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0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
自1992年设立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以来,各级农业银行把支持农村电力建设摆在信贷工作的重要位置,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农村水电事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九十年代中国农业发展纲要》,促进第三批300
个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建设,切实加强水电贷款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商业银行经营原则,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保证重点项目的实施
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是国务院根据农村水电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在贷款范围、用途上有严格界定的商业贷款。各级农业银行要在国家“九五”水电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发展、行业规划的宏观指导下,执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农银发〔1995〕311号文
)要求的基本原则,严格把握水电专项贷款的范围和用途,确保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
依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规定,为保持农村水电建设的总量水平和内在结构合理、优化、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的投放重点:一是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要,使在建项目尽快形成生产能力;二是支持第三批农村电气化县的达标项目及第二批电气化县的扫尾工
程;三是支持区域性电网项目,完善网络结构;四是支持进行流域、梯级、综合、滚动开发;五是支持具有发展潜力的老电站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内涵扩大再生产,提高水电贷款的科技含量;六是向信贷资产质量高、资金头寸有保证、贷款计划完成好的地区倾斜。
二、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进一步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水电项目投资大,贷款期限长,资金周转缓慢,加强贷款风险防范尤为重要,今后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一律实行项目管理。
(一)强化风险意识,提高决策准确性。水电贷款资产质量高低的关键在于项目的选择要,要通过建立备选项目库,对申请贷款的新开工项目择优选贷,把好决策关,使风险防范的关口前移。
(二)加强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要全面评价项目单位的开发条件、管理水平、资信情况、市场对电能的需求和对电价的承受能力,要合理估算项目的总投资。
(三)严格贷款条件,确保新增贷款质量。
1.新建水电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50%;企业自筹资金要达到总投资的三分之二,最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50%。概算资金来源渠道落实,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2.一律实行担保贷款,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件的抵押物、质物和保证人。贷款手续要合法、有效。
3.新电新价政策落实,并持有物价部门的证明文件;负荷落实,并有上网协议。
4.要建立贷款风险补偿制度,企业除参加财产保险外,风险统筹资金要优先用于还贷。
(四)要加强对项目单位建设期资金和贷款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按照施工进度和贷款合同规定发放贷款,严禁在其他自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全额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要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五)凡是发放的增量贷款,要保证本、息按期回收,不得出现超过人民银行规定比例的逾期、吊滞、呆帐贷款。今后项目贷款利息收回率低于70%,不再发放新贷款。
(六)凡是总行审批的项目,要配备专职信贷员。无论哪级行审批的项目,有关经办人员都要随时掌握工程进度、项目单位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现状,监督和管理信贷资金的使用,每半年要写出书面专题报告,上报审批行。
三、规范贷款申报与审批程序,加强计划分配与收息管理
(一)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计划采取“双线”上报、逐级筛选的方式。按照总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中对贷款审查与申报程序的要求,上报水电专项贷款申请计划和项目计划(贷款使用统计表和项目计划申报表附后),总行与水利部衔接后下达贷款计划。总行还将按
贷款到位率进行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并将计划落实情况与新增贷款规模的分配结合起来,防止专项贷款被挤占挪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项目如有变动,要与当地水利部门协商后再进行调整,并报总行备案。
(二)凡是项目贷款总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一律报总行审批;贷款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批权限由省、区、市分行自定,报总行备案。总、分行审批贷款是帮助分支机构审查、把关重点和大额贷款项目,不承担决策责任。对上报总行审批的项目要提供以下资料:省
分行申请项目的正式报告;省、区、市分行、地(市)级中心支行参与的项目评估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批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设及批文;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证明材料和贷款管理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为了使专项贷款在产业和区域分布上大体合理,使各分行上报年度计划时有一定的参考依据,总行会同水利部测算出各省小水电的“在建装机容量”、“当年投产装机容量”、“电气化县的个数”的加权平均系数,再用年度增量计划求出各省控制规模。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项
目计划,充分考虑信贷管理水平、资产质量、资金筹措能力等综合因素后,在参考各省控制规模的基础上,分期分批下达贷款项目计划。
(四)水电专项贷款在“农业长期贷款”科目中反映,用其他贷款发放的农村电力贷款,仍在原科目中反映、核算。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按照不同年限利率档次,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从1995年7月1日开始,所有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均按新利率标准计收利息
。固定资产贷款全部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利息的,都要计收复利,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四、搞好资产清理,加强到、逾期贷款的回收,千方百计盘活资金存量
(一)截止1995年底,预计全国农业银行中小水(火)电贷款余额将逾90亿元,搞活贷款存量,使这部分资金充分发挥效益十分重要,特别是在当前水电贷款新增规模有限,信贷资金供求矛盾突出的情况下,盘活贷款存量是增加投入的有效手段,因此各级农业银行要下大力气,
积极清收到、逾期贷款。从1996年起各分行要制定到期贷款收回计划随同年度项目计划一并上报总行。对清理收回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上级行不抽不调,留给当地周转使用。对关停电站占用的财产,通过清理、变卖,复活部分资金;对亏损的电站采取兼并、联合、租赁等办法,
将债务转移到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对一般电站的完善、配套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主要靠收回再贷解决。
(二)为了便于总行和各分行掌握水电贷款发放情况,摸清家底,为考核管理打下基础,近期要对1995年底各级经办行的水电专项贷款进行一次清理(清理表附后)。清理的内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核查担保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抵押物、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符合规定。
2.逐笔查清水电贷款发放的时间、期限、利率、贷款方式、贷款本息回收情况。
3.核查贷款合同要素是否齐全。
4.查清借款企业的近期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
5.盘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措施和效果。
各分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贷款借据为依据,逐笔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写出专题报告连同报表一并于1996年3月底以前上报总行。
五、加强对在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一)要配合同级水利部门帮助和监督企业严格投资决策责任制,强化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投资主体的法人要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生产经营、债务偿还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全部责任。
(二)建立资本金制度。国有水电投资项目的资本金可以是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的自有资金、其他所有制经济成份直接投入的资金,也可以是发行股票或其他方法筹集的资金,包括利用“以电养电”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利用外资等,银行贷款不得作为项目的资本金。企业筹集的资本
金在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三)准确核定项目概算。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总额由实收资本、资本溢价、赠款和长期负债组成。制定项目概算要充分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更要防止人为压低概算。一旦工程超过概算,原则上由企业自筹或主管部门追加投资解决,确属合同原因超概算的项目,在经有权部门批准调
整概算后,银行可适当追加部分贷款,但不得超过原定比例。
(四)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建设项目总成本费用包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银行对项目财务指标的考核应增加资本金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
(五)帮助企业制定长期贷款还款计划。在新的财会制度下,还款来源应包括:项目投产后新增折旧、新增税后利润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财政部门同意免交或返还的项目新增所得税部分等。
六、加强部门配合,改善信贷服务
各级农业银行应与同级水利主管部门、计委、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征求意见,总结推广农村水电管理的经验,积极宣传农业银行实行商业化经营后的有关信贷政策和贷款运作方式,求得支持和理解,形成银企合力,提高信贷服务质量,推动我国农村水电事业的健康发展。



1996年1月4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民政部《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公安、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切实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由以下标志物予以标定:
  (一)界桩;
  (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
  (三)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的主要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第八条界桩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管理协议书,确定界桩管理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拍摄界桩照片,并逐级上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二)界桩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修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四)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五)修复、增设、移动界桩,应当在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修复、增设、移动界桩后,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逐级上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区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组织。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未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逐级上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十九条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7年4月6日,海关总署

我署(86)署货字第1183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下达后,各关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是否受投资总额限制的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车辆和其他物料均应包括在投资总额以内。在计算投资总额时,应扣除中方以实物投资的价值。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上述物资也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86〉署货字第1183号文第二条中所指“生产用车辆”应包括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客货两用车。
进口生产车辆用的样车,应按进口货样的监管办法办理。
三、关于国内有关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问题。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以交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对用原进口时已征税款的料、件制成的产品,如直接交由我进出口公司收购,并在海关监管下实际出口的,可退还已征税款;不出口的,其已征税款不应退还,对未征税款应照章补征。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批准内销,并同买方结清货款,已由海关补税结案的,嗣后,若有关企业再出口,对这种产品已征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关于有关物资服务公司用进口物资串换国内物资供应给外商投资企业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6号文规定,经批准“可由物资部门试行代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短缺的原材料、零配件的业务”。这类物资“只准供应外商投资企业”。为保证该项业务的正常进行,不得同意物资部门用进口物资串换国内物资。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可免于补办报批、领证手续,海关根据其有无使用价值,径予酌情补税或免于补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的试车材料生产的产品转内销时,对其所含免税进口的料、件应照章征税。对残次品可酌情减免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只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
七、关于转厂加工如何办理结转手续问题。不论企业双方是否在同一海关所在地,均按〈86〉署货字第1183号文中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货物从调出地海关转运到调入地海关时,可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方技术人员进口非直接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安家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