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89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 月二十三 日
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
安全管理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我县建设单位法人代表依法进行工程建设,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是指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进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问责:
(一) 未按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五)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八)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十三)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五)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有有下列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问责:
(一)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二)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四)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 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第八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可能有应当问责的,县长可以责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监察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县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县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条 对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县人民政府接到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的通知和决定等具体事项,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情形有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县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县建设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鸟类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加强鸟类管理的紧急通知
林传(19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不法分子大肆非法猎浦、出售、收购和走私野生鸟类等事件,涉及鸟类数量之大,种类之多、极为罕见。特别是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西、湖南、云南、广东和广西等地,不法分子利用鸟类迁徙规律,在鸟类迁徙停歇地和栖息地肄意张网捕鸟、以枪猎鸟、投药毒鸟;在集贸市场公开买卖各种珍稀鸟类,牟取暴利;一些宾馆、饭店擅自经营珍稀野禽,招徕生意;社会上食用野生鸟类之风愈演愈烈;部分保护管理人员思想麻痹,执法不力,致使我国鸟类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有些种类濒于绝灭,在国内外造成极坏影响.
我国是世界上拥有鸟类最多的国家之一,又处于东亚鸟类迁徙网络的中心位置,每年有许多种类的候鸟迁徙到我国境内,保护好鸟类资源对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切实保护珍贵的鸟类资源,严厉打击非法猎捕、出售、收购和走私野生鸟类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鸟类资源的管理,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1日起,禁止猎捕、出售、收购和出口野生鸟类的活动,因种源调配、养殖单位间交换和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要在鸟类迁徙的主要停歇地和栖息地,根据鸟类迁徙规律,增派管护人员进行季节性管护和环志工作。
三、要协调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迅速组成专门检查组,在当地开展鸟类资源保护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猎捕、出售、收购及走私鸟类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依法惩处,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于2000年3月15日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
四、要广泛开展爱鸟、护鸟等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在鸟类迁徙的主要停歇地、栖息地以及野生动物的主要集散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传单、宣传牌等多种形式宣传保护鸟类的重要意义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乌类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岗位目标责任制,认真履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依法行政。对于执法违法、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林业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