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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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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发布)
1992年7月2日省 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以下简称罚没处罚),应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规定,并监督检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罚没处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处罚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处罚的部门,按照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处罚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执行,其中重要的项目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罚没处罚项目。
无规章制定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应提出具体标准、幅度、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罚没处罚权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罚没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法行使。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较低数额的罚没处罚权。
接受行政罚没处罚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条 各执罚单位应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实施罚没处罚,应接受社会的监督。严禁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没指标。
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同一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罚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管辖;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人民政府裁定管辖;
(三)管辖权不明确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同一行政机关处以罚没处罚的,分别适用罚没处罚,合并执行;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根据各行为人的责任和情节,分别适用罚没处罚;
(三)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已受行政机关罚没处罚的,不得再就同一行为实施罚没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经初步审查,认为行为人违反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予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登记立案后,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有关的公民、组织了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没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法应当实施罚没处罚的,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三条 罚没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所或被处罚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执罚单位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为实施当场即时处罚。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实施当场即时处罚的,应当态度和蔼,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行为人出示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证件;
(二)告诉行为人违法的情况以及适用罚没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交给被处罚人当场即时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执罚单位作出罚没处罚决定后,应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证据材料、罚没处罚决定书副本等有关材料编号归档。
第十七条 实施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开具罚没处罚票据。
第十八条 罚没处罚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罚没处罚票据的管理工作。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发罚没处罚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应当加强对罚没处罚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罚没处罚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条 罚没财物的处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罚没财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如数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执罚单位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比例支付办案经费。
严禁隐瞒、截留、转移、挪用、提留、分成、坐支或者私分罚没收入。严禁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没收的物资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对执罚单位截留、挪用、坐支或延期上缴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可从其经费中扣除,或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被收缴的罚没款,应当以本企业的利润留成列支;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没款,应当以本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个人被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合法的处罚决定应自觉履行;对不交给处罚决定书或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认为违反规定实施的罚没处罚,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揭发,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执罚单位的罚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执罚单位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没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一)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超越规定权限制定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或条款的;
(二)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罚没处罚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或者扩大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擅自制发或伪造罚没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内部选购没收的物资、物品的;
(七)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没指标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2年7月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3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促检查(以下简称政务督查)工作,实现政务督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努力推动党和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应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把全市中心工作和阶段性主要工作作为督促检查的重点,及时立项分解督查任务,明确责任目标,积极开展督查工作。

(二)分级负责原则。各级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主要负责抓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工作。

(三)实事求是原则。政务督查人员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呈报督查结果,为政府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四)讲求实效原则。政务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实效,重在落实,根据工作实际及时在事前、事中、事后介入,保证各项决策顺利实施。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应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件的督查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二)分流承办。根据督查内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送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三)检查催办。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应以电话询问、发函或到实地督查等方式催办。

(四)组织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属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凡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事项,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组织协调;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先由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或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提出预案,再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对重大督查事项,应在办结后一周内,向本级政府或部门报告结果,并向交办单位或交办人反馈。

第七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办结后及时报告。领导批办件一般应在限定时间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批办件,要特事特办。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要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本级、本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五)逐步建设和完善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网络,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督查事项和办理结果都要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八条 政务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职责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的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职能规定和岗位要求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政务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

(二)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及时分解立项,制定督查方案,明确责任单位,掌握工作进度,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发现存在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反馈和通报工作结果。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相关部门履行督查工作职责。

(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注意选配政治素质好,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有一定政府工作经验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为了加大工作力度,督查室班子负责人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高配。督查力量不足的应予以充实和加强。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政务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手段和交通工具;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人员提供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的便利;配发相应的工作证件,为开展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68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打击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规范各局查验出口纺织品标识的工作,现将《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三条 凡从事《目录》内出口纺织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须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所规定的时限,逐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一)报验时申请人须填写出口商品报验申请单,提供出口合同等必要的单证,同时提供有关商品的全套标签、挂牌等实物和包装唛头内容。

  (二)在制成品上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识的,出口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半成品的进口报关单;

  2、国外有关当局出具的半成品有效原产地证明;

  3、详细的国内外加工工序和加工合同等文件;

  4、从中国直销美国的,出口企业除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供美国海关的确认书。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企业的报验后,应按时组织查验。

  (一)商检机构以同一出口合同、信用证和同一品种的一次发运量为一查验批。

  (二)应抽箱数=总箱数(平方根)×0.6(取整数)

  查验时,在总箱数内随机抽取应抽箱数。每箱随机抽取二件以上,所抽样品应包括所有货款号。

  (三)查验的内容包括全套标签、挂牌和包装唛头内容。

  (四)《种类表》内产品,标识查验与品质检验同时进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标识查验合格的商品,出具“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对标识查验不合格的商品,视情况处理。查验时发现一件不符合《规定》,即判全批不合格。

  (一)凡明确标示产地是中国的商品为合格品。

  (二)标有他国(或地区)制造的,且不能同时提供第三条(二)所规定文件的商品为不合格品。出口企业须拆除商品上他国(或地区)标识,并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同时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三)凡标识产地概念模糊(如在商标或吊牌上仅印有他国名称或他国城市名称等),易于被用来进行非法转口活动的产品,出口企业需在产品上加缝“中国制造”或拆除有关标识并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四)凡标识中没有标明产地的产品,要求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与中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的字样。

  第六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机构对从事纺织品非法转口企业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第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要建立标识查验原始记录档案,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供的标签、挂牌等实物,保存期为二年。

  第九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七月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情况汇总表》(见附表,略)上报国家商检局,典型案例另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