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环保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建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州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 本州县市城区医疗卫生机构、乡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废物,应当及时收集并交由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置;有条件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将其医疗废物及时收集并交由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置。
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就地进行消毒、焚烧、填埋等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并通过州卫生局和州环保局组织的考试与考核。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受到健康损害。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处置前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档案,每半年向州环境保护局和州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对医疗废物实行有偿处置原则,处置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州物价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投资规模、处置数量及处置的难易程度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抽查,并及时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环保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严格履行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负有维护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条 市、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离任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经济责任。
第六条 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等为依据,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实施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区、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十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离任人)或者被审计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与离任人、被审计企业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派出的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审计组织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离任审计,按照企业类型和人事管理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审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市属大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十五条 区、县属大、中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区、县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十六条 市属中、小型企业和区、县属小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委托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由内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实施内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应当于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组成审计组,并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组组成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有关经济责任文件和重大决策文件;
(二)有关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三)资产和债权债务盘点清单;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自查报告;
(六)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有关资产。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离任审计。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批准,并及时向提出审计申请的部门或者组织说明情况,通知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向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送交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申请审计的部门或者组织、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审计意见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在送达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监督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视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移交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陷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的。
第三十一条 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负责核查,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有资产占控投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和公司型投资基金的负责人;
(三)市、区、县政府决定需要审计的所属部门和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