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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8:3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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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中“各县(市)”修改为“各县(市)区”。

四、第七条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美观”二字,第(三)项中“不得擅自更改”修改为“符合”,并在“时间”后增加“内容”二字。

六、第九条修改为:“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另外第(三)、(四)、(五)项修改为: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将第(七)项“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中“封闭式”三个字删除。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经登记批准”改为“经登记核准”;第二款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变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五、第十九条变为第十八条,并在该条第二款“张贴”后增加“绘制”二字。新增加第三款为:“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条变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十七、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十八、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该条中“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修改为:“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十九、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将第(四)项删除,(五)、(六)、(七)、(八)项序号改为(四)、(五)、(六)、(七)项,并将(四)、(五)、(七)项修改为: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三、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七条:“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五、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九条:“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二十六、新增一条为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二十七、第三十条变为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变为第三十五条。

此外,将条例中的罚款数字由阿拉伯数字改为中文数字,并根据本决定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和散发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

(三)符合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

第九条 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核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登记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八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绘制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六)擅自在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财文[2006]3101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颁布日期】2007-01-11
【生效日期】2007-02-10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的精神,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北京市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设立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以下简称“资助金”)。为提高资助金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助金,主要用于对专利第一申请人为本市确有困难的单位和户籍在本市或具有本市居住证的个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单位向外国申请发明专利给予资助。

  第三条 资助金实行“重点支持、择优资助、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资助发明专利申请。

  第四条 资助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资助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资助金的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资助金的使用原则;

  (二)审核、批复年度资助金预算和决算;

  (三)检查、监督资助金的管理和执行情况;

  (四)对重大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资助金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资助金的支持方向;

  (二)编制年度资助金的预算和决算;

  (三)组织对资助金申报的审核、评估;

  (四)检查、监督资助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对资助金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章 资助金资助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资助金资助范围:

  (一)向国内申请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附加费;

  (二)资助金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资助的其他专利费用;

  (三)通过PCT途径或其他途径向外国申请发明专利的部分申请费用。

  (四)凡已在政府项目资金中列支专利申请等专利事务经费的,不得重复申报本专利申请资助金。

  第八条 以下项目申请专利可优先获得资助:

  (一)列入本市重点发展计划以及重点发展领域的项目;

  (二)高新技术、技术改造项目;

  (三)北京市专利试点单位、示范单位的项目;

  (四)发明专利。

  第九条 国内专利申请资助标准:

  (一)北京市专利试点单位:每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申请费950元人民币,实质审查费2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的,按实际支出资助。发明专利申请的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附加费),按实际支出金额资助。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二)北京市专利示范单位:每项发明专利最高资助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其中申请费950元人民币,实质审查费2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其余部分用于对年费、登记费、维持费、印花税等费用的资助。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书附加费)按实际支出资助。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5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每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申请费950元人民币,实质审查费12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发明专利申请的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附加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的半数资助。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15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不足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四)单位申请人当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100件以上(含100

  件)的,从第101件申请起,对当年申请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000元人民币;对当年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500元人民币。

  受理单位对申请资助专利的申请条件有异议的,可暂缓资助,直到该专利初审合格后再予以资助。

  第十条 向外国申请专利:

  (一)单位申请人通过PCT途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可以分阶段资助,国际阶段资助1万元人民币/项,国家阶段资助1万元人民币/国/项。

  (二)单位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资助2万元人民币/国/项。

  一项专利申请向多个国家提出时,最多资助向五个国家申请的部分费用。每个单位每年最多获得国外专利申请资助50万元人民币。

  单位申请人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向外国申请专利10项以上(含10项),对其年度内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资助金的申报、受理和时限

  第十一条 申请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单位和个人须报验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国内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

  (二)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机关团体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个人提交本人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如由他人代办,同时提交代办人身份证;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收费收据,分案申请、优先权申请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收费收据;

  (四)发明专利提交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

  (五)办理发明实质审查费的资助,同时提交《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

  (六)办理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同时提交授权通知书及年费、维持费等相应收费收据。

  以上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原件审核后退回。

  第十二条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申请专利资助时须报验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国外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

  (二)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机关团体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三)专利说明书摘要(中文);

  (四)国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五)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申请文件:

  通过PCT途径申请外国专利的应提交《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书》、《关于缴纳规定费用的通知书》、《收到检索本的通知书》、《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的通知书》等四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的还要提交相应国家的受理通知书。

  通过其他途径申请外国专利的应提交相应国家的受理通知书。

  (六)各项费用的凭据,包括PCT或其他官方寄送的发票和明细账单,以及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和明细账单;

  (七)办理授权费的资助,同时提交相关专利证书。

  以上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原件审核后退回。其中发票和明细账单复印件须加盖代理机构公章或财务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将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统一受理。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的资助时限如下:

  (一)国内专利申请为自申请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申请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的,自申请人收到。《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

  (二)国内专利授权为自授权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

  (三)向外国申请专利为自申请之日起至次年12月底;

  (四)国外专利授权为自授权之日起至次年12月底。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资助金的项目,在其技术方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资助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对受理的专利资助项目进行审查,并及时通知被批准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被批准资助单位的资助金,以转账方式拨付;被批准资助的个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办理领款手续。被批准资助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办理专利资助时,需提交单位收款发票。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于每年1月将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用于项目的管理、审查、专家评估、检查、验收等工作的项目管理费用可在资助金中安排。

  第十九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5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5月26日)

任命张仕儒、杨凯风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林道生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树泉、刘钦胜、刘乐善、纪国荣、张肖峰、盛基隆、杨增寿、韩春和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旦平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罗旭文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罗旭文、王国政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井助国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鸣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福兴、刘金荣、李宇光、张连生、许永和、贾风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德源、李鸣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丹亭、王官盛、丛琦珠、邵文进、姜高虹、夏石之、唐素、孙庆真、孙荣广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任兴忠、何茜、张永珍、赵复明、杨永怀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胡锡安、秦戎甲、谢盛岭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阎定础、任梅逊、卢管彤、贾学礼、王文贵、李知权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马赋广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风岐、王聚元、李辅兴、林平、周国珠、胡耀庭、张林生、赵伟山、阎风朝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治国、王士元、杨庆浩、肖诚、马峰、赵焕文、王生光、寇庆水、张冀民、祁铎生、丁石川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谷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姜梅五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仃怡、何江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文芳荣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黄强、蔡鸿普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崔次丰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于德修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邵幼和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李三益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葛惕非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林道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季耀亭、王德康、尹兴献、张耀、姜学儒、施应嘉、刘恺、汤锦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梁维玉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崔烈、顾行言、董永宽、李俊卿、侯近义、刘增辉、刘维君、王尊贤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洪勋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孙学礼、车永禄、房公宁、韩永全、周子明、牛衍平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谷震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刘砚青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张嘉祥、李进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额日德木图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袁超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德惠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白青文、颜识非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丁一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禹占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谢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生俊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于存之、卫广华、罗孝遵、黎洁秋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肖德运、程玉铎、姚福祯、姜梅五、翟虎群、李良辅、韩明、胡本江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