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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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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修订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处理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卫生、土地、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建设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的经营性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的殡葬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设骨灰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地建设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的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埋葬遗体。
  经营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以外,遗体必须就近火化。
  户籍在本市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统一接运。对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
  在医院外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也可由丧事承办人运送。

  第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丧事承办人接运遗体,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对于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人,应当将遗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三)无名、无主遗体,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确认证明;
  (四)被依法处决的,持有关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

  第十六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死者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骨灰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设墓碑;
  (二)存放于骨灰堂;
  (三)安葬于公墓;
  (四)树葬、花葬等其他方式。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八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葬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的,允许土葬。死者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后进行土葬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自运证明,凭此证明接运遗体和土葬。

  第二十二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已建造的墓地,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水渠、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建墓。已建造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平毁。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用地单位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处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由用地单位起葬,送殡仪馆火化,由殡仪馆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合法建造的坟墓的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丧葬习俗改革。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守则;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木(石)棺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或者焚烧冥币纸钱等。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丧葬活动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者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土地等便利条件的;
  (三)医院、殡仪馆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遗体被运走土葬的。

  第三十条 对应当火葬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火葬的,可以强行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强行火葬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经营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立、恢复宗族墓地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摘要:纵观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当前的行政诉讼不存在时效中断制度。许多人认为这是由起诉期限制度与时效制度的不同所决定的。本文从价值层面反思行政诉讼无中断制度的原因。并从实践基础和理论基础两方面论证设立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制度的必要性,进而参照民事诉讼法构建行政起诉中断制度的内容框架。

  关键词: 起诉期限 时效制度 中断制度 行政诉讼目的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现状分析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概述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通常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普通起诉期限: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39条。],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第二、特殊起诉期限,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森林法》等;第三、最长起诉期限: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诉讼时效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其他的为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有个非常重要的区别,即民事诉讼时效有中断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没有,后者仅有时效延长的规定。[李京平:《勿因信访耽误行政诉讼时效》,载上海法治报,2010年8月30日。]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是各法院对于何谓“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认定不一。[《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是不可抗力,但是申诉、上访是否属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并不明确,毕竟有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因素在内。]

  (二)反思;行政诉讼为什么规定起诉期限制度而不是诉讼时效制度?

  许多关于起诉期限的论文谈及为什么行政诉讼没有时效中断制度时,都以起诉期限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外在特征和区别作为理由。[ 杨秀伟:《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7月9日。]从实证角度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确存在不同之处,但令人质疑的是为什么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而不是诉讼时效?

  因此,要深层次的探究为什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能中断,就必须从价值层面考察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为何应该存在这些差异的原因。[ 赵美容、石珍:《权利救济之殇:行政诉讼期限起算基点的功能缺失》,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2月。]“合法性审查说”认为行政讼诉的目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起诉期限主要解决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审查监督时间,它的着重点在审查行为[ 吴佩周:《论行政起诉期限》,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不在保障权益。起诉期限是行政行为不可争辩力的必然要求。[ 赵清林:《论我国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立法完善》,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是解决争议,否则就失去了诉讼制度的价值,[ 郭修江:《行政诉讼法目的之回顾与展望——合法性审查与解决行政争议的对立统一》,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因此起诉期限也应以权利救济为其内核。

  二、行政诉讼设置时效中断制度的必要性

  (一)实践基础

  1、客观上,起诉期限过短

  学界普遍认为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太短。[ 应松年《修改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不足以形成需要特别保护的新秩序。[ 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该文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年的时间是不足以形成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新秩序的”,何况行政诉讼只有3个月。]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加起来的时间极易超过三个月,意味着,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将同时丧失司法救济渠道。

  而且,从世界范围的横向比较中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是比较短的。[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2、主观上,目前的法治状况当事人对行政起诉期限及其法律后果普遍不了解

  主观方面,尽管起诉期限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可通过许多途径获知,但以中国目前的普法力度,不能期望当事人像熟知常识一样理所当然地了解起诉期限的具体规定。不少当事人因超过行政起诉期限而导致司法救济无门,这一现象并非个案,甚至他们都强调自己一直在找政府有关部门、一直在走信访的途径,怎么会过诉讼时效。[李京平《勿因信访耽误行政诉讼时效》,载上海法治报,2010年8月30日。]

    中国的目前的法治状况,行政相对人在认为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时,大部分人会首先采取和行政机关正面交涉、上访等方式,而以行政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该文指出:“权利人并不总是首先选择诉讼行使请求权,而是在请求权遭受拒绝才不得已诉诸法院。”更何况是提起行政诉讼。]正契合“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原因很多:首先提起诉讼相对于单纯的上访、交涉等途径,需要额外的费用支出——诉讼费。第二,民告官压力大,行政机关作为一个集体的专业性强于大多数具体的行政相对人,暂不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就单单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而言,如政策规定、法律条文、专业鉴定,行政相对人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第三,行政诉讼时效意识缺乏。当行政相对人来反映问题时,多数行政机关会表示积极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如果属实将会作处理。[ 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而不愿建议当事人起诉自身或者积极提醒当事人错过起诉期限的后果。因此许多当事人以为自己一直在找行政机关交涉,积极主张权利,不应该超过起诉时效。第四,授益性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时,当事人难以及时发现。

  3、起诉期限过短又无中断制度的后果

  其一,由于行政诉讼无时效中断制度,行政机关可以一边承诺解决问题,一边拖延时间直至超过起诉期限,届时,当事人的起诉将不被法院受理,行政行为即便存在错误也可以逃避司法审查。[郝丽娜:《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其二,本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因错过期限当事人只能诉诸信访渠道,矛盾像雪球一样越滚滚越大。一方面,我国信访法律规定笼统[杨燕伟:《信访制度的法学透视》,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随意性大,处理结果有可能超越法律;另一方面,容易滋长闹访信访情绪,使矛盾扩大化。再者,违反司法最终原则。[王雪梅:《司法最终原则——从行政最终裁决谈起》,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其三,绝大多数的行政诉讼行为可能涉及到有关民事权利,从而直接或间接决定民事权利。[夏泽安:《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载江苏法制报,2010年12月30日。]行政救济无门间接导致民事权益丧失,行政诉讼规则直接废除民事诉讼的时效规则。[易军:《行政起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06期。]

  (二)理论基础

  1、起诉期限制度/时效制度设立理由

  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一般认为有二: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二是方便案件的处理。[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秩序与正义价值的权衡。秩序只是一种程序性、附属性价值,如果仅仅为了追求秩序而舍弃其他,那么将丧失秩序存在的价值。[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而且时效背后隐藏着两种对立的利益,维持现状的既得利益与突破秩序的预期利益。

转变中的经济法

本报实习记者 赵恒
  漆多俊小记∶1938年9月出生于湖南祁阳。现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主要学术著作有:《经济法基础理论》、《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中国公司法》、《企业破产制度》等;发表多篇法学和经济学重要论文。多项科研成果获国家级或省部级优秀成果奖。创立了以“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体系三构成”理论为核心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通称“三三”理论或“国家调节关系说”)。
  我国的经济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一个部门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也日显重要。面对我国即将加入WTO及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趋势,我国的经济法会受到影响吗?会有哪些变化呢?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走访了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漆多俊。
  记者: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与国外经济法的发展有哪些不一样的地方?
  漆多俊:我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背景和历程,同西方发达国家显著不同。这是两条相向运动轨迹,如今日益接近和趋同。在西方国家,其经济调节机制由市场机制一元化到二元化,即国家调节逐步发达。作为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经济法于是产生。其内容、体系由较单一到逐渐完备。
  在中国,则由国家对经济的全面统治,到允许和逐渐引入市场因素。如今调节机制也二元化。国家管理经济的方式由靠政策和行政指令,到经济法的颁行,经济法由管理法逐步成为国家调节法。其内容、体系由“大而全”到逐渐“小而精”。针对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采取三方式,因而经济法体系有三构成,即: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法、宏观调控法。
  记者:我国是改革开放以后才重视经济立法的,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会给我国的经济法立法提出什么样的更高要求呢?
  漆多俊:随着70年代末改革开放,我国开始加强了对法制的建设。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可以概括为四句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按法治要求,这还不够:有法还需要考虑是什么样的法——良法、恶法?法的精神、本质是什么——是治民、管民法,还是维权(利)法、控权(力)法?立法与实施是否符合人民利益,是否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即是否正义?等等。
  经济法是关于国家调节之法,但必须尊重各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维护其经济权利,要控制国家调节管理主体的权力,防止滥用。效益与公平是经济法基本价值。要协调个体与社会总体的经济效益和利益,不能偏废;要维护社会各主体间的实质公平。
  记者:经济全球化已是趋势,而今年我国将加入WTO,我国加入了WTO后,会对我国经济法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呢?
  漆多俊:中国加入WTO,将促进中国市场同国际接轨,参与全球化进程。当前从国际范围说,市场经济正在步入第三个发展阶段,即国际市场经济。国际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三元化,除市场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外,还需要国际调节。规范和保障国际调节的是国际经济法。此外,国际民商法、冲突法等也日益发达。中国的国家调节需要考虑国际调节因素。经济法需要同国际经济法协调。例如,中国应建立和健全同国际竞争法协调的竞争法;财政、税收、金融、外贸等方面立法应考虑WTO及其他国际机构的标准和要求。
  记者:我们正处于高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市场及社会生活各方面迅速变化。法律有着稳定性、规范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等特点,这些都遇到了挑战。反映在经济法领域有些什么特点呢?
  漆多俊:经济法立法的特点之一是授权立法。高科技加快经济和市场变化频率,经济法需要有大量行政法规,还需要社团组织及时制定自律性规则。在法律规则模式上,除规则之外,法律原则与政策、法律目的与法律精神等应受到高度重视。在法律实施上,执法、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 此外,经济法法律规范方式除强行性规范外,任意性规范和提倡性规范增多,法律不完全是强制性的,法律后果除制裁外,还包括奖励。今后这一特征将更加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