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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规定死刑审核办法的通令

时间:2024-06-02 08:5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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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规定死刑审核办法的通令

东北人民政府 等


东北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规定死刑审核办法的通令

1950年9月8日,东北人民政府、最高法院东北分院

各省(市)人民政府主席(市长),各省市人民法院院长:
关于反革命与惯匪死刑案件及其他被告不上诉而判决确定之死刑案件的审核,为了适应当前情势需要及处理及时起见,特规定如下:
(一)各省由省审核委员会审核,省主席批准后执行。
(二)沈阳市由市长批准执行。
(三)鞍山、抚顺、本溪三市送由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院长批准后执行。
(四)各省及沈阳市人民政府,须将审核之死刑案件,填表备文并检附判决书呈送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备查。
东北人民政府1949年9月21日公文第223号关于死刑审核制度之通令,即行废止。以上各项即希遵照执行为要。
此令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冷藏储存;
(二)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共同存放;
(三)制售凉拌食品,应当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备、专用消毒设施;
(四)单位食堂设有流水洗手、餐具清洗设施及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暂存场所;
(五)从事配送餐业务的,设有专用配餐间及运输工具,不得将冷热食品用同一容器混装,在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及生产单位名称地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加工的水产品及动物制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超标准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加工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及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制作的伪劣饮料;
(五)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兑制醋、酱油;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
(八)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定型包装食品标识的食品;
(九)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新鲜及冷冻肉类及其制品;
(十)宣传疗效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度、卫生考核制度、奖惩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以出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其中,采购畜禽肉类原料,必须具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集体采购食品,应当向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不得采购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食品。
第十二条 建设工地食堂应当配置必需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用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考核。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予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予以取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考核不合格即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司法部令第61号2000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保证律师队伍质量,推动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的专业资格考试。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组织,每年举行一次。

  律师资格考试于每年7月1日—7月31日报名,每年10月的第3个星期六、日举行考试。


 
第四条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机构,负责承办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的考务工作。


 

  第二章 报名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

 
第七条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户籍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报名的人员应当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八条报考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报名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报名费应当专门用于考试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辖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厅(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划定考区;

 
(二)组织本省(区、市)律师考试报名工作,并组织本省(区、市)报名人员的统计、准考证号的编排和准考证的印制和发放;


 
(三)组织本省(区、市)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四)指导本省(区、市)考区的监考工作;

 
(五)依照规定权限处理本地区考试报名、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考区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考区的考务工作。在数个市(地)合并设立一个考区的,由指定的考点所在市(地)司法局负责组织有关考务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组织考务工作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考务办公室,考务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确定考点和布置考场;

  (二)选配、培训监考人员;

  (三)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后回收、返送试卷;

 
(四)依照规定权限处理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考点设监考办公室,由总监考人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组织监考工作;

 
(二)依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考场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考试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三)检查、验收考后试卷的封装;

  (四)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每个考场安排应试人员不得超过30人,应试人员的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每个考场配备2至3名监考人员,考场外设若干名流动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监考人员应当按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对于考务工作混乱或者考试发生严重问题的地方,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不在该地继续设置考区。


 

  第四章 命题

 
第十六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科目包括:宪法、法学基础理论、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律师制度与实务。


 
试卷命题的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律师资格考试大纲》为限。

 
第十七条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命题委员会,由其负责试卷命题和指导评卷工作。命题委员会由司法部有关人员和命题委员组成,命题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命题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提出人选,由司法部遴选聘任:


 
(一)从事法学教学或者科研工作并取得法学类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并任高级法官、高级检察官及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业绩突出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律师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律师业务的。


 
第十九条命题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命题工作纪律,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版权归司法部所有。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印发、出版、刊登历年考试试题。


 

  第五章 试卷的印制和运送

 
第二十一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承印保密印刷制品的印刷厂承印。


 
承印试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印卷工作,严格按照试卷样稿进行印制,并按照要求封装。所有接触试卷的人员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符合运送保密印刷制品条件的单位运送。


 
承担运送试卷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全、准时将试卷运送到司法部指定的地点。试卷运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时,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应当与运送试卷的人员清点核对试卷数量、检查密封包装后,在交接记录上签字。


  运送试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运送保密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试卷应当存放在保密室内,存放期间由两名以上值班人员昼夜值班。考试开始前,任何人不得启封试卷。


 
第二十四条考试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安全、准时将试卷运送到司法部指定的评卷地点。


 
考试后返送试卷的交接手续,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评卷与成绩通知

 
第二十五条司法部设立评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评卷工作。司法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具体承办试卷的评判工作。


 
第二十六条评卷单位应当选择封闭、安静的地点设置评卷场所,并配有保卫人员负责安全工作;除评卷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卷场所。


  第二十七条评卷人员由评卷单位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遴选: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没有参加本年度律师资格考试;

  (二)具体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第二十八条评卷人员应当遵守评卷工作纪律,按照《评卷规则》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试卷评判、分数复核和成绩登录,应当分别由专人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评卷工作结束后,司法部将考试成绩书面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考试成绩后10日内以邮件方式通知应试人员。


 
第三十一条应试人员对本人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收到考试成绩通知后1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但不得申请查阅或者重判试卷。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将分数核查申请及时汇总报送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统一组织核查。


 
第三十三条分数核查工作,在司法部评卷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下,由评卷单位承办。试卷的分数核查仅限于对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经核查,试卷分数计算、合计、登录确有错误的,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更正,并将原成绩和更正后的成绩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司法部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告知申请分数核查的应试人员。


 
第三十五条律师资格考试试卷自本年度举行律师资格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并于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评卷单位负责销毁。


 

  第七章 录取和资格授予

 
第三十六条司法部每年确定和公布本年度考试授予律师资格的数额。


 
第三十七条考试结束后,司法部根据本年度确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的数额,按分数由高至低依次录取。


 
对于考试分数以及经分数核查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均予以录取,不受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数额的限制。


  对于有缺考纪录或者其中有试卷成绩为零的考生,不予录取。

 
第三十八条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应当自收到考试分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领律师资格的手续,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逾期且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应试人员未提供准确通信地址而无法通知的,由市(地)司法行政机关以公告方式通知,对于自公告之日起满20日仍未办理申领律师资格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被录取的应试人员填写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在30日内上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条对于已达到或者超过最低录取分数,但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名条件的应试人员,不授予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各地汇总上报材料的3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文件和律师资格证书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其在30日内负责发给经审查合格的被录取的应试人员。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二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作识别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五)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被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证书予以收回,并确认其无效。


 
第四十三条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的;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三)篡改分数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港、澳、台地区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四十六条《命题工作规则》、《监考人员规则》、《考场规则》、《评卷规则》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同时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第48号部令《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同时废止。


 

  附:考场规则

 
一、应试人员应在考试前十五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入场,按准考证号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桌面左上角。


 
二、考试开始后迟到三十分钟的应试人员不得入场考试。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应试人员可以交卷出场。无准考证、身份证的人员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三、应试人员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答题,应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及姓名,填写不清或填写在密封线以外及作标记的试卷不予计分。对于机读试卷,应使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


 
四、应试人员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各类无线通讯工具进入考场。


  五、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六、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不得相互交谈,不得看他人试卷或相互核对答案内容,不得夹带换卷、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随意站立及走动;离开座位时,应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及喧哗。


 
七、应试人员离开考场时,应举手示意监考人、监考人应及时回收试卷;考试时间终结,应试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翻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收卷。应试人员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外。


 
八、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作识别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五)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