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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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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主管本市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贯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按照全国邮电通信网和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本市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邮政储蓄款,交汇的汇款和交发的电报,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和电信业务的情况。
邮电工作人员因工作知悉的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
第九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扣留时,应持有区、县以上的上述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通知市或者县级邮电部门后,由邮电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拣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邮电局应当根据天津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通信的需求,制定本市邮电通信综合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分区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建设中,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须作为公用设施,按规划同步建设。
市区、县城和乡(镇)的改建、扩建及新建乡(镇),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纳入地区改造或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新建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宾馆等,设计时应当预设电话管道,按层设分线箱、电话线路配线架和楼内、室内电话布线、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以暗线入户为原则,设计时应预设或预留电话管道、分线箱、过墙管。
上述两款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电局制定,并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距离电话局较远并需要安装电话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需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多层住宅建筑,应当在每门地面首层入口处墙体上设置与住户室号相同的信报箱。
新建高层住宅建筑,可利用地面首层的管理室兼办信报总收发。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增设信筒、信箱、邮亭、报刊亭(摊)、公用电话亭。
第十六条 市区火车站、机场、港口以及大型宾馆,应当设有办理邮电业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时,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安排和国家规定的电信及有关技术标准,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预留电信管道位置或由邮电部门预设电信管道。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电缆,需借用或占用土地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各单位专用电信设施的建设,要在统筹兼顾、综合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各单位应当尽量利用已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邮电部门对各单位建设内部专用电信设施,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给予可能的帮助。各单位的专用电信设施只能用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
各单位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时,应向市邮电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入网。因专用电信设施入网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分担。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可采用以下形式,依靠社会的力量发展邮电事业:
(一)联合投资、联合建设。对参加联合建设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
(二)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谁举办、谁经营,但举办邮电通信的乡、村或乡镇企业,须与邮电部门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三)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集股或发行债券的方式筹集资金,对入股或购买债券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其通信需要。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依法履行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
因邮件、报刊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为邮电部门办理加车(船)托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火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在改建、扩建时,应将邮件、报刊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执行投递、运输任务的邮电专用车,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或通过禁行路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优先放行;需要在禁止停车地段临时停车的,须经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允许。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的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必须配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二十五条 邮电局(所)门前的道路(含人行道),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邮电设施,妨碍邮电通信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时,对可能危及电信管线安全的部位,建设单位应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在邮电工作人员现场监护下方可动工。
第二十八条 在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高大建筑时,由规划部门按照邮电通信的技术规范要求控制建筑物高度,避免建筑物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二十九条 布设高压输电线路、电车、电气铁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取得联系,经协商同意后,方可报批。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拆迁。拆迁复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地下通信管线,应按城建规则安排,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架空通信线路,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经邮电部门与树权单位会商后,由树权单位安排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并在两日内通知树权单位。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市邮电局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收件人地址,妥善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电话的申请,应按照市邮电局制定的安装顺序尽快安装。
邮电部门对用户电话等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发生通信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设备良好,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赔偿、争议处理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因邮电工作的责任造成的给据邮件丢失或损毁、汇款误兑,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或者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或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邮资凭证、邮件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的,分别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0日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5届]第8号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3日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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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执法、规划、交通、建设、城改、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或换发的驾驶证件;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四)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等准运证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人运至消纳场所。

第三十五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或者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综合执法联动,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处置动态、建设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人备案,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运行轨迹等相关信息;

(三)城管执法部门提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超高装载、沿途抛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的信息;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信息;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七)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等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第四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文明公正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人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未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向运输车辆驾驶人直接支付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支付金额给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证照的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未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管理制度和安全诚信评价体系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

(五)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将违法处置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七)发展改革、规划、物价、财政、水务、市政公用、城改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八)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未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堆放场所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试论人民调解现状及发展方向

谭友


【摘要】 文章从人民调解组织的现状及发展方向出发,重点探索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和发展方向。文章阐述了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现状,指出了当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存在的主要弊端,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思路和对策建议及发展方向。

【关键词】:历史;现状;作用;不足;完善发展


一:发展历史

  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和谐,他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
  人民调解制度历来为党和国家所重视,早在1949年,我们党就在继承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将古代自发的民间调解变为有组织、有领导、有章法的人民调解制度,并将之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1]1。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使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1982年《宪法》则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及职权。人民调解制度入宪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思.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使我国人民调解更趋完善。

二人民调解组织现状

  人民调解组织是我国调解组织中的主要门类,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现,被人们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立在下列部门或单位组织:(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2)乡镇、街道;(3)企业事业单位;(4)行业性组织。其中第(1)项是传统的、基本的、狭义的人民调解组织,第(2)、(3)、(4)是广义的、拓延的人民调解组织。
  随着党的十六届四中、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召开,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壮大。

三:人民调解的作用:

1分担人民法院工作量:

  21世纪是个复杂的社会,多样化的社会,各种社会关系交织在一起定会产生纠纷, 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至2007年底的8年间,全国人民调解员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40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95%,通过调解工作,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近50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当事人自杀25万多件,制止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80多万起[3]。如果这些纠纷都要法院来处理,那显然我国目前的法院组织体系是不可能处理得过来的,因为这工作量实在是太宏大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出现分担了大量的民事方面的纠纷。

2便民:

  人民调解是设在基层的调解机构,它能及时参与公民纠纷的调解,无须当事人专门停下工作. 方便灵活,有助于及早解决纠纷。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社区,与老百姓最为接近,处理问题比较方便。当纠纷发生时,他们能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加上人民调解员与当事人都生活在基层,长期共处,相互知根知底,因而可以采用灵活的生活技巧和方式、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及时化解矛盾。

3经济实惠:

  人民调解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切身利益。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当事人不仅要花费昂贵的律师费与诉讼费,还要为开庭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不仅节省了昂贵的律师费与诉讼费,而且在家门口就可以解决问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样既经济又方便,因此,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当事人更愿意接受人民调解。

4缓和矛盾:

  民间纠纷不仅大量存在,而且经常发生,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会使矛盾加重恶化,甚至会产生新的矛盾,出现矛盾的恶性循环。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这很容易使矛盾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特别是那些不懂诉讼法盲)用自己的方法甚至是暴力来解决矛盾这样的结果就可怕的。而人民调解则可以采取预测预防、主动介入等方式,及早发现矛盾,采取有效措施,使矛盾各方冷静下来,缓和矛盾。即使调解没有成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可防止矛盾恶化,起到稳定当事人情绪,缓和矛盾的作用。

5宣传法制:

调解员虽出自基层,由基层群众选举产生,但其既被选出说明其相关知识相对其他一般群众是较高的懂法的,加上其在调解工作中所接触的法律知识,使调解员比一般群众法律水平要高。这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自然而然就会将一些法律法规传授给群众,而这种通过实例传授的方法能让群众对此法律法规映象深刻不易忘记。随着人民调解员素质的不断提高,相信宣传法制这个作用定会日益突现。

四、不足

  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结构转型的加快,新类型的纠纷不断出现,现成的制度和模式的弊端也日益显现。人民调节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粗略有以下几点:

1、结构单一

  我国人民调组织是群众性组织,目前它调解的纠纷主要是“民间纠纷”,而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呈现复杂化、多层次化、多样化的趋势,这就要求人民调解也要根据纠纷的层次而采取多样化专业化的手段使人民调解适应群体性、专业性、应急性等矛盾纠纷的迫切需要。如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驻沙头派出所工作室的警民联调工作实践中,发现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治安案件占全部纠纷调解的70%以上,这些都是已经较为激化的矛盾纠纷,其调处稍有不慎、不及时,极其容易转化为群体性械斗或刑事案件,单靠公安机关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而人民调解组织的群众性组织的法律性质也抑制了它配合公安机关解决矛盾冲突的效能和效率,因而新时期迫切要求人民组织的法律性质走向多层次化、多样化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