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时间:2024-06-23 09:5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条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港保税区的发展, 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保税区实行特殊贸易政策和投资优惠。
  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 国际物流、加工制造、商品展销等功能。
  保税区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临港加工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鼓励兴办货物仓储、运输、分拨、配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展销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在促进投资贸易发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五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保税区区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区预算管理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劳动人事、公用事业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各项优惠政策措施的落实;
  (七)协调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内分支机构的工
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机构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保税区派出机构。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畅通、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保税区 内企业实施时,应当由保税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保税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保税区企业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十三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
  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限定其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其无形资产价值,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税区支持科技研发、 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保税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并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和本市给予的有关税费优惠。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 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储存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用含有境外运入料、 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在区内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免领许可证件,由海关登记放行,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货物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办理出口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于返修、配载、合装、仓储和委托加工的非保税货物进出保税区,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货物储存的期限不受限制;对储存的货物可以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商业加工。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鼓励投资者在区内兴建和经营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鼓励发展金融、保险、代理、律师、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区企业发展金,对符合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鼓励发展的其他产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根据保税区与天津港一体化发展的要求,经国家批准,可以设立保税码头,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和优秀纪检监察干部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和优秀纪检监察干部的决定


教监〔2003〕11号

  自1998年教育部第二次表彰教育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来,教育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努力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教育部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反腐败斗争的战略部署,紧密结合教育战线实际,振奋精神,扎实工作,认真履行纪检监察职能,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优化教育改革和发展环境,涌现出一批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表彰先进,树立榜样,总结经验,发扬成绩,开创教育纪检监察工作新局面,教育部决定对近年来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清华大学纪委等81个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和吴美华等101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以荣誉为动力,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党和人民作出新的贡献。

  教育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广泛宣传、深入学习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模范事迹,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中心任务,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各项工作,把教育纪检监察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附件略)



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补支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补支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4]87号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管理,规范医疗保险费用补支、追回流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补支操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补支操作规范

一、追回操作规范
  (一)适用范围
  1. 由于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2. 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操作流程
  1.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用的追回
  (1)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信息,确认应追回的医疗保险费用金额。
  (2)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通知单》一式三份,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或社保所各留存一份。
  (3)用人单位或社保所负责向参保人员追回医疗保险费用。
  2. 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用的追回
  (1)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责分工认真核查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保险费用,确定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费用的金额及原因。
  (2)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通知单》一式两份,定点医疗机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留存一份。
  (3)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费用审核的原则,在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系统中调出原申报数据信息,进行追回业务操作。
  3. 追回的医疗费用明细在《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支付明细单》和《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拒付明细单》中标明定点医疗机构可通过医疗保险结算系统下载。追回的有关资料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二、补支操作规范
  (一)适用范围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于操作错误等原因造成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用应支未支的。
  (二)操作流程
  1. 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员所在单位(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补支申请审批单》的姓名、身份证号、原始单据总金额及已支付金额等内容并签字盖章后,送交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2.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补支审批单》后,认真核查,确实应给予补支的,在《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补支审批单》中填写审批意见,审定补支的金额,经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任审批签字后,方可进行补支。
  3.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按审定的补支金额对参保人员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补支。补支的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要补记在《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上。
  4. 补支的医疗保险费用信息,通过医疗保险结算系统和《支付通知单》传递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对无误后,进行支付。
  5.补支医疗保险费用的有关资料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本规范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2.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追回通知单(略)
     3.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补支审批单(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