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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

时间:2024-05-12 23: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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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工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工商局



为了保障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合法经营,打击、查处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经营废旧金属的收购站、点,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钢厂、油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专点。
三、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事业单位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以备查验。
四、禁止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市政、军用的设备或者器材。
五、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六、对无照经营、违法违章经营和违反本通告规定从事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1990年10月20日

延安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2号令


延安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有关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制度工作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做好汇报。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制定保障对象用款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按期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适时提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意见。

(五)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并做好同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七)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问题,统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八)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本级预算。会同民政部门按程序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计、物价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维持最低生活必需品的种类、价格和物价水平等,并配合民政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三)审计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四)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负责提供在职、下岗、离退休、失业人员的家庭生活情况、再就业情况及收入情况等。对上述人员应得的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等,进行检查和督促落实。及时将享受失业保障待遇与失业期满仍未重新就业,要求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通报民政部门。

五)金融机构承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对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了解和掌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审查并上报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接待本辖区来信来访,并及时做出处理。

(五)其他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 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张榜公布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负责组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劳动;并协助保障对象领取保障款物。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九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上条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以下两类人员组成:

(一)一类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二类人员:指尚有一定收入,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主要包括:

1、在职人员和下岗职工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二条 既有非农业人口,又有农业人口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只保障其家庭成员中的非农业人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家庭成员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宠物的,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购置商品房或豪华装修的,子女择校就读等;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 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三)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四)其它情况。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凡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于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用于被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计入其收入。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城镇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凡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符的家庭,其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申请对象出具相关证明。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批准结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一类人员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二类人员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一类人员半年审次对二类人员每季度审核一次。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从批准当月起计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依法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按月领取保障金的权利;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劳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工商联诚信纳税会员企业的决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工商联诚信纳税会员企业的决定
全联联发[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商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党中央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和改革开放各项方针政策指引下,二十几年来,我国国民经济保持了年平均增长7%以上的持续快速稳定发展的良好势头,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大非公有制企业,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为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和其他事业做出了贡献。广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成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在他们之中,涌现了一大批爱国敬业、诚信守法、照章及时足额纳税的企业。对依法经营、诚信纳税的成员企业进行表彰和宣传,不仅使这些企业得到全社会的肯定和褒奖,而且对促进其他企业向他们学习,提高这一社会群体的整体素质,引导和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持续健康快速发展,都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全国工商联与国家税务总局商定,在工商联第九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期间对“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诚信纳税会员企业”联合进行表彰。经过省级工商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评审推荐,全国工商联与国家税务总局组成专门工作组复核,现决定,对下列54家企业进行联合表彰。
1. 北京用友软件(集团)有限公司
2. 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
3. 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4. 新奥集团
5. 海湾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6. 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
7. 山西省海鑫钢铁有限公司
8. 山西省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 亿达集团有限公司
10. 沈阳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11. 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2. 中华茂祥集团公司
13. 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14. 上海欣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15. 上海阪神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16. 红豆集团公司
17. 苏宁电器集团
18. 万向集团公司
19. 正泰集团公司
20. 华立集团有限公司
21. 安徽南翔集团
22. 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
23.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24. 永升旭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5. 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
26. 果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7. 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28.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
29. 山东泛海集团公司
30. 河南黄河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1. 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32. 劲牌有限公司
33. 远大空调有限公司
34. 三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5. 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
36. 顺德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37. 广西梧州索芙特保健品有限公司
38. 广西宁振工贸有限公司
39. 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40. 隆鑫集团有限公司
41. 贵州神奇制药有限公司
42. 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3. 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
44. 西藏藏南实业有限公司
45. 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
46. 甘肃国芳百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47. 甘肃建新实业有限公司
48. 西宁市食品糖烟酒(集团)有限公司
49. 宁夏兴俊实业集团
50. 德隆集团
51. 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2. 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53. 联想控股有限公司
54. ut斯达康(中国)有限公司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副局长。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