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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1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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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8号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促进水产养(增)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管理,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工商、动物检疫、公安、技术监督、环保、水利、物价、海关、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种苗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水产种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八条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推广。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条 禁止捕捞渔业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
  渔业重点保护的品种及其幼体、亲体、苗种的规格,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种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状况,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市级(地级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二年验证一次。
  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核准发证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三)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四)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五)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的生产,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的进口、出口,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跨省经营的水产种苗,还必须依法检疫合格,附有检疫合格证。
  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产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苗质量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抽样。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核准发证的;
  (二)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支持、包庇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
  (五)泄露生产、经营者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本办法所称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本办法所称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增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者和校长,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二章学校的设立与组织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的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依法审批。设立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除货币以外,以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第三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依法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 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在本区域内招收新生,应当列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对招生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本省户籍在本市民办学校接受初级、高级中等教育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参加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风险保证金设立的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补助;
  (三)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的经费资助。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依法批准收取的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校向受委托就读学生的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解除聘用关系后,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办法,到公办学校应聘。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按规定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民办学校为了自身发展需要申请贷款的,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变更举办者。因变更举办者涉及资产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二)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于2004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署长:牟新生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部分货物的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内的商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其目录。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海关商品编码,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该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商务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发证机构。各发证机构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七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收货人(包括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应向所在地或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货物,收货人应当依法招标。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八条 收货人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收货人从事货物进出口的资格证书、备案登记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上证书、文件仅限公历年度内初次申领者提交);
  2、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3、货物进口合同;
  4、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
  5、对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法律法规有特定规定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6、针对不同商品在《目录》中列明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7、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九条 收货人可以直接向发证机构书面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也可以通过网上申请。
  
  书面申请:收货人可以到发证机构领取或者从相关网站下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可复印)等有关材料,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与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网上申请:收货人应当先到发证机构申领用于企业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申请时,登录相关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许可申请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当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收货人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进口许可货物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下列方式进口自动许可货物的,可以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1、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原油、成品油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
  3、货样广告品、实验品进口,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4、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进入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如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仍应当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管理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复出口。因故不能复出口而转内销的,按现行加工贸易转内销有关审批程序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各商品具体申领规定详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第十五条 国家对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收货人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当在有效期内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发证机构对收货人交回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予以撤销。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收货人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构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1个月后未领证的,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第十七条 海关对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的予以免证验放。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四种大宗货物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3%以内予以免证验放。
  
  第十八条 商务部对《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货物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对部分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同一进口合同项下,收货人可以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进口许可证》。
  
  “非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六次。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对“非一批一证”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大宗散装商品,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核扣自动进口许可证额度数量;最后一批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允许溢装上限内计算。
  
  第十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
  
  第二十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一律在原发证机构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并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一条 未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管理实施细则由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目录1:

商品类别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备注
肉鸡 0207110010 鲜的整只鸡
0207110090 冷的整只鸡
0207120000 冻的整只鸡
0207131110 鲜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190 冷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910 其他鲜的鸡块
0207131990 其他冷的鸡块
0207132110 鲜的鸡翼 不包括翼尖
0207132190 冷的鸡翼 不包括翼尖
0207132910 其他鲜的鸡杂碎
0207132990 其他冷的鸡杂碎
0207141100 冻的带骨鸡块 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1900 冻的不带骨鸡块 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2100 冻的鸡翼 不包括翼尖
0207142200 冻的鸡爪
0207142900 冻的其他食用鸡杂碎 包括鸡翼尖、鸡肝等
0504002100 冷,冻的鸡胗 即鸡胃
酒 2205100000 小包装的味美思酒及类似酒 两升及以下容器包装,加植物或香料的用鲜葡萄酿造的酒
2205900000 其他包装的味美思酒及类似酒 两升以上容器包装,加植物或香料的用鲜葡萄酿造的酒
2207100000 浓度在80%及以上的未改性乙醇 指酒精浓度
2208200000 蒸馏葡萄酒制得的烈性酒
2208300000 威士忌酒
2208400000 朗姆酒及其他甘蔗蒸馏酒
2208500000 杜松子酒
2208700000 利口酒及柯迪尔酒
2208901000 龙舌兰酒
2208909010 酒精浓度在80%以下的未改性乙醇
2208909020 薯类蒸馏酒
2208909090 其他蒸馏酒及酒精饮料
烟草 2401101000 未去梗的烤烟
2401109000 其他未去梗的烟草
2401201000 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烤烟
2401209000 部分或全部去梗的其他烟草
2401300000 烟草废料
2402100000 烟草制的雪茄烟
2402200000 烟草制的卷烟
2402900010 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
2402900090 烟草代用品制的雪茄烟
2403100000 供吸用的烟丝 不论是否含有任何比例的烟草代用品
2403910010 再造烟草
2403910090 均化烟草
2403990010 烟草精汁
4813100000 成小本或管状的卷烟纸
4813200000 宽度≤5cm成卷的卷烟纸
4813900000 其他卷烟纸 不论是否切成一定尺寸,编号4813未具体列名的
5601221000 化学纤维制的卷烟滤嘴
二醋酸纤维丝束
石棉

  5502001000 二醋酸纤维丝束
2524001090 其他长纤维石棉
2524009090 其他石棉
彩色感光材料 3701309000 未曝光其他用途的感光硬片及软片 平面软片,任何一边>255毫米
3701910000 其他用未曝光彩色硬片及平面软片 边长≤255mm
3702310000 未曝光无齿孔彩色窄胶卷 窄胶卷指宽度≤105毫米,彩色摄影用
3702410000 未曝光无齿孔宽长彩色胶卷 宽长胶卷指宽度>610毫米,长度>200米
3702439000 其他用未曝光无齿孔中长胶卷 中长胶卷指宽度>610毫米,长度≤200米
3702449000 其他用无齿孔未曝光中宽胶卷 中宽胶卷指宽度>105毫米,但≤610毫米
3702510000 未曝光窄短彩色胶卷 窄短胶卷指宽度≤16毫米,长度≤14米
3702520000 未曝光中窄彩色胶卷 中窄胶卷指宽度≤16毫米,长度>14米
3702541000 非幻灯片用彩色摄影胶卷 宽度=35毫米,长度小于等于2米
3702549000 其他非幻灯片用彩色摄影胶卷 宽度>16毫米,但≤35毫米,长度≤30米
3702559000 其他未曝光窄长彩色胶卷 窄长胶卷指宽度>16毫米,但≤35毫米,长度>30米
3702569000 其他未曝光的中宽彩色胶卷 中宽胶卷指宽度>35毫米
3702910000 未曝光窄短非彩色胶卷 窄短胶卷指宽度≤16毫米
3703101000 成卷未曝光的宽幅感光纸及纸板 宽幅指成卷宽度>610毫米
3703201000 未曝光的彩色感光纸及纸板 成卷的宽幅感光纸及纸板除外
塑料原料 3901100010 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 进口到岸价格高于1500美元/吨
3901100090 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 进口到岸价格不超过1500美元/吨
3901200010 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 进口CIF价高于1500美元/吨
3901200090 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 进口CIF价不超过1500美元/吨的
3901902000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 初级形状的
3902100010 电工级初级形状聚丙烯树脂 灰分含量不大于30ppm
3902100090 其他初级形状的聚丙烯
3903110000 初级形状的可发性聚苯乙烯
3903190000 初级形状的其他聚苯乙烯
3904100010 聚氯乙烯纯粉 纯指未掺其他物质
3904100090 其他初级形状的纯聚氯乙烯 纯指未掺其他物质
3904210000 初级形状未塑化的聚氯乙烯
3904220000 初级形状已塑化的聚氯乙烯
天然橡胶 4001100000 天然胶乳 不论是否预硫化
4001210000 天然橡胶烟胶片
40012200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TSNR) 初级形状(胶乳,烟胶片除外)或板,片,带
4001290000 其他初级形状的天然橡胶 胶乳除外的初级形状或板,片,带状
合成橡胶 4002111000 羧基丁苯橡胶胶乳
4002119000 其他胶乳
4002191100 初级形状未经任何加工丁苯橡胶 胶乳除外
4002191200 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 胶乳除外
4002191300 初级形状热塑丁苯橡胶 胶乳除外
4002191400 初级形状充油热塑丁苯橡胶 胶乳除外
4002191900 其他初级形状羧基丁苯橡胶等 胶乳除外
4002199000 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板,片,带
4002201000 初级形状的丁二烯橡胶
4002209000 丁二烯橡胶板、片、带
4002311000 初级形状的异丁烯-异戊二烯橡胶
4002319000 异丁烯-异戊二烯橡胶板,片,带
4002391000 初级形状的其他卤代丁基橡胶
4002399000 卤代丁基橡胶板、片、带
4002410000 氯丁二烯橡胶胶乳
4002491000 初级形状的氯丁二烯橡胶 胶乳除外
4002499000 氯丁二烯橡胶板、片、带
4002510000 丁腈橡胶胶乳
4002591000 初级形状的丁腈橡胶 胶乳除外
4002599000 丁腈橡胶板、片、带
4002601000 初级形状的异戊二烯橡胶
4002609000 异戊二烯橡胶板、片、带
4002701000 初级形状的乙丙非共轭二烯橡胶
4002709000 乙丙非共轭二烯橡胶板、片、带
4002800000 天然橡胶与合成橡胶的混合物
4002910000 本税号其他未列名的胶乳
4002991100 其他初级形状的合成橡胶
4002991900 其他合成橡胶板、片、带 胶乳除外
4002999000 从油类提取的油膏
胶合板
 
4412130010 有一表层为桃花心木薄板制胶合板 至少有一表层是桃花心木,每层厚度≤6mm
4412130020 有一表层为拉敏木薄板制胶合板 至少有一表层为拉敏木薄板,每层厚度≤6mm
4412130030 一表层为濒危热带木薄板制胶合板 热带木指本章子目注释一所列木材,每层厚度≤6mm
4412130090 有一表层为热带木薄板制的胶合板 热带木指本章子目注释所列木材,每层厚度不超过6mm
4412141010 一表层为濒危非针叶木薄板胶合板 至少有一表层为温带非针叶木制,每层厚度≤6mm
4412141090 其他一表层为非针叶木薄板胶合板 至少有一表层为温带非针叶木制,每层厚度≤6mm
4412142010 濒危竹地板层叠胶合而成的多层板 两层及两层以上,每层厚度≤6mm
4412142090 其他竹地板层叠胶合而成的多层板 两层及两层以上,每层厚度≤6mm
4412149010 一表层为濒危非针叶木薄板胶合板 所称非针叶木不包括热带木,每层厚度≤6mm
4412149090 有一表层为非针叶木薄板制胶合板 所称非针叶木不包括热带木,每层厚度≤6mm
4412190010 其他仅由濒危薄木板制胶合板 每层厚度≤6mm
4412190090 其他仅由薄木板制胶合板 每层厚度≤6mm
化纤布 5407101000 高强力纱纺制机织物 由尼龙或其他聚酰胺高强力纱纺制的
5407102000 聚酯高强力纱纺制机织物
5407200000 合纤长丝扁条及类似品的机织物
5407410010 未漂或漂白的打字机带用机织物 尼龙或其他聚酰胺长丝含量≥85%
5407410020 未漂白纯尼龙机织物 含尼龙量≥85%
5407410090 未漂白的或漂白的其他机织物 其他聚酰胺长丝含量≥85%
5407420000 染色的纯尼龙机织物 按重量计尼龙或其他聚酰胺长丝含量≥85%
5407430000 色织的纯尼龙机织物 按重量计尼龙或其他聚酰胺长丝含量≥85%
5407440000 印花的纯尼龙机织物 按重量计尼龙或其他聚酰胺长丝含量≥85%
5407510010 未漂白或漂白纯聚酯变形长丝布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重量≤170克/平米
5407510021 未漂白纯聚酯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重量大于170克/平米
5407510029 漂白纯聚酯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重量大于170克/平米
5407520000 染色的聚酯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
5407530000 色织的聚酯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
5407540000 印花的聚酯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
5407610000 聚酯非变形长丝机织物 聚酯变形长丝含量≥85%
5407690000 其他聚酯长丝机织物 聚酯长丝含量≥85%
5407710010 未漂白其他纯合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85%
5407710090 漂白其他纯合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85%
5407720000 染色的其他纯合纤长丝布 纯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85%
5407730000 色织的其他纯合纤长丝布 纯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85%
5407740000 印花的其他纯合纤长丝布 纯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85%
5407810000 染色的与棉混纺机织物 混纺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在85%以下
5407820000 染色的与棉混纺机织物 混纺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在85%以下
5407830000 色织的与棉混纺机织物 混纺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在85%以下
5407840000 印花的与棉混纺机织物 混纺合纤布指按重量计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含量在85%以下
5407910000 未漂或漂白的其他混纺合纤机织物
5407920000 染色的其他混纺合纤机织物
5407930000 色织的其他混纺合纤机织物
5407940000 印花的其他混纺合纤机织物
5408100000 粘胶纤维高强力纱的机织物
5408211010 未漂白粘胶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粘胶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11090 漂白粘胶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粘胶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12000 未漂白或漂白醋酸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醋酸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19000 未漂白或漂白其他纯人纤长丝机织 包括扁条布,按重量计其他人造纤维长丝含量≥85%
5408221000 染色的粘胶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粘胶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化纤布
 
5408222000 染色的醋酸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醋酸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29000 染色的其他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其他人造纤维长丝,扁条含量≥85%
5408231000 色织的粘胶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粘胶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32000 色织的醋酸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醋酸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39000 色织的其他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其他人造纤维长丝,扁条含量≥85%
5408241000 印花的粘胶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粘胶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42000 印花的醋酸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醋酸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249000 其他印花人纤长丝,扁条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造纤维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310000 未漂白或漂白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纤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320000 染色的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纤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330000 色织的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纤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408340000 印花的人纤长丝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纤长丝,扁条或类似品含量<85%
5512190000 其他聚酯短纤的机织物 聚脂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2210000 未漂或漂白腈纶短纤机织物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2290000 其他腈纶短纤机织物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2910000 未漂或漂白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合纤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2990000 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合纤短纤含量≥85%
551311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的聚酯短纤平纹布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12000 与棉混纺的漂白的聚酯短纤平纹布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2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的聚酯短纤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轻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22000 与棉混纺漂白的轻质聚酯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轻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3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聚酯短纤其他织物 聚酯短纤<85%,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32000 与棉混纺漂白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190000 棉混纺未漂或漂白其他合纤短纤布 合短纤<85%,每平米重≤170克
5513210000 与棉混纺染色聚酯短纤平纹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220000 与棉混纺染色的聚酯短纤斜纹布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230000 与棉混纺染色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290000 与棉混纺染色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含其他合纤短纤<85%,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310000 与棉混纺色织的轻质聚酯平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轻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320000 与棉混纺色织的轻质聚酯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轻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330000 与棉混纺色织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390000 与棉混纺色织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含其他合短纤<85%,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410000 与棉混纺印花聚酯短纤平纹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420000 与棉混纺印花的轻质聚酯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轻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430000 与棉混纺印花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3490000 与棉混纺印花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含合成短纤<85%,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1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聚酯短纤平纹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备注:1、申领本《目录》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除应提交《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天然橡胶进口申报单》。
2、肉鸡加工贸易转内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复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本《目录》中其他商品加工贸易转内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


目录1:

商品类别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备注
化纤布 5514112000 与棉混纺漂白聚酯短纤平纹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2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的聚酯短纤斜纹布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22000 与棉混纺漂白的重质聚酯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重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31000 与棉混纺未漂白聚酯短纤其他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32000 与棉混纺漂白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190000 棉混纺未漂或漂白其他合纤短纤布 含其他合纤短纤<85%,每平米重>170克
5514210000 与棉混纺染色聚酯短纤平纹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g
5514220000 与棉混纺染色的重质聚酯斜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重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230000 与棉混纺染色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290000 与棉混纺染色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含其他合纤短纤<85%,每平米重>170克
5514310000 与棉混纺色织的聚酯短纤平纹布 混纺为含聚酯短纤85%以下,重质指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320000 与棉混色织聚酯短纤三四线斜纹布 聚酯短纤<85%,重>170克/平米,含双面斜纹
5514330000 与棉混纺色织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含双面斜纹
5514390000 与棉混纺色织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含其他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g
5514410000 与棉混纺印花聚酯短纤平纹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420000 与棉混纺印花的聚酯短纤斜纹布 含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克
5514430000 与棉混纺印花聚酯短纤其他机织物 聚酯短纤85%以下,每平方米重量>170g
5514490000 与棉混纺印花其他合纤短纤机织物 其他合纤短纤<85%,每平方米重量>170g
5515110000 与粘胶纤维短纤混纺聚酯短纤织物 聚酯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5120000 与化学纤维长丝混纺聚酯短纤织物 聚酯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5130000 与羊毛动物细毛混纺聚酯短纤织物 聚酯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5190000 与其他纤维混纺聚脂短纤机织物 但聚酯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5210000 与化纤长丝混纺聚丙烯腈短纤织物 聚丙烯腈短纤含量在85%以下,包括变性聚丙烯腈短纤
5515220000 与羊毛动物细毛混纺聚丙烯腈织物 聚丙烯腈短纤含量在85%以下,包括变性聚丙烯腈短纤
5515290000 与其他纤维混纺聚丙烯晴短纤织物 聚丙烯腈短纤含量在85%以下,包括变性聚丙烯腈短纤
5515910000 与化纤长丝混纺其他合纤短纤织物 合成纤维短纤含量<85%
5515920000 与毛混纺其他合纤短纤织物 合成纤维短纤含量<85%
5515990000 与其他纤维混纺其他合纤短纤织物 合成纤维短纤含量<85%
化纤布 5516110010 未漂白的纯人纤短纤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6110090 漂白的纯人纤短纤机织物 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6120000 染色的纯人纤短纤布 纯人纤布指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6130000 色织的纯人纤短纤布 纯人纤布指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6140000 印花的纯人纤短纤布 纯人纤布指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
5516210010 未漂或漂白人纤短纤缎纹或斜纹布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与化纤长丝混纺
5516210090 未漂或漂白人纤短纤其他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与化纤长丝混纺
5516220000 染色人纤短纤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与化纤长丝混纺
5516230000 色织人纤短纤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与化纤长丝混纺
5516240000 印花人纤短纤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与化纤长丝混纺
5516310000 未漂或漂白人纤短纤与毛混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85%
5516320000 染色人造纤维短纤与毛混纺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85%
5516330000 色织人造纤维短纤与毛混纺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85%
5516340000 印花人造纤维短纤与毛混纺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85%
5516410000 未漂或漂白人纤短纤与棉混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420000 染色人造纤维短纤与棉混纺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430000 与棉混纺色织人造纤维短纤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440000 印花人造纤维短纤与棉混纺机织物 人造纤维短纤在85%以下
5516910000 未漂或漂白人造纤维短纤其他织物 与其他纤维混纺,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920000 染色人造纤维短纤其他机织物 与其他纤维混纺,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930000 色织人造纤维短纤其他机织物 与其他纤维混纺,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516940000 印花人造纤维短纤其他机织物 与其他纤维混纺,按重量计人造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
5801310000 不割绒的化纤制纬起绒织物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5801320000 割绒的化纤制灯芯绒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5801330000 其他化纤纬起绒织物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5801340000 不割绒的化纤经起绒织物(棱纹绸)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5801350000 割绒的化纤制经起绒织物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5801360000 化纤绳绒织物 品目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
6201139000 化纤制男式其他大衣斗篷及类似品 包括短大衣、短斗篷、雨衣
6201939000 化纤制男式其他带风帽防寒短上衣 包括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
6202139000 化纤制女式其他大衣雨衣斗篷等 包括短大衣、短斗篷及类似品
6202939000 化纤女式其他带风帽的防寒短上衣 包括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
6203120000 合纤制男式西服套装
6203230000 合纤制男式便服套装
6203330000 合纤制男式上衣
化纤布 6203439000 合纤制其他男裤 含长裤、童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
6204130000 合纤制女式西服套装
6204230000 合纤制女式便服套装
6204330000 合纤制女式上衣
6204430000 合纤制女式连衣裙
6204440000 人纤制女式连衣裙
6204530000 合成纤维制女式裙子及裙裤
6204630000 合纤制女裤 包括长裤、女童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
6205300000 化纤制男式衬衫
6206400000 化纤制女衬衫
6211339000 化纤制其他男式服装
6211430000 化纤制其他女式服装 含衬衫,马甲,上衣,无袖罩衫
铜 7402000000 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铜阳极
7403110000 精炼铜的阴极及阴极型材 未锻轧的
7403120000 精炼铜的线锭 未锻轧的
7403130000 精炼铜的坯段 未锻轧的
7403190000 其他未锻轧的精炼铜
7403210000 未锻轧的黄铜
7403220000 未锻轧的青铜
7403230000 未锻轧的白铜或德银
7403290000 未锻轧的其他铜合金 铜母合金除外
7404000010 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 包括废电机、电线、电缆、五金电器
7404000090 铜废碎料
7406101000 精炼铜制非片状粉末
7406102000 白铜或德银制非片状粉末
7406109000 其他铜合金制非片状粉末
7406201000 精炼铜制片状粉末
7406202000 白铜或德银制片状粉末
7406209000 其他铜合金制片状粉末
7407100000 精炼铜条、杆及型材
7407210000 黄铜条、杆及型材
7407220000 白铜或德银的条、杆及型材
7407290000 其他铜合金条、杆及型材
7408110000 最大截面尺寸>6mm的精炼铜丝
7408190000 截面尺寸≤6mm的精炼铜丝
7408210000 黄铜丝
7408220000 白铜丝或德银丝
7408290000 其他铜合金丝
7409110000 成卷的精炼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190000 其他精炼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210000 成卷的黄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290000 其他黄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310000 成卷的青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390000 其他青铜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400000 白铜或德银制板、片、带 厚度>0.15mm
7409900000 其他铜合金板、片、带 厚度>0.15mm
7410110010 覆铜板及印刷线路板用铜箔 厚度不超过0.15mm
7410110090 其他无衬背的精炼铜箔 厚度不超过0.15mm

 
7410121000 无衬背铜镍合金箔或铜镍锌合金箔 厚度不超过0.15mm
7410129000 无衬背的其他铜合金箔 厚度不超过0.15mm
7410210000 有衬背的精炼铜箔 厚度(衬背除外)不超过0.15mm
7410221000 有衬背铜镍合金箔或铜镍锌合金箔 厚度(衬背除外)不超过0.15mm
7410229000 有衬背的其他铜合金箔 厚度(衬背除外)不超过0.15mm
7411100000 精炼铜管
7411210000 铜锌合金(黄铜)管
7411220000 白铜或德银管
7411290000 其他铜合金管
铝 7601100000 未锻轧纯铝
7601200000 未锻轧铝合金
7602000010 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 包括废电线、电缆、五金电器
7602000090 铝废碎料
7603100010 颗粒<500μm的微细球形铝粉 颗粒均匀,铝含量≥97%
7603100090 其他非片状铝粉
7603200000 片状铝粉末
7604100000 纯铝条、杆、型材
7604210000 铝合金制空心异型材
7604290000 铝合金制条、杆、其他型材
7605110000 纯铝制的粗丝 粗丝指铝丝最大截面尺寸>7mm
7605190000 纯铝制的细丝 细丝指铝丝最大截面尺寸≤7mm
7605210000 铝合金制的粗丝 粗丝指铝丝最大截面尺寸>7mm
7605290000 铝合金制的细丝 细丝指铝丝最大截面尺寸≤7mm
7606112000 纯铝制矩形的中厚板、片及带 中厚板指厚度≥0.3mm,但≤0.36mm
7606119000 纯铝制矩形的其他板、片及带 指厚度<0.3mm或>0.36mm
7606122000 铝合金制矩形的薄板、片及带 薄板指厚度<0.28mm,但>0.2mm
7606123000 铝合金制矩形的中厚板、片及带 中厚板指厚度≥0.28mm,但≤0.35mm
7606124000 铝合金制矩形的厚板、片及带 厚板指厚度>0.35mm
7606910000 纯铝制非矩形的板、片及带 厚度>0.2mm
7606920000 铝合金制非矩形的板、片及带 厚度>0.2mm
7607111000 轧制后未进一步加工的无衬背铝箔 厚度不超过0.007mm
7607119000 其他无衬背铝箔 厚度≤0.2mm
7607190000 其他无衬背铝箔 厚度≤0.2mm
7607200000 有衬背铝箔 厚度≤02mm
7608100000 纯铝管
7608200000 合金铝管

目录二

一、以下商品编码的产品由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备注
1 8402119000 其他发电用锅炉 45吨/时<蒸发量<900吨/时的发电用锅炉
2 8402120010 纸浆厂废料锅炉  
3 8402120090 其他蒸发量未超45吨/时水管锅炉  
4 8402190000 其他蒸汽锅炉 包括混合式锅炉
5 8402200000 过热水锅炉  
6 8402900000 蒸汽锅炉及过热水锅炉的零件  
7 8403101000 家用型热水锅炉 但编号8402的货品除外
8 8403109000 其他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但编号8402的货品除外
9 8403900000 集中供暖用热水锅炉的零件  
10 8404101000 蒸汽锅炉、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例如:节热器、过热器、除灰器、气体回收器
11 8404200000 水及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12 8406811000 40<功率≤100兆瓦的其他汽轮机 功率指输出功率
13 8406812000 100<功率≤350兆瓦的其他汽轮机 功率指输出功率
14 8406813000 功率超过350兆瓦的其他汽轮机 功率指输出功率
15 8406820000 功率不超过40兆瓦的其他汽轮机 功率指输出功率
16 8406900000 汽轮机用的零件  
17 8407310000 排气量≤50cc往复式活塞引擎 87章所列车辆用的点燃往复式活塞发动机,不超过50cc
18 8407320000 50<排气量≤250cc往复式活塞引擎 第87章所列车辆用的点燃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19 8407330000 250<排气量≤1000cc往复活塞引擎 第87章所列车辆的点燃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20 8407909010 转速<3600r/min汽油发动机 发动机用
21 8407909020 转速<4650r/min汽油发动机 税号8426-8430所列工程机械用
22 8407909030 立式输出汽油发动机  
23 8407909090 其他往复或旋转式活塞内燃引擎 非第87章所列车辆用其他点燃往复式或旋转式活塞发动机
24 8408100000 船舶用柴油发动机 指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25 8408201010 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26 8408201090 功率≥132.39KW其他用柴油机 指87章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132.39KW=180马力)
27 8408209010 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28 8408209090 功率<132.39KW其他用柴油机 指第87章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29 8408901000 机车用柴油发动机 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30 8408909210 转速<4650r/min柴油发动机 税号8426-8430所列工程机械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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