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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时间:2024-07-09 07:5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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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商法函[2004]45号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你局《关于广州安旺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申请继续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外经贸资[2004]第28号)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又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在不损害企业债权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允许清算过程中的企业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申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一致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二、企业权力机构决议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三、清算委员会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并提交清算活动进展情况说明;

  四、企业尚未注销工商登记;

  五、企业经营期限尚未届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法人经营场所的要求;

  七、企业财产尚未分配,或者已获分配的股东已经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

  八、投资者和企业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

  鉴此,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全体投资者签字盖章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函;

  二、企业权力机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决议;

  三、清算委员会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同意函;

  四、清算委员会关于清算活动进展情况的说明;

  五、企业的章程、合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已获分配的股东已返还所得财产的证明或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的函;

  七、商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在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根据企业提出的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直接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做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批复的,不必撤销此前做出的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的批复。同意批复应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学习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大家一致拥护,认为我区应当坚决贯彻执行。
会议听取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认为我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去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颁布刑法、刑事诉讼法后,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从今年1月1日起,除普遍实施刑法外,正在根据各地实际
情况,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五个多月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自治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起了重要作用。会议对此表示满意。
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的决议,结合新疆的实际情况,会议认为,除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方外,在一九八0年底以前,自治区各地都要逐步做到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
一、批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关于逐步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根据自治区的规划,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及早全面实施刑事
诉讼法。
二、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决定,鉴于我区是个多民族地区,幅员辽阔,交通不便,办案力量不足,因此,某些复杂的案件,经过努力还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的,可以在1980年内分别延长办案期限:侦察延长一个月,起诉延长半个月,一审延
长半个月,二审延长半个月。
三、公安机关要做到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侦察、预审的各项规定执行。
四、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批捕、起诉;积极出庭支持公诉,不断提高出庭公诉的质量和办案水平。要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机关活动的监督,认真行使侦察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能。
五、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陪审、合议、辩护等各项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都要按照规划实行公开审判。
六、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立案尚未判决的刑事案件,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决定,仍然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
七、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族人民的法制观念。要按照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指示,抓紧调配干部,办好政法干校,举办各种类型的训练班,大力培养、训练各族政法干部、律师,提高他们的业务
水平和模范执行法律的自觉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解决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的问题,保证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的需要。



1980年6月13日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 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审查。
第九条 《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依据;
(二)征收对象、范围;
(三)征收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因执收单位机构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基金项目、标准、范围及撤销、终止基金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及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撤销、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年检制度,各执收单位须按要求接受年检。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所收基金应全额上缴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施征收和支出分别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种基金,确需减、免、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增值部分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在境内外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取得基金收入后,在五日内集中上缴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属于中央、省与地方共享的,由执收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将留归地方的上缴地方收费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执收单位帐户直接划入收费管理部门专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编制基金预算。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基金收支会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在每年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收入决算报表。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须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经审核批准后,按国家规定领购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基金时,应向付款单位和个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票据的,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非专用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基金票据,并建立票据领用、使用、缴销制度。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期限的,报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县(市)、区销毁票据时,须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监销。如有遗失,执收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基金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对开错、污损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撤销或终止征收基金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将《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收单位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强化社会监督,并对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收费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收费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