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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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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4.08
实施日期:2002.06.01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网络化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维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
(二)编制和赋予组织机构代码;
(三)指导协调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组织机构代码实施情况;
(五)查处组织机构代码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二)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登记和备案的事业单位;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下列之一的文件(证件),向批准或者核准登记、备案机关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五)其他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发给组织机构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组织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尚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非法人代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保证代码质量,不重码、不错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包括正本、副本(含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组织机构赋码发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批准成立该组织机构或者核准登记该组织机构的机构编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
第九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注销的,应当告知组织机构于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及时向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级部门(机构)通报。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核准变更的证书,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新证。遗失代码证的还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作废。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发展计划、外经贸、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统计、国土资源、房地产、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金融机构为组织机构依法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记录组织机构代码。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对组织机构证照依法进行年检的,应当要求组织机构在年检报告上标注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各类组织机构、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服务。
提供和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机构,实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与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证照年检同时进行。经检验合格的,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加盖年检标识;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年检标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效。
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办事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为目标,遵循精简、法制、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全省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行政表彰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设区的市及其所辖区的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涉及机构编制审批事项的,在方案报批前,按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申报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会议纪要;
(三)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城市执法范围、拟集中的处罚权和权限、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编制、相关制度等事项。
第八条申报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基本要求: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职责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
(二)有必要的执法保障条件,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取得法定的执法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审查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实行实地调查和书面审查相结合;必要时,应听取申报城市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方案的审查期限为2个月。
第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提出拟同意其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文答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工作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组建工作。逾期仍未组建的,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调整执法范围、增加或减少集中的处罚权种类和权限,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与其所辖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体制,按照具体行政执法活动重心下移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轮岗交流制度、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七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机制,接到有关城市管理事项的举报,应当尽快调查处理。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处罚文书。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依法没收的财物,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现场使用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设备等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不服设区的市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以外的领域和风景名胜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1]3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有关涉海科研和教学机构,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海洋科技创新,规范海洋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充分利用海洋科技成果信息为海洋管理决策服务,促进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研究制定了《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创新,规范海洋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海洋科技成果,充分利用海洋知识产权信息为宏观科技决策服务,促进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海洋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三条 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海洋科技成果应当依据本办法予以登记;鼓励非财政投入产生的海洋科技成果参加登记。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海洋科技成果,按照国家和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五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国家其它涉海科研和教学机构等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海洋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对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预审,并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单位)应向所在单位或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出成果登记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按国家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利用“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录入的成果信息软盘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凡被批准登记的科技成果将在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网站、国家海洋科技成果公报、国家科技成果网站、国家科技成果公报上公布。国家海洋局将按年度印发《国家海洋科技成果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如负责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