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实行普及法律知识和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列入培训课程。
第十三条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自身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常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负责经济贸易管理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本辖区居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在押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第二十条各
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三条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提请任命前,由任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或者考核未合格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对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资产营运机构:
现将《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企业产权合理重组、盘活国有(集体)资产存量,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直范围内的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企业(单位)的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国有(集体)的股权和其他产权有偿出让或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江门市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江门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和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政策;监管产权交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依法处理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中心职责
第六条 江门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二)审查进场交易双方资格;
(三)审查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及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等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九)定期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
(三)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转让(包括:其他组织形式企业的产权转让;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抵押和担保的资产变更,单位的不良资产转让等)。
第九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转让的企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正在进行诉讼、行政处理、仲裁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下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和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由拥有产权(股权)的单位向资产管理部门申报,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由产权拥有者自行决定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应按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企业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购买企业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产权出让的转让底价,转让底价应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
(五)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六)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中心,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市资产管理部门、工商、税务、银行、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确
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凡不经过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其产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市有关部门不给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其经济损失由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并追究单位法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
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集体)股权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四)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造成评估失实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六)在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期间,企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企
业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