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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1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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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以及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为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其顺利发展,结合我市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安排、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安排、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在落实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安全生产的明确要求和严格的
考核指标。各工业主管部门要按行业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
第三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系统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制度等,制定切合实际的各级各类(生产、计划、技术、设计、工艺、供销、运输、劳资、财务等)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每个职工应自觉遵守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不违章作业,并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拒绝执行违章指挥。

第三章 安全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经委、工业公司)要根据各自的情况,统一管理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机构,配备较为得力的安全技术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其生产性质及规模大小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安技干部。原则上五百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安全机构;五百人以下、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包括一百人以下的矿山、冶炼、化工企业)配备专职安技员;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和车间设兼职安技员,班组设不脱
产的安全员。
第九条 安全机构或专、兼职安技员的职责:
1、协助领导组织、监督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制度;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生产会议,提出做好安全工作的意见;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的设计、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治理尘毒、噪声等生产性有害因素的规划及其具体实施方案,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
4、经常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对发与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进行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有权先令其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5、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的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期实现。
6、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放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劳动保护工作。
7、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做好对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负责指导企业和车间、班组安技员(安全员)开展工作;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县(区)经委、劳动、工会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企业应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广大职工对安全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十二条 企业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安全教育卡(或档案)。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车辆驾驶、船舶驾驶、爆破、架子工、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操作技术训练,并经县(区)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企业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等)应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调换工种的工人,必须相应进行新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进入生产岗位。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应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一般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领导应亲自组织和参加。
第十五条 对安全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对不符合安全规定,又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要立即停产整顿。对一时难以解决的,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临时措施,同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及市劳动局制定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进一步明确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和报告的通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多人(三人或三人以上)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后,企业领导应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年龄、性别、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电报或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和
工会组织。
第十八条 发生重伤事故、多人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由企业组成事故调查组,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负责进行事故调查;发生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县(区)计、经委及劳动、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事故的处理结案工作由当
地劳动部门负责。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事故的结案工作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七章 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三同时”(即安全技术、工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初步设计和竣工投产都必须经县(区)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投产。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场所内的各种设备及装置的布置,应符合国家现有的规程、规范、标准、条例等法规的要求。各类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各类电器设备和线路和绝缘性能必须良好。
第二十一条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运输、保管领用等制度,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应请县(区)卫生防疫站定期进行监测。凡超过国家标准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治理措施。
对接触尘、毒作业的职工,应实行就业前身体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禁忌证的要另行安排工作。对确定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积极治疗,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专款用于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企业主管部门对此项经费的提取、使用应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奖励和征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对在改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成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法规、规定和规程而造成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绘画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具体罚款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凡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企业整顿验收和先进企业的评比。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乡镇企业(包括村或队办工业、交通运输、建筑、食品加工、林业、农场和商业服务业等)。
第二十八条 街道企业和校办工厂(包括大专院校、中专学校、中学、职业学校及小学办的工厂),应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贯彻情况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今后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2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2010年第三季度全国食物中毒事件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2010年第三季度全国食物中毒事件情况的通报   

卫办应急发〔2010〕16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2010年第三季度,我部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系统共收到全国食物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食物中毒事件)报告98起,中毒3428人,其中,死亡78人。与2009年同期相比,报告起数减少14.8%,中毒人数减少27.4%,死亡人数减少2.5%;与2010年第二季度相比,报告起数增加69.0%,中毒人数增加76.2%,死亡人数增加34.5%。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食物中毒事件报告情况

  (一)按月报告情况。

月 份
报告起数
中毒人数
死亡人数

7
24
462
32

8
39
1247
31

9
35
1719
15

合 计
98
3428
78

  第三季度,9月份报告的食物中毒事件中毒人数最多,占总中毒人数的50.1%;7月份报告的食物中毒事件死亡人数最多,占总死亡人数的41.0%。
  (二)按食物中毒原因分类情况。

中毒原因
报告起数
中毒人数
死亡人数

微生物性
41
2367
9

化学性
6
65
6

有毒动植物
41
401
62

不明原因或

尚未查明原因
10
595
1

合 计
98
3428
78


  第三季度, 微生物性和有毒动植物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占总报告起数的83.7%;微生物性食物中毒事件中毒人数最多,分别占总报告起数的41.8%和中毒人数的69.0%,有毒动植物食物中毒事件的死亡人数最多,占总死亡人数的79.5%。

  与2009年同期相比,微生物性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和中毒人数分别减少26.8%和36.9%,死亡人数增加28.6%;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减少 25.0%、58.9%和25.0%;有毒动植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增加2.5%和39.7%,中毒人数减少1.6%。

  与第二季度相比,微生物性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增加95.2%、102.8%和80.0%;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减少45.5%、55.8%和64.7%;有毒动植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增加127.8%、36.9%和87.9%。

  (三)按食物中毒场所分类情况。

中毒场所
报告起数
中毒人数
死亡人数

集体食堂
15
1014
0

家 庭
56
972
71

饮食服务单位
19
1127
1

其他场所
8
315
6

合 计
98
3428
78


  第三季度, 发生在家庭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和死亡人数最多,分别占总报告起数和死亡人数的57.1%和91.0%。

  与2009年同期相比,发生在集体食堂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减少11.8%,中毒人数增加4.9%,均无死亡;发生在家庭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减少8.2%、47.7%和1.4%;发生在饮食服务单位的食物中毒的报告起数和中毒人数减少36.7%和32.8%,死亡人数持平;发生在其它场所的食物中毒事件报告起数和中毒人数分别增加14.3%和45.8%,死亡人数减少14.3%。

  与第二季度相比,发生在集体食堂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和中毒人数分别增加50.0%和82.0%,均无死亡;发生在家庭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增加80.6%、46.2%和51.1%;发生在饮食服务单位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和中毒人数分别增加171.4%和124.1%,死亡人数增加1人;发生在其它场所的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减少20.0%和45.5%,中毒人数增加43.2%。

  (四)学校食物中毒事件报告情况。

中毒原因
报告起数
中毒人数
死亡人数

微生物性
8
489
0

化学性
1
39
0

有毒动植物
1
113
0

不明原因或

尚未查明原因
2
181
0

合 计
12
822
0


  第三季度,学校共发生食物中毒事件12起,中毒822人,无死亡;其中10起发生于学校集体食堂,668人中毒,无死亡。微生物性引起的学校食物中毒事件报告起数和中毒人数最多,分别占学校食物中毒事件报告起数和中毒人数的66.7%和59.5%。

  与2009年同期相比,学校食物中毒的报告起数和中毒人数分别增加33.3%和92.5%,均无死亡。

  与第二季度相比,学校食物中毒的报告起数和中毒人数分别增加9.1%和32.6%,均无死亡。

  (五)剧毒鼠药中毒事件报告情况。

中毒场所
报告起数
中毒人数
死亡人数

家 庭
1
7
1

合 计
1
7
1


  第三季度,全国报告剧毒鼠药中毒1起,发生在家庭,中毒7人,死亡1人。

  二、食物中毒事件原因分析

  (一)与2009年同期相比,化学性食物中毒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减少 25.0%、58.9%和25.0%;与第二季度相比,化学性食物中毒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减少45.5%、55.8%和64.7%;本季度全国仅报告剧毒鼠药中毒1起。据专家分析评估,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近来一直呈逐步减少的趋势,与有关部门加强有毒化学品的管理有关。

  (二)与2009年同期相比,有毒动植物引起的食物中毒的报告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增加2.5%和39.7%;与第二季度相比,有毒动植物引起的食物中毒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增加127.8%、36.9%和87.9%。其中主要以误食毒蘑菇中毒为主,共发生32起,109人中毒,51人死亡,病死率高达46.8%,其死亡人数占食物中毒总死亡人数的65.4%。其中31起发生在家庭,多因基层群众缺乏鉴别毒蘑菇的能力,自采误食毒蘑菇引起食物中毒。

  (三)第三季度, 发生在饮食服务单位食物中毒的中毒人数最多,占总中毒人数的32.9%。饮食服务单位食物中毒主要是由食物污染或变质引起,且因饮食服务单位就餐人数较多,容易引起群体性食物中毒。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做好大型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上海、广东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残)运会等大型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积极做好食物中毒事件的风险评估,制定完善食物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等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其他地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本地供世博会和供亚运会食品安全监管,配合上海和广东做好大型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二)加强重点场所、重点环节的食物中毒预防控制工作。各地卫生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原因和发生场所,重视与教育、旅游、新闻宣传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有针对性地加强学校等单位集体食堂、热点旅游景区餐饮单位、农村地区自采野菜和野生蘑菇等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食物中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切实落实风险评估、督查监管、健康宣教等措施,有效防止和减少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及其健康危害。

  (三)加强预防食物中毒的宣传教育工作。食物中毒的发生与公众的生活、卫生习惯和食品安全意识密切相关。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居民饮食结构和生活习惯以及气候特点等,通过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加强食品安全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倡导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从而有效减少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8]69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州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的原则,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和个人缴纳为主,财政补助为辅。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按照属地自愿参保的原则,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六条 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二)低保家庭中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180元。
(一)城镇居民个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四)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昌吉市为标准)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方法

第八条 参保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参保人员应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或居住地证明、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到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保,城市低保人员、残疾人还须同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对城镇居民提交的申请参保资料进行初审,并于次月1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并汇总当年居民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经办机构。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2008年8月30日前缴费的,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年度的缴费时间为前一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第二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地点为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保险待遇。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统筹。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150元,二级350元(县市级人民医院、县市中医院以及州卫生局批准的其他二级医院),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和外埠医院为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具体为:
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自治区和区外的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第十三条 除我州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外,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我州非居民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急诊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经急诊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三)城镇居民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应及时(三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医院就诊制。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严格实行逐级转诊制。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转诊转院审批工作由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院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重复挂号、分解处方,不合理的二次返院等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按《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乌昌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医疗费的结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