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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2 12:2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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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3〕1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外侨办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为更好地保护捐赠人的正当权益,规范我市接受捐赠工作,根据《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捐赠、受赠范围和原则
(一)捐赠是指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国家或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公益事业的行为。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
(二)捐赠应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捐赠活动。
二、受赠报批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是同级政府负责审批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的行政主管部门,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规定及时向市、县外侨办申报。
(一)县(区)受赠单位向县(区)外侨办申领并填写受赠申请表,县(区)外侨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市直属部门或单位由受赠单位直接向市外侨办申领受赠申请表。
(二)受赠报批应填写《舟山市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申请表》。
(三)人民币在10万元以上资金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物资的捐赠,由市外侨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人民币10万元以下资金和价值10万元以下物资的捐赠,由市外侨办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四)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可以延期三日。捐赠单位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五)受赠资金如用于建设项目的,在申报前应落实需地方配套的款项;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捐赠保护和管理
(一)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款物。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受赠单位应遵循自用原则,在受赠批准书所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
(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册,并报市外侨办备案。
(三)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将在我市投资经营的合法利润,捐赠用于兴办我市公益事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四)捐赠项目的确定和选址既要尊重捐赠人意愿,又要注意合理布局,并按有关章程办事,工程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凡受赠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当地外侨办及主管部门要成立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受赠项目的筹备、建设和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监督等工作。
(五)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受赠单位要由专人负责捐赠项目或款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相关档案,各县(区)外侨办、市属受赠单位每年年终向市外侨办上报捐赠项目或款物的使用情况;要重视与捐赠人的联系,认真听取捐赠人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捐赠项目使用管理工作。如捐赠项目或款物有变动,须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县(区)以上侨务部门报批后,才能实施。
(七)县级以上外侨办负责捐赠的管理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3月20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外事与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国家交通投资公司、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国家农业投资公司、国家林业投资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45号和国发(1989)59号文件有关精神,为有利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用经济办法管理投资,促进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保值增值,现就投资公司运用基金进行项目参股(合资)(以下简称参股)、合作投资的财务管
理作如下通知。
一、参股、合作投资资金实行总额控制。投资公司用于参股、合作资金的总额由国家计委商建设银行确定,投资公司在此总额内落实具体项目。大中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后列入年度计划,小型项目由投资公司按产业政策导向自主安排。
二、参股、合作项目选定后,投资公司应与项目签订经济合同,在相互自愿、平等协商和符合政策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经济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实行税前保股息,税后分红利的作法。投资公司应将有关经济合同(副本)连
同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核定意见和效益测算表等一并提送建设银行总行,作为签订贷款合同的依据和有关建行经办行作为拨付资金及办理贷款的依据。
三、参股、合作资金按以下方式管理:
投资公司参股、合作的项目实行投资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总行统借统还贷款的管理方式。在年度投资计划及参股、合作资金总额确定后,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暂时执行原“拨改贷”利率。建设银行总行对投资公司核定统借贷款指标,用汇拨资金的方式直接汇
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经办行。
投资公司应按季向建设银行总行报送参股、合作投资项目进度表和效益情况表,如实反映参股、合作投资的使用、经营情况。
四、参股、合作资金的利润分配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投资公司应根据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及利率水平,合理计算参股、合作项目收益率,投资公司对参股、合作项目收回的股息、红利、收益,统一存入投资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国家投资公司存款--参股、合作存款户”,因投
资公司财务分配体制尚未确定,对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收回的股息、红利和收益,原则上不予动用。
五、建设银行总行在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内和财政拨入的基建基金内适时保证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的资金供应。投资公司应按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的统借统还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基建基金贷款。投资公司应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并接受监督管理。
六、《基建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式颁发后,本通知将据以修改补充。
附件:一、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进度表(略)
二、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效益情况表(略)



1992年5月28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北海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元月十九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挖掘手续。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来水管、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线)、邮政电信设施,路灯地下电线(缆)等因发生突然故障,需要紧急开挖路面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在24小时内按规定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补办挖掘手续。
第六条 凡经批准在市区内进行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在工程施工前,须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北海市挖掘城市道路文明施工责任承诺书》。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七条 挖掘施工前,要搭建高度不低于1.5米的围栏,设置文明施工标语、安全标志及警示红灯,确保车辆、行人的安全。
第八条 挖掘机动车道从开挖到修复,施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挖掘施工期间,不准在施工围栏以外堆放材料、机械、杂物、废物,以免影响交通秩序和污染环境。
第十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施工过程必须按经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工程车辆应适量装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和车轮带泥的现象。
第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严禁毁坏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挖掘许可证》必须在施工场地明显悬挂。监察人员检查时,建设、施工单位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