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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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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增列第二款:“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二、第四条增列第二款:“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第五条增列三款:“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第七条增列第五款:“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增列第三款:“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1989年9月23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豫政 〔2006〕98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南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精神,提高我省煤炭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河南省煤炭条例》及《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职业准入的范围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范围包括下列从业人员:

  (一)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技术副矿长(以下简称“五职”矿长)及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

  (二)在煤矿安全生产和基建岗位上从事技术、生产安全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在煤矿安全生产和基建岗位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等专业的技术工人;

  (四)在煤矿安全生产和基建岗位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等专业的成建制劳务工;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规定的其他工种技术工人。

  二、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标准

  凡在省内煤炭生产和煤矿基本建设企业从事以下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是60岁以下男性且必须达到下列相应的职业准入标准:

  (一)“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

  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煤矿的“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的职业准入标准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国有煤矿的“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井下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矿长还必须具备煤矿生产、机电、技术、安全等副职岗位2年以上的经历并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乡镇煤矿的“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井下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矿长还必须具备煤矿生产、机电、技术、安全等副职岗位1年以上的经历并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二)工程技术及安全管理人员。

  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煤矿从事技术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煤矿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地方国有煤矿从事技术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煤矿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乡镇煤矿从事技术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煤矿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凡从事煤矿技术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从事煤矿井下工作1年以上的经历。其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从事煤矿井下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新毕业的大中专学生至少应有生产一线1年以上工作经历后,才能从事煤矿技术管理工作。

  (三)特有工种技术工人。

  特有工种技术工人必须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工)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特有技术工人中瓦斯检查工、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采掘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专业同时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其中:瓦斯检查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采掘电钳工、采煤机司机、液压支架工、综掘机司机等与安全生产关系较大、技术含量较高工种的技术工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其他工种技术工人。

  煤矿企业中凡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涉及工种的技术工人,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三、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下列人员必须经培训和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特有工种岗位上工作:

  (一)新参加工作人员;

  (二)转换专业、工种岗位的人员;

  (三)因事故责任受到处分后重新上岗人员;

  (四)矿井建设生产使用的成建制劳务工;

  (五)其他需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人员。

  四、煤矿从业人员数量的配置

  (一)“五职”矿长、总工程师、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职数的配置。

  煤矿矿长配置1人,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的副矿长职数按实际需要配置,总工程师配置1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配置1人,大中型煤矿采掘、通风、机电、地质测量专业岗位可按实际需要配置副总工程师。

  (二)工程技术人员数量的配置。

  煤矿企业应根据煤矿企业生产规模、煤层赋存条件、存在灾害程度和矿井机械化程度配备适当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一般情况下,工程技术人员占井下作业定员总数的比例要达到4%以上。

  (三)技术工人数量的配置。

  技术工人数量的配置应按照煤矿企业定额定员标准确定。但煤矿企业井下辅助及采掘定员不得突破按照《河南省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办法》(豫煤人〔2006〕946号)规定计算的人数。

  五、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的组织与实施。省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培训考核要依据“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工作原则,按照“谁主管、谁组织、谁落实”的工作要求,分级、分层、分类组织实施。进一步完善省煤炭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及省辖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矿及产煤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地方国有煤矿四级培训基地体系制度建设,避免多头管理、重复培训。

  (一)分类实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资格准入的培训考核。

  煤矿“五职”矿长由省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煤矿安全生产岗位上从事技术、生产安全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的培训由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及省辖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省政府有关部门考核认定。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中除地方国有及乡镇煤矿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准入工种的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由各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外,其余所有准入工种的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由省煤炭管理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前款规定需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煤矿特有工种人员的培训考核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严格“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及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煤矿安全生产岗位工程技术人员的任命或聘任。

  “五职”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及煤矿安全生产岗位工程技术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经过规范的培训和考核,达到规定的准入资格标准后方可任命或聘任。

  (三)煤矿企业要积极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各级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工作制度,加大工作力度。煤矿企业要积极组织上述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达到职业准入资格。

  (四)煤矿企业要加强准入资格从业人员管理。

  煤矿企业要认真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教学大纲,积极组织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教育培训,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档案,加强准入资格从业人员管理。

  (五)煤矿企业要建立劳动预备制培训制度。

  煤矿企业要建立劳动预备制培训制度,根据生产需要制定新招收技术工人用人计划。新招收工人必须接受技工学校至少1年的教育,经考试合格并经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后方可录用。

  (六)煤矿企业对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其他煤矿企业职业准入标准条件的人员,可依照技术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和煤矿定员自主录用。

  六、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制度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定期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煤矿企业依法实施行政处分或处罚。

  附件: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实行准入资格的专业、工种范围

  附件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实行准入资格的专业、工种范围

  一、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范围

  采掘专业、矿建专业、机电专业、运输专业、通风专业、安全专业、地质测量专业。

  二、操作人员工种范围

  1.采掘专业:采煤工、支护工、爆破工、充填回收工、放顶煤工、采煤机司机、液压支架工、输送机操作工、液压泵工、综采集中控制操纵工、井下普工、综掘机司机、矿压观测工、巷修工。

  2.矿建专业:矿山工程检查验收工(员)、锚喷工、巷道掘砌工、冻结安装运转工、竖井钻机工、井筒掘砌工、钻车司机、天井钻孔工、抓岩机司机、装岩机司机。

  3.机电专业:主提升机操作工、主扇风机操作工、矿井泵工、钢缆皮带操作工、煤矿电气安装工、采掘电钳工、综采维修电工、矿井维修电工、矿山电子修理工、矿灯管理工、液压支架(柱)修理工、综采维修钳工、煤矿机械安装工、矿井维修钳工、井筒维修工、绞车操作工。4.运输专业:电机车司机、电机车修配工、矿车修理工、矿井轨道工、煤矿搬运工、信号工、翻车机司机、把钩工。

  5.通风安全专业:瓦斯检查工、矿井通风工、矿井测风工、矿井测尘工、矿井防尘工、注浆注水工、矿山救护工、瓦斯抽放工、安全仪器监测工、安全检查工(员)、瓦斯泵工、瓦斯防突工、配气分析工。

  6.地质测量专业:矿山测量工、矿山地质工、井下钻探工。

  7.火工专业:火工化验工、火工品检验工、矿山火药库工。

  8.制造专业:矿灯检验工、矿灯装配工、电化学工、电化学检验工。

  9.其他:《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涉及到的专业工种。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二、第四条修改为:“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第五条修改为:“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四、第六条修改为:“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五、第七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六、第八条修改为:“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七、第九条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第十条修改为:“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

(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检查报告等假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 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过失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对故意的直接责任者依照前条规定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