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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质检总局、商务部《关于积极做好美国“食品企业注册”和 “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应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5:1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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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质检总局、商务部《关于积极做好美国“食品企业注册”和 “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质检总局、商务部


国家认监委、质检总局、商务部《关于积极做好美国“食品企业注册”和 “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认注联[2002]53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各有关外贸企业:

“9.11”恐怖袭击之后,美国以应对生化恐怖袭击为由,颁布了《公众健康安全与生物恐怖主义预防应对法》(以下简称“生物恐怖法”)。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以下简称FDA)于今年10月10日正式发布“食品企业注册法规”和“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今年12月12日开始生效。

一、根据FDA“食品企业注册”法规,美国本土和对美出口的外国食品及饲料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企业必须在FDA进行登记注册,未登记的外国食品及饲料将在入境港口遭到扣留。FDA将自10月16日开始受理注册,注册时必须提供的信息包括:

1.企业及其总公司(母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2.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或其代理的地址和电话号码;

3.企业使用的所有贸易名称;

4.按照美国有关法规分类的产品类别;

5.注册提交人被注册企业授权的声明;

6.国外企业的美国代理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7.国外企业还需提供紧急联系电话。

二、按照“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FDA要求进口食品、饲料到达之前5日之内由电子方式接收并确认申报相关的信息。根据抵港的运输方式不同,FDA对最迟接受信息的时间有不同的规定:

1.通过陆路运输,抵达前2小时;

2.通过空运或铁路运输,抵达前4小时;

3.通过水路运输,抵达前8小时。

货物到港时,承运人必须持有提前通报确认件,否则无法通关。

美国是世界第一大农产品进口国,2002年进口金额达419亿美元。我国2002年对美出口农产品16.3亿美元,占全部农产品出口的9%左右,主要出口品种为水产品和园艺产品。美国现在是我农产品出口的第四大市场,此次美国出台的食品注册和提前通报制度实施范围很广,相关单位应积极应对,确保我相关产品对美国的顺利出口。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针对美国相关法规已做了应对准备工作,通过媒体通报、宣传了法规草案的要求以及应对措施。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和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等有关部门也做了大量的宣传、培训和咨询工作。鉴于FDA“食品企业注册法规”和“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已经发布,并即将实施,为最大限度地避免美食品和饲料注册、通报制度对我农产品出口造成负面影响,现就有关工作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美方这一政策法规,尽快将上述信息通报辖区内对美出口农产品、食品、饲料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和出口等相关企业、外贸公司,按照以前摸底所掌握的情况做好上述企业的注册通报工作的落实,提醒企业及时向FDA注册。要主动了解上述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进行注册和通报所面临的主要困难和问题,指导、协助企业解决困难。

二、企业应将对FDA申请注册的相关信息和FDA确认的注册号尽早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以便12月12日后对美出口产品能够顺利报检通关。

三、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要发挥技术资源上的优势,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尽快翻译FDA正式法规全文和编写《输美食品、饲料企业注册通报指南》,并做好相应的培训、咨询工作。

四、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要充分发挥农产品出口行业组织的协调、服务作用,做好宣传、咨询、指导工作。

五、根据FDA法规,向FDA注册和提前通报不收取费用,可由企业直接通过互联网自行进行。

六、相关的网站信息:

1.美国FDA“生物恐怖法规”网站:

http://www.cfsan.fda.gov/~dms/fsbtact.html

http://www.cfsan.fda.gov/~dms/fsterr.html

2.国家认监委的专题主页:

http://www.cnca.gov.cn/zctb.htm

3.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专题主页:

http://www.bqc.com.cn

4.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专题主页:

http://www.agriffchina.com/self/fda/index.htm



附件:1.FDA“食品企业注册法规”概要译文

2.FDA“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法规”概要译文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二 ○ ○ 三 年 十 月十四 日


 

附件1:

美国FDA食品企业注册最终法规(暂行)概要



“2002公共卫生安全与生物恐怖防范应对法案”(生物恐怖应对法)要求卫生部长采取措施,以保护美国公众在食品供应方面免受恐怖袭击。为执行此生物恐怖应对法的规定,FDA于2003年10月10日发布了食品企业注册的最终法规(暂行),法规要求国内外从事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供美国人和动物消费的食品企业必须向FDA注册。依据此最终法规(暂行),所有涉及到的企业必须于2003年12月12日之前进行注册。当潜在的或实际的生物恐怖事件和食源性疾病爆发时,企业的注册信息将有助于FDA确定事件的起因和来源,并可迅速通知受影响的企业。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注册,也可以通过填写注册表或用含有相关注册信息的CD-ROM提交注册, 在线注册系统将于2003年10月16日开通。为了帮助在线注册,在美国本土可致电1-800-216-7331或301-575-0156;在美国境外可致电301-575-0156;或者发传真至301-210-0241,也可以发电子邮件至furls@fda.gov寻求帮助。从2003年10月16日开始,在线注册帮助界面将从美国东部时间每个工作日的早上7点到晚上11点提供服务。

此最终法规(暂行)仅适用于在法规定义下的供美国消费的生产/加工、包装或储藏食品的企业。食品的例子包括:饮食补充剂、饮食成分、婴儿配方食品、饮料(包括酒精饮料和瓶装水)、水果和蔬菜、鱼和海产品、乳制品和带壳蛋、作为食用和食品成分的农产品原料、罐头食品和冷冻食品、焙烤食品、休闲食品和糖果(包括口香糖)、活的食用动物、动物饲料和宠物食品。

食品接触物质和杀虫剂不属此最终法规(暂行)的“食品”范畴,因此从事食品接触物质和杀虫剂的生产/加工、包装或储藏企业无须向FDA注册。

谁必须注册?

生产/加工、包装或储藏在美国消费的人类食品或动物饲料的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或代理商以及由他们授权的个人,必须于2003年12月12日之前向FDA注册其企业。 对美国国内企业,无论该企业是否进入州际贸易均必须注册。国外企业在注册时,必须指定一个美国代理人(企业的进口商或经纪人),其必须在美国有居住或经营场所,且必须身处美国。

哪些企业无需注册?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储藏的个体家庭;

非瓶装水、饮用水的收集、分销机构和设施,例如城市供水系统;

作为常规业务输送食品的交通工具;

农场,指建立在一个普通物理位置的设施,从事种植农作物或饲养食用动物(包括水产品)、或两者兼有,进行清洗、修剪、冷却等加工;“农场”包括包装或储藏食品的设施,且所有这些食品都在该农场种植或养殖,或在该农场消费;还包括生产/加工食品的设施,且所有这些食品都在该农场中消费、或在同一所有者的其他农场中消费;

饭店,指准备和出售食物,直接提供消费者即时消费的设施,包括宠物屋、养狗厂,直接为动物提供饲料的兽医站。为州际运输工具提供食品而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设施不属于饭店;

零售企业,指仅直接向消费者出售食物的设施。零售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食品杂货店和超级市场、自动售货机、物资供应所。本术语的含义不仅包括直接向消费者出售食品的设施,还包括仅以从该设施直接出售食品给消费者为目的的生产/加工食品的设施。

非赢利食品企业,为公众预备、供应或提供食品的慈善机构。非赢利食品企业必须是依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501(c)(3)免除联邦收入税的企业。

渔船,不仅包括捕获和运输的渔船,还包括仅为储藏目的从事去头、去内脏及冷冻的渔船。

由美国农业部(USDA)单独监管的肉类、禽类、蛋类加工企业。

国外所有从事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供美国人和动物消费的食品企业都必须注册吗?

不,如果一个从事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供美国人和动物消费的食品企业的产品在出口到美国之前需经美国以外其他企业的进一步加工或包装,仅后者需要注册。如果随后进行进一步加工或包装的企业仅限于在包装上粘贴标签或其他微量操作,则之前的国外企业不可免于注册,进行微量操作的国外企业也必须注册。任何在最后的生产/加工企业之后再行包装或储藏的企业也必须注册。

多长时间须注册一次?

每一食品企业仅需注册一次,但当注册信息有变化时必须更新

获得注册号意味着什么?

仅意味着企业的所有者通过向FDA注册而遵守法规。分派的注册号不意味着FDA批准或认可该企业和其产品。

需要注册费吗?

在FDA的注册和任何注册的更新都无需费用。

企业应如何注册?

企业必须用3537表提交注册或更新注册,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在WWW.FDA.GOV/FURLS在线注册,此网络将于2003年10月16日开通,提供每周七天,每天24小时注册。另外,此网址还提供在线帮助。

如企业无法接通网络,可通过致电1-877-FDA-3882(1-877-332-3882)从FDA获得注册表,也可以通过寄信至下面地址获得:

U.S.FOOD AND DRUG ADMINGISTRATION

HFS-681

5600 FISHERS LANE

ROCKVILLE MD 20857

USA

注册表完整填写之后寄往上述地址或传真至(301)210-0247。

同一时间注册多家企业的方式

FDA将以光盘方式(CD-ROM format ISO 9660 CD-ROM OR CD-RW)接受多家企业的注册。这些文件必须以PDF格式的3537表提交,同时需附有注册表上的保证声明的签字复印件。每一光盘必须使用3537表上相应栏目的首选邮件地址递交,以这种方式提交不限注册企业数量。然而,光盘上的每一份注册必须有独立的文件名(限32字符长)。此文件名的第一部分必需可识别总公司。如果信息不符合规定的格式,FDA将不予受理注册,并将退还CD光盘。FDA将按收邮件和传真的顺序受理光盘提交。

FDA为什么鼓励电子注册?

FDA鼓励这种注册方式,因为相对于企业,这种方式最经济高效,可即时得到注册确认和注册号。相对于FDA和企业,邮件注册花费更高。

注册必须提交什么信息?

每一企业的注册信息必须包含:

(a)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以及总公司(如有)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b)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或代理商的地址和电话号码;

(c)企业使用的所有贸易名称;

(d)法案170.3部分确认的产品类别;

(e)证明提交信息真实准确、注册提交人已被注册企业授权的声明。此声明必须有注册该企业的提交人的姓名,还必须有注册提交人的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如具备)、传真(如具备)。

(f)国外企业的美国代理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国外企业还需提供其美国代理人的紧急联系电话,国内企业也需提供紧急联系电话。

有何附加的信息要求?

FDA鼓励但不要求填写注册表中的选填信息。这些信息将有助于FDA更有效的与企业沟通,并可以使FDA尽快与有可能成为生物恐怖主义者袭击目标或发生与食品有关的紧急情况的企业联系。例如:一些食品没有在170.3部分中包括,例如:饮食补充剂、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动物饲料,这些类别的食品也可能发生与食品相关的紧急事件,因此,FDA鼓励但不要求提交3537表的选填信息。

注册信息是否向公众公开?

不公开。既不列出注册企业名称和提交的注册文件,也不披露注册人的任何信息。

注册信息变化时应如何处理?

当要求的企业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例如:经营者、代理商或美国代理人变化时,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或其代理商以及由他们授权的个人必须在发生变化的60天内提交企业的注册更新信息,通过网络或邮件提交。

企业停产(破产)时应如何修改注册?

当企业停产(破产)时,必须用3537a表注销注册,通过网络或邮件提交。

已注册企业更换所有者时应如何更新信息?

原所有者应在变化的60天内注销(用3537a表)其企业的注册,同时新所有者必须用3537表重新注册该企业,注销和重新注册均可通过网络或邮件提交。

企业未注册后果如何?

国内或国外企业未能按法规要求注册、更新信息或注销其注册,将按《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案》的规定受到禁止,联邦政府可以要求联邦法院对犯有禁止条例的人提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如果需要注册的国外企业未注册该企业,进口的食品将被扣留在美国的入境港,除非由FDA或海关边界保护局(CBP)将其转移到指定的其他地方。FDA 计划发布根据法案801(m)1部分拒绝进口食品或根据法案801(1)部分存放进口食品的行动的执行指南,此指南将在“联邦注册”上向公众发布。

这一最终法规(暂行)是否采纳其他意见?

FDA为最终法规(暂行)提供75天的征求意见期。另外,为确保对最终法规(暂行)的意见来自于对FDA的努力和教育成果的受益的经验,FDA计划在2004年3月重新开放额外的30天征求意见期。这一日期和FDA与CBP的计划发布日期吻合。最终法规(暂行)的定期更新信息和评论将能够通过电子方式获得(http://www.fda.gov/oc/bioterrorism/bioact.html)。

在征求意见期,FDA将如何实施最终法规(暂行)?

在法规的初始实施期和随后的实施期,FDA将积极的考虑慎重实施注册最终法规(暂行),同时确保公共健康得到保护。注册最终法规(暂行)将在2003年12月12日生效,所涵盖的机构应当从那时起符合法规的要求。即使FDA在12月12日之前进行了多方的努力和培训活动后,FDA承认许多受影响的团体仍然需要帮助来理解法规和怎样符合法规的要求。因此相应的,FDA计划在法规生效的最初几个月里发布一个规定,主要强调协助所涵盖的机构理解和符合法规要求。FDA不久将发布一个可获得符合性规定指南的通告,指南将概述FDA慎重运用实施法规的方式。这一指南将不会影响FDA采取必要行动的能力,包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检验,或者根据《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案》所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动。这一规定也不影响海关边界保护局根据19U.S.C. 1595a(b)评价处罚措施的能力或根据其他授权采取执法行动的能力。


 

附件2:

美国FDA进口食品预申报最终法规(暂行)概要



2002年公共卫生安全与生物恐怖预备应对法(生物恐怖法)要求从2003年12月12日起FDA接收进口到美国的食品的预申报。最终法规(暂行)所要求的大部分预申报信息在食品到达时,通常由进口商或经纪人向海关边界保护局(CBP)提供。现在生物恐怖法要求这些信息在进口食品抵达美国之前提供,FDA将使用提前获得的信息去审查、评估、评价这些资料,并且决定是否检查这些进口食品。FDA和CBP在预申报最终法规(暂行)的实施上已经通力合作。几乎所有现存的进口食品能够使用CBP的自动商业系统的自动经纪人界面(ABI/ACS)。预申报将于2003年12月12日开始通过ABI/ACS或FDA的预申报(PN)系统的界面提交。

预申报必须于何时提交?

1.FDA将在进口食品到达之前5日之内,在以下所述的运输方式规定的时间之前,由电子方式接收并确认预申报信息;

2.通过陆路公路运输,抵达前2小时;

3.通过空运或陆路铁路运输,抵达前4小时;

4.通过水路运输,抵达前8小时;

如果由个人携带的食品需预申报,其提交的时间与各运输方式的规定时限相一致(食品必须随附FDA的确认)。而且,在通过国际邮寄方式邮寄食品之前,预申报必须由FDA电子接收和确认。(包裹必须随附FDA的确认)。

如何提交预申报?

预申报必须由电子方式提交,FDA预计80%以上的进口食品的预申报可通过ABI/ACS传输。国际邮寄食品和其他不能通过ABI/ACS提交的贸易种类或者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801(m)拒绝接收的食品必须通过FDA的PN系统界面www.access.fda.gov提交。从2003年12月12日起,提交预申报的技术服务:

美国国内,电话 1-800-216-7331 或 301-575-0156

美国以外国家和地区,电话301-575-0156

传真301-210-0247

美国东部时间每个工作日的7点至23点提供技术服务。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furls@fda.gov寻求技术服务。对于通过ABI/ACS传输预申报,可以通过其CBP客户代表获得技术服务。

从2003年12月12日起,预申报信息可通过CBP和FDA系统每天24小时,每周7天提交。如果ABI/ACS系统不工作,预申报必须通过FDA的PN系统界面提交。如果FDA的PN系统界面无法正常工作,则首先联系在线帮助界面。如果系统无法工作,那么所要求的预申报信息必须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将在FDA网站(http://www.fda.gov/)上发布。

由谁提交预申报?

任何具有所需信息知识的个人可以提交预申报,包括但不限于经纪人、进口商和美国代理人。

哪些食品需要提交预申报?

预申报适用于进口或拟进口到美国,供人类或其他动物食用的食品。本最终法规(暂行)中关于食品的定义参考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第201条款(f)中“食品”的定义:“用于人或其他动物的食物或饮料的物品,口香糖和用作以上物品成分的物品。”为了符合最终法规(暂行)和进口食品的预申报,食品不包括与食品接触的物质或杀虫剂。需要预申报的食品是在美国使用、储存或者分销,并且包括礼品、贸易样品和质量保证/质量控制样品,以及通过美国转口到另一国家的食品,进一步出口的食品,在美国国外贸易区使用的食品。

哪些食品不需要预申报?

不需要预申报的食品是:(1)个人携带的用于个人消费的食品。(例如:个人、家庭、朋友消费而不是用于销售或者分销的食品);(2)直到出口没有离开抵达港的出口食品;(3)根据《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或《蛋产品检验法》规定,由美国农业部单独监管的肉产品、禽产品和蛋产品;(4)由个人在其住所内制作,并作为个人礼物(例如非商业目的)送给在美国的个人的食品。

FDA将提供预申报的确认件吗?

是的。在成功接收预申报信息后,FDA提供给传送者一份预申报的确认件。

预申报应包括哪些信息?

预申报必须通过电子方式提交,并且包括以下信息:

1)提交人的身份,包括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

2)传送者的身份(如果不同于提交人),包括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

3)入境类型和CBP的识别号码;

4)食品的标识,包括完整的FDA产品编码,普通或常规名称或市场名称,从最小包装体积到最大容器描述食品的量,批号、编码号或其他可适用的食品标识信息;

5)制造商的身份;

6)种植者的身份(如果知道);

7)FDA生产国;

8)托运商的身份,除了食品通过国际邮件方式进口;

9)食品的托运国。如果食品通过国际邮件进口,邮寄的预期日期和邮寄国;

10)预期的抵达信息(地点、日期、时间)或者如果食品通过国际邮件进口,美国收件人的姓名,地址;

11)进口商、所有者和最终收货人的身份。除了通过国际邮件进口或者通过美国转口的食品;

12)承运人的身份和运输方式。除了通过国际邮件方式进口。

13)运输计划信息,除了通过国际邮件方式进口。

到达时,承运人需要预申报确认件吗?

确认件是必要的。通过ABI/ACS界面提交预申报的,预申报的确认号和含有“PN收到”内容的信息将通过ACS/ABI界面生成一个确认文件。最终法规(暂行)如果预申报通过FDA的PN系统提交,那么提交确认后传送者将随即获得在线确认。为了使承运人和在港口的个人更方便,承运人应当持有确认件的复印件,其中包括预申报的确认号。对国际邮件包裹,预申报的确认号必须随附包裹。对于个人携带到达美国的食品,预申报确认号必须随附食品。

不完整的预申报能修改吗?

是的。如果传送未被确认,信息将被拒收,发送者将获得一次改正信息的机会。

FDA的PN系统界面通过帮助和互动反馈的方式协助提交者减少拼写错误和遗漏。另外,从2003年12月12日起,美国东部时间每个工作日的7点至23点,在线帮助界面将向用户提供服务。

确认只是意味着信息已被接收,表面上看是完整的。后续的由系统和FDA职员人工进行的审查将会决定进口货物抵达时,是否需要检验。

在预申报确认已被接收以后,如果信息要改变,应当怎么做?

在确认后如果下列要求的信息需要改变,那么必须提交新的预申报。

1)提交人的身份,包括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

2)传送者的身份(如果不同于提交人),包括姓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

3)入境类型和CBP的标识号码;

4)食品的识别信息,除了估计的数量;

5)制造商的身份;

6)种植者的身份(如果知道);

7)FDA生产国;

8)托运商的身份;

9)食品的托运国。如果食品通过国际邮件进口,邮寄的预期日期和邮寄国;

10)如果食品通过国际邮件进口,美国收件人的姓名,地址;

11)进口商、所有者和最终收货人的身份。

12)承运人的身份和运输方式。

13)运输计划信息,除非食品不被进口。

如果食品因为不完整的预申报信息而被拒收,在再次预申报中需要其他附加信息吗?

是的。因为不完整预申报信息而被拒收的食品的再次预申报,必须包括抵达港、拒收食品的扣留地、抵达或将要抵达扣留地点的日期、扣留地点联系人的身份。

未能提供完整的预申报信息的后果是什么?

进口或拟进口的食品由于不完整的预申报信息将被拒收,并被扣留在港口或安全的仓库。FDA将为其职员提供实施指南,包括对那些没有及时提供及时和准确预申报信息的禁令、起诉和限制的规定,也包括对根据801(m)(1)拒收或根据801(1)扣留的规定。FDA准备在指南中包含一个过渡期,在此期间,将通过对提交者加强教育的方式来促使预申报信息符合要求。尽管如此,FDA将被授权使用各种手段来应对任何违反预申报要求的事件。这个计划的过渡期将允许FDA把资源集中在最适宜的场所。FDA也计划给其职员提供过渡期后的实施预申报要求的指南。FDA的指南文件将向公众公布,FDA将在《联邦注册》中发布一个指南可得到性的通知。

这一最终法规(暂行)是否采纳其他意见?

FDA将对此最终法规(暂行)提供75天的征求意见期。另外,为确保对最终法规(暂行)的意见来自于对FDA的努力和教育成果的受益和对最终法规(暂行)的体系、时限和数据运行的经验,FDA计划在2004年3月重新开放额外的30天征求意见期。这一日期和FDA与CBP的计划发布日期吻合。最终法规(暂行)的定期的更新信息和怎样评论将能够通过电子方式获得(http://www.fda.gov/oc/bioterrorism/bioact.html)。

在征求意见期,FDA将如何实施最终法规(暂行)?

在法规的初始实施期和随后的实施期,FDA将积极的考虑慎重实施预申报最终法规(暂行),同时确保公共健康得到保护。预申报最终法规(暂行)将在2003年12月12日生效,所涵盖的实体应当从那时起符合法规的要求。即使FDA在12月12日之前进行了多方的努力和培训活动后,FDA承认许多受影响的团体仍然需要帮助来理解法规和怎样符合法规的要求。因此相应的,FDA计划在法规生效的最初几个月里发布一个规定,主要强调协助所涵盖的实体理解和符合法规要求。FDA不久将发布一个可获得符合性规定指南的通告,指南将概述FDA慎重运用实施法规的方式。这一指南将不会影响FDA采取必要行动的能力,包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检验,或者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所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动。这一规定也不影响海关边界保护局根据19U.S.C. 1595a(b)评价处罚措施的能力或根据其他授权采取执法行动的能力。





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委,各市、县政府,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规范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和管理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行业、各领域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做出重大贡献和取得突出业绩的优秀人才。不包括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是指被省委、省政府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者。

  下列人员直接纳入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行列管理:在我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原为中央部委管理的在陕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属地化转制管理前,或者原在其他省(市、区)工作调入我省工作以前,已被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者。

  第四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以下简称省管专家)的选拔、管理工作,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五条 省管专家人选,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各行业、各领域第一线工作的优秀人才。同时,自申报之月止,过去5年内所取得的成绩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所取得的成果达到国家先进水平,得到国内同行公认:获国家自然科学奖人员;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前四位,一等奖前三位,二等奖前两位人员;获省(部)级科学技术(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两位,二等奖首位或两项以上三等奖首位人员;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获“中国青年女科学家”称号或入选“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的人员。

  (二)在工程技术研究与开发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解决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难题,为国家或我省技术创新做出重要贡献:获国家技术发明奖人员;获省级及其以上优秀新产品奖、技术开发奖、名牌产品奖、产学研联合开发奖,实施后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首位人员;获“中国青年科技奖”或“中国西部开发突出贡献奖”人员。

  (三)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或者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以及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中,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产生了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获省(部)级技术(农业)推广成果一等奖前两位,二等奖首位或两项以上三等奖首位人员;获“中华技能大奖”人员;获“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或“全国技术能手”或“全国农村优秀人才”者。

  (四)在完成国家及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贡献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国家勘察设计大师”获得者;获国家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金奖或优秀工程金奖的前两位人员;获国家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银奖或优秀工程银奖或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一等奖的首位人员;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国防科工系统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副总指挥、副总设计师。

  (五)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创造性地提出重要理论观点,是专业领域学术带头人;或研究成果获得国家或省级社会科学领域最高奖项,在业内有重要影响的专家学者。

  (六)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所创新的教育理论、教学方法,经国家或省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为同行所公认: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前四位、一等奖前三位、二等奖前二位人员;获省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二位、二等奖或两项以上三等奖首位人员;被授予全国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劳动模范或优秀教师称号者;被聘为“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的学者。

  (七)在卫生和临床医疗方面有重大技术创新,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其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效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者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被业内所公认的专家学者。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领域成绩卓著,对繁荣和促进文化艺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获得专业领域最高奖项的文学家、艺术家、记者、编辑、主持人、出版家、文物和博物馆学方面的专家;获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的主要完成人员;入选全国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培养工程的人员;被国际公认的艺术大奖获得者。

  (九)在重点体育(奥运会比赛)项目中,培养出多次(两次以上)获得全国及国际重大体育比赛冠军的运动队或运动员,对我省体育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卓越成绩的教练员。

  (十)在科技、教育管理领域,创造性地提出和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推动科技、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在企业管理领域,有一套行之有效、具有较高推广价值的现代化管理理论或实践经验,对推动科技进步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成效显著,所管理的企业连续3年以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跨入全国先进行列,为市场和出资人认可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十一)在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对推动专业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并为国内同行所公认的人员。

  计算受奖项目时,同一项目多次获奖的,只计最高级别、最高奖项一次。

  第三章 选拔原则与程序

  第六条 选拔省管专家坚持党管人才原则;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鼓励创新、促进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省管专家选拔工作,采取定期申报,集中评审的办法,每三年进行一次,由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代省委、省政府审批。

  设立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管专家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负责被推荐人选的初评工作。省专家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评委库,入库人选由在陕的“两院”院士和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中业内公认学术技术地位高、影响大的高级专家组成。

  第八条 选拔省管专家,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社会组织或者三名以上同一专业领域的专家(院士、国家和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均可向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单位),或向省、市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拟确定的推荐人选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听取群众意见,经本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填写《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申报表》,连同能够说明本人突出贡献成就的奖励、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证明材料和有关团体、专家推荐信件等(担任领导职务的推荐人选,附由上一级领导机关纪检部门出具廉政鉴定意见;是企业法人的,附当地税务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及本人近三年来的纳税情况、企业缴纳社保基金情况等证明材料)。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在各市的,向所在市组织人事部门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在省级部门(单位)的,向省级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向所在市的市委统战部推荐,经初步筛选后,向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不在陕西的中央驻陕单位,直接向省人事厅推荐。

  第九条 各市委组织部会同人事、科技等部门,对被推荐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征求相关专业学会、行业协会意见后,提出拟推荐人选名单,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省人事厅推荐。省级各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对被推荐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拟推荐人选名单,经党组(党委)讨论通过后,向省人事厅推荐。

  第十条 省管专家评审程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对各地、各部门(单位)推荐的省管专家人选的申报材料审查核实后,按被推荐人选所在行业及从事的专业,归口分送各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按照选拔条件逐人进行评审,经充分酝酿审议后,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对通过到会评委半数以上的人选排列出名次,并写出评审意见,由省人事厅汇总后,报省专家评审委员会。省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审议的初步人选,经充分酝酿、综合评审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表决通过到会评委半数以上的人选,除涉密人员外,通过《陕西日报》和陕西省政府公众信息网进行公示后,提出××××年度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名单,报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被批准为省管专家者,由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颁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荣誉证书。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省管专家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共同管理,日常工作委托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省级各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和专家所在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省管专家考核制度,实行跟踪管理。每年对省管专家进行一次考核。具体考核工作委托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省级各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负责。专家每年年底填写《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年度考核登记表》,经单位组织考核签署意见后按程序上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表现、履行岗位职责、创新精神、学术成就、课题项目进展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果于第二年一季度分别报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第十四条 建立与省管专家的联系制度。将省管专家纳入省委直接联系的高级专家信息库管理。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与专家的联系,通过召开座谈会、调查走访、书信来往等方式,经常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情况,听取意见建议,解决实际困难,为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省管专家退休后,不再列入管理范围。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要继续保持与他们的联系。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注意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他们的晚年生活。

  第十五条 吸收部分专家参加各级党委、政府咨询机构,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在重大、重点项目建设立项方面,要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省管专家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对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言献策。要结合各自从事的专业领域,每年写(提)出一篇(条)以上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文章或意见、建议,并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专家政治理论培训制度。加强对省管专家的思想政治教育,每年结合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举办专家政治理论研修班或专题理论研究班,有针对性地组织专家进行省情考察和专题研讨。各级党组织要勉励省管专家珍惜荣誉,进一步发扬科学求实、爱岗敬业、创新奉献精神,为陕西现代化建设事业再立新功。

  第十七条 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对省管专家的工作调动、奖惩、健康状况以及退休等方面的变化,要及时向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报告。凡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调往省外,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省管专家管理的,自发生之日的下月起,不再按省管专家管理,并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政治上、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中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省管专家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市或省直部门(单位)同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审查,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和待遇。

  第五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九条 对省管专家优先安排资助急需的科研经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有计划地安排承担重大科研课题和新产品、新技术研发,经费优先解决;保持所担负业务工作的相对稳定,使用不当的要及时调整,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兼职,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从事业务工作;积极为他们参加国内外学术研讨、交流活动和出国进修、考察提供机会与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配备单独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被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免征个人所得税。由省保健局统一核发《特约医疗保健证书》,凭证就近在省内各指定医院特诊室(干部门诊)就诊,需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每年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集中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专家所在单位的同级财政统一划拨,专款专用;中央在陕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据实核报。享受每年15天的学术休假或健康疗养。省上每年组织部分专家休假考察或健康疗养,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列支;专家也可自行安排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等待遇不变。夫妻两地分居的,优先解决其配偶的工作调动、户口迁转等问题。配偶是在职人员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协助调动;配偶是农村户口的,直接办理城镇户口迁移手续;身边无子女的,可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子女的配偶)到身边工作。执行货币化分房的有关政策,享受厅局级干部住房标准。因工、因病用车,所在单位要给以保证。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退休后,退休费按全工资额(缴纳社保金的基数)计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入选,从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中选拔产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省管专家的先进事迹,宣传重视发挥专家作用的单位和个人,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省管专家的选拔工作,精心组织,好中选优,宁缺毋滥。对利用选拔机会进行压制、诬陷、打击报复者,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被授予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者,享受除一次性奖励以外的其他待遇。在陕西工作的两院院士,享受除一次性奖励以外的其他待遇。

  今后不再进行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工作。过去被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符合本办法的人员,可申报省管专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六、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内容删除。

十、将第五章的名称“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修改为:“供热单位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十三、将第六章的名称“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修改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四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五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三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1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