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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5: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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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四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九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运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第六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十、原办法中“三轮车管理站”均修改为“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二、持合格证明和《营运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申请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统一式样的营运标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到其他区、县经营的,应当持原登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歇业、转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车辆过户的,须向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车辆过户的,还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标志,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标志。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日

云南省出口商品配额二次分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出口商品配额二次分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经贸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变化,加强我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维护出口经营的秩序,提高配额使用效率,体现配额分配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规范、有序,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本办法适用范围

1、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以外经贸部公布的出口配额商品目录为准)

2、我省已获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并具有该商品出口实绩和供货实绩的出口企业。其中经营白银、锑(含氧化锑)、绿茶、茧丝绸等四类商品需要有外经贸部核准的经营资格。

二、 配额商品分配原则

1、生产企业:80%以上的自产产品自营出口或组织出口的企业。

2、主营渠道经营企业:历史上一直以该商品为主营出口的企业;主产地1-2家主要经营企业。

3、扶优、扶改、扶强企业:每年划定20%左右的比例,对出口上规模,改革较好的企业给予适当扶持。

三、 配额的申请

凡符合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并具有经营能力的企业,均可申请配额。

四、 配额的申报程序

各地州、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外贸公司应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省厅(贸管处)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年度出口配额申请;每年的6月15日前向省厅(贸管处)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半年出口追加配额申请。配额申请内容包括出口企业名称、加入进出口商会情况、申请配额的商品名称、出口国别、配额数量、出口货源情况、上年度或上半年度出口实绩、出口价格、换汇成本等(详见附表)。配额申请必须按规定以正式文件上报,凡未按时申报或未申报的企业将视为自动放弃配额申请。省厅不接受各地州、市相关企业的直接申请,但地州、市企业在主报当地外经贸局的同时可抄报省厅贸管处,以了解相关情况。

五、配额的分配和下达

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和我省相关企业提出的申请,由省厅贸管处按照配额的分配条件和原则,提出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呈报主管副厅长审核,并经厅长批准后以正式文件下达执行。配额文件直接下达至相关企业,同时抄送相关地、州、市外经贸局(委)。

六、配额的管理

为确保有限的配额能用足用好,并为下年度配额的申报打好基础,省厅将对配额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对配额进行动态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1、凡持有配额的出口企业,原则上每一种商品配额只应安排一个业务部门经营。企业应由综合部门安排专人负责配额的管理工作,跟踪检查配额的使用情况,并在每季度终后10日内以书面材料向厅贸管处汇报每季度配额使用情况。(详见附表)

2、每年7、8月分配追加配额商品时,对上半年配额商品报关率达不到50%的,原则上不再安排。若有特殊情况的,适当少安排。

3、鼓励流通企业开拓非配额产品,企业配额商品的创汇金额一般不得占到该企业出口总额的30%,并且每年以5%的比例下降,一般控制在10%以内,否则省厅将视情扣减其配额。

4、在配额的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告厅贸管处,及早上交未使用完的配额。企业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交还我厅;未按期交还且当年底未使用完的,我厅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情况严重的,停止安排下一年度配额。

5、规范经营秩序,严禁倒卖配额,如经发现,将视情况扣减或停止安排配额。

6、鼓励生产企业大力开发深加工、高附加值的非配额出口产品,其配额商品创汇比例要逐步低于其出口总额的70%。

7、配额的调整。企业可根据需求向我厅申请配额调整。每年9月底,凡对配额商品出口报关数达不到该商品分配到的配额量的60%的企业,或每年10月底对配额商品出口报关数达不到该商品分配到的配额量的70%的企业,省厅将对其持有的配额进行调整,以确保配额用足用好。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一月十日




来源: 云南省商务厅外贸处







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会协[2001]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我会将组织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申报工作,请你们根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上报我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材料上报时间
注册会计师符合《管理规定》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材料应经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并于9月15日前上报我会。
二、跨省分所注册会计师的申报程序
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申报证券资格,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申报人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盖章后,连同《管理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六条)要求的其他材料一并报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
(2)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同意并在注册会计师申请(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后,将申报材料送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3)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出具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并将有关材料转报我会。
三、联系方式
我会联系电话:(010)88191783、8819178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6层;邮政编码:100081;传真:(010)88191755;E-mail:yangch@cicpa.org.cn。
四、其他事项
下载《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及附表,可浏览网页“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管理\证券许可证管理”,我会网址:“cicpa.org.cn”。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