事件记录 长期
40、创建安全小区材料情况 短期
41、群防群治工作材料 短期
42、开展法制教育、法律咨询、民事纠纷调节 工作材料 短期
43、有关外来人口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人员名册、登记表、情况记录等方面的材料 短期
44、房屋出租档案 短期
45、调解记录及回访记录 短期
46、卫生工作计划、总结 短期
47、爱国卫生工作记录 短期
48、精神病人看护人员名册 长期
49、关于红十字会工作材料 短期
50、居民健康档案材料 长期
51、计划生育名册、育龄妇女体检、节育、奖罚等文件材料 长期
52、上级机关颁发的社会双拥助残、扶贫、救灾 工作的规定、意见、通知 短期
53、社区关于社区优抚、救灾工作的计划、总结、会议记录、典型材料 永久
54、社区双拥工作计划、总结 长期
55、军民共建协议书、军属名册 长期
56、开展“八一”、春节等节日慰问材料 短期
57、社区助残工作计划、总结 短期
58、残疾人员名册、办证情况统计表 长期
59、社区孤老、孤儿情况统计、总结 长期
60、社区扶贫救灾捐款、捐物人员名册、统计表、 好人好事登记簿 短期
二、科技档案
(一)基建类
房屋建筑物的申请、批复、合同、协议、证书、图纸等 永久
(二)设备类
社区购置的重要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线路图、维修单等 长期
三、会计档案
(一)财务凭证
各种财务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 15年
(二)财务帐簿
1、总帐、明细帐
15年
2、银行帐、现金帐 25年
(三)财务报表
1、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永久
2、月、季度财务报表 5年
(四)其他
1、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15年
2、银行余额调解表 5年
3、银行对帐单 5年
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四、声像档案
(一)照片类
1、上级领导视察、检查、指导社区工作形成的照片
长期
2、社区召开各种会议及文化、体育、庆祝活动等形成的照片 长期
3、报刊、电台刊登反映社区情况的照片 长期
4、本社区荣获各种奖励的照片 长期
(二)录音、录像类
1、领导视察社区活动形成的录音、录像材料
长期
2、反映社区历史概貌及重要活动的录音、录像材料 永久
五、电子档案
社区应用计算机形成的磁带、磁盘、光盘及相应的支持软件产品和硬件说明材料 长期
六、实物档案
(一)奖品类
本社区荣获的各种锦旗、奖状、奖牌、奖杯、荣誉证、光荣册等 长期
(二)印章类

社区已宣布停止使用的印章 长期
(三)字画类

具有保存价值的手迹、字画等 长期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89号

1989-08-23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删除。
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并作为第(一)项。
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作为第(三)项;第(六)项作为第(四)项。
四、将第六条中的“第四条”改为“第五条”。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各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和城市5秒级以上控制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片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数字化图);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样图一式10份;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形变测量和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和图件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和军事单位在本省承担民用测绘任务,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测绘成果完成后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将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年度于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统一汇交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本省单独测绘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测绘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二)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保密部门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