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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6 10:4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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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96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组织对拆迁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拆迁岗位证。
(三)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四)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拆迁单位、评估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并负责回迁安置房屋的评估验收活动。
(五)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调解、裁决。
(六)查处违章拆迁和非法拆迁行为。
(七)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资金监管和档案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所涉及的计划、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凡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平面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证明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3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汇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按规定支付被委托拆迁单位劳务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办法所称的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于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因拆迁需要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必须达到水、电、路通,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告通知。
第二十条 被拆迁的房屋及其建筑物、附属物、构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防尘除噪,保持环境清洁。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单位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拆房施工。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和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拆迁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转移、子女转学入托、住房、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一个月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包括持有批准手续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搬迁的阶段顺序发给搬迁奖金。超过期限者取消奖金,依法强行拆迁。搬迁顺序作为安置顺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委托取得国家或省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四层以上住宅楼房(含四层),补偿标准按层次递减(四层递减4%,五层递减8%,六层递减20%)。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部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回迁安置证,免征契税和交易费用。
(一)同等面积部分,安置房以政府指导价格计算。
(二)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同意后方能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搬迁补助费、奖金,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合同应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照市场租金议定,公用住房租金执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搬迁后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支付临时过渡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过渡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一倍支付临时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过渡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补偿:
(一)拆除生产性房屋,按房屋结构、面积以质评估,给予补偿。超过1000平方米的生产性用房按照有关政策异地置换同等土地使用面积,造成停工、停产的,根据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料等拆除、搬运、安装费用,以房屋评估价格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二)因市政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树木、绿地、交通护栏、垃圾箱、消火栓、各种杆、管、线、公厕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不予补偿,自行无偿拆让迁移。
1、对国有资产投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属单位自管房或房产部门直管公房的自行无偿拆除,核销固定资产,住户住房自行解决,或由所在单位协助解决。
2、对非国有资产投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三)拆迁区域内的临街营业房屋应当给予补偿,临街营业房屋必须是具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产监理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从事营业活动的沿街房屋。
(四)拆迁区域内的坟墓,应给予适当补偿,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平。无法通知或通知不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限期迁平,逾期不迁平者,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必须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拆迁房屋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必须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时必须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条 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价格评估,也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支付评估费用。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委托其它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两个评估结果误差不超过5%(含5%)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评估结果超过5%的,拆迁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进行评估质疑,由听证评审会确定评审结果。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和被拆人确定评估机构后应及时告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所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进行评估的应签定委托评估合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听证评审会确定,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由被拆迁人承担评估费用及听证评审会费用;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拆迁人除承担其委托评估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被拆迁人委托评估的费用及听证评审会费用。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人应当组织评估机构向被拆迁人详细说明评估的依据、采用的方法、考虑的因素、计算的过程等有关事项。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进行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拆迁评估中,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吊销、降低评估机构的资质或评估师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评估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抢占房屋、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哄抢国家或集体财产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对违法拆迁行为不予查处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周口市人民政府[2001]55号文件公布的《周口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

(保监发〔2004〕84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国保监会依法实施49个行政许可项目(见附件)。现将中国保监会依法实施的49个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工作需要,授权保监局履行部分许可职责。
二、为做好行政许可工作,中国保监会将发布行政许可规程,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应提交材料、时限等内容。
三、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请各保监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二○○四年七月七日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表(用word打开)

附件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实施机关
1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筹建和开业)和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1条、第80条、第85条、第87条、第92条第3款、第1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5条、第14条、第26条、第29条。 保监会
2 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1条 保监会
3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2条 保监会
4 危险单位计算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1条 保监会
5 保险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的再保险分出计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3条 保监会
6 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7条 保监会
7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1条 保监会






附件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决定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1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4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5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6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7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8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9 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保监会
10 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保监会
11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12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13 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14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15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16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保监会
17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18 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19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20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21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审批 保监会
22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23 保险经纪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24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监会
25 保险经纪公司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监会
26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
27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28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29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监会
30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31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保监会
32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保监会
33 保险公司制定地方保险费率核准 保监会
34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保监会
35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保监会
36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监会
37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保监会
38 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保监会
39 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 保监会派出机构
40 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派出机构
41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派出机构
42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派出机构



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大、中型会议场所、空调会议室;
(二)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等;
(五)各类大、中型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八)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九)通风不好的集体作业场所;
(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指定专门卫生管理员,受其委托,在指定区域内,依据本规定行使管理职责,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可以根据需要,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与禁止吸烟场所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制止或劝其离开,并可对其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第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坚持教育、制止和实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遵守本规定,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由其所在单位取消其卫生管理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