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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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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土地、林业、环保、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个别远离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经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暂不实行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兴建悼念馆须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殡仪馆由市民政部门兴建。
建立殡仪馆、悼念馆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馆、悼念馆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除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外,本市城区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48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郊区应在72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悼念馆接到死者的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市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是非赢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由殡葬事业单位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土地、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遗体安葬地点,遗体安葬地点限于安葬本区域内死者遗体。严禁将实行火葬区域的死者遗体运入安葬。
第十七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2平米。
第十八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可以一次性收取成本费和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公墓的维护、绿化和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为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逾期1日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悼念馆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50%。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逾期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行起尸火化,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立公墓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市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并处投资额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8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3〕17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3〕17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规范全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省厅制定了《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消防局。
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 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确保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合法、公正、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发生地所在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立案查处。设区的市、县(市、区)二级公安消防机构有明确分级管理的单位发生的案件,由管辖的公安消防机构立案查处。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在办案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主动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严禁无《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人员承办。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行主办人制度。
第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自觉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与本案的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案单位领导决定。
第五条 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不得遗漏。
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规定的要求。
在收集证据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省公安厅制定的《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没收的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消防管理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由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一名主办人员和一名以上协办人员承办。
立案应当坚持一个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立一个案件的原则。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并作好记录。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时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应当分别告知(听证权利告知)、分别呈批、分别裁决。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违反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应当使用《传唤证》;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对于当场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口头传唤有关责任人员,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中体现。
《传唤证》应当直接送达被传唤人;被传唤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传唤、强制传唤应当严格审批手续,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大代表实施强制传唤,应当事先报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
第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人被传唤到案后,应及时进行讯问,讯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九条 讯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严禁刑讯逼供,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

讯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载讯(询)问人的提问和被讯(询)问人的供述、陈述和辩解,笔录上应当有承办人员的签名。讯(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

讯(询)问完毕后,笔录应当交被讯(询)问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讯(询)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的,应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听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和按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当事人要求亲自书写材料的,应当允许;如有必要,承办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过调查取证,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管理案件,在初拟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罚种、法定额度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制作《告知笔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没有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予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或者没有听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但应当在《告知笔录》中签上明确的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之后,依法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吊销消防专业资质证书、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送达之后,应由被告知人按要求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被告知人是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规定要求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未设法制部门的公安消防机构,由消防机构指派的本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也可以同时聘请主管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的法制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并以本消防机构的名义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结论、初拟处理意见。
经过听证程序后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进行告知。
第十五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公安消防机构未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拒绝举行听证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六条
经过告知程序后,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并提出处罚意见,县(市、区)消防大队和未设法制部门的消防支队先经专兼职法制员进行法律审核,再报大队或支队负责人决定;已设法制部门的支队和省厅消防局,先经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再经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最后报支队或消防局领导决定。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处罚的,在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案件呈报表》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呈报表》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地处海岛偏远山区等交通不便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在经过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依法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承办,填写《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报主管公安机关,由主管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决定书(随卷)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执。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法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必须依法执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本规定和《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公消〔1999〕27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以赞助代替处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等执法违法行为,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监督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法律文书样本由省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

国办发〔201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速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废旧商品数量增长加快。由于我国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很不完善,不仅影响废物利用,而且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已刻不容缓。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目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法规和政策配套措施,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健全废旧商品回收网络,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率,加快建设完整的先进的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废旧商品回收体系。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逐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社会参与的废旧商品回收机制;坚持循环发展与科技创新相结合,提高废旧商品回收产业整体技术水平;坚持多渠道回收与集中分拣处理相结合,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率;坚持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初步建立起网络完善、技术先进、分拣处理良好、管理规范的现代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各主要品种废旧商品回收率达到70%。
二、重点任务
(四)抓好重点废旧商品回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废金属、废纸、废塑料、报废汽车及废旧机电设备、废轮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铅酸电池、废弃节能灯等主要废旧商品的回收率。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进一步明确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责任,通过垃圾分类回收等途径,切实做好重点废旧商品的有效回收。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加快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提高回收拆解水平。
(五)提高分拣水平。加快废旧商品分拣处理企业技术升级改造,鼓励采用现代分拣分选设备,提升废旧商品分拣处理能力。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专业分拣中心,实现精细化分拣处理。不断完善废旧商品集散市场的分拣和集散功能,提高专业分拣能力,促进产需有效衔接,促进废旧商品回收加工一体化发展。
(六)强化科技支撑。在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中进一步加大对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产、学、研衔接互动机制,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攻关,集中力量开发大宗废弃物、易污染环境的重点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鼓励研发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设备,提高回收分拣处理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通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的现代化水平。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外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的管理经验,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提高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
(七)发挥大型企业带动作用。加大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鼓励废旧商品回收企业联合、重组,做大做强,逐步培育形成一批组织规模大、经济效益好、研发能力强、技术装备先进的大型企业。充分发挥大型企业的示范和带动效应,提高废旧商品回收企业的组织化和规模化程度。鼓励外资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
(八)推进废旧商品回收分拣集约化、规模化发展。按照布局合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在基础较好、需求迫切的地区先行试点,建设分拣技术先进、环保处理设施完备、劳动保护措施健全的废旧商品回收分拣集聚区,促进回收分拣集聚区与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等规模化利用基地的有效衔接。通过配套建设物流、信息、技术、环保设施等公共服务平台,吸引企业集群式发展,促进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合作,形成企业间分工协作的完整产业链条。
(九)完善回收处理网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参与建设、改造标准化居民固定或流动式废旧商品回收网点,发挥中小企业的优势,整合提升传统回收网络,对拾荒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结合城市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居民废旧商品分类收集制度。畅通生产企业间直接回收大宗废旧商品和边角余料的渠道。鼓励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积极参与废旧商品回收,逐步实行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延伸制。明确生产企业回收废旧商品的责任,督促企业在设计和制造环节充分考虑产品废旧回收时的便利性和可回收率。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社区与回收企业建立废旧商品定点定期回收机制。支持利用多种方式开展预约回收和交易,鼓励尝试押金回收、以旧换新、设置自动有偿回收机等灵活多样的回收方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进一步做好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十)加强行业监管。加强对回收企业站点、回收加工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营造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废旧商品回收秩序。完善废旧商品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废旧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强化对回收站点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物品、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利用废旧商品制假、造假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废旧商品回收和加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劳动保障的有关法规和制度。落实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有关规定,加大预防和打击废物非法进口力度,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和旧商品的监管,鼓励进口再利用价值高、对原生资源替代性强、可直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十一)加强环境保护。强化废旧商品回收各环节的污染防治工作,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对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实行严格收集和处理,严禁产生二次污染。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环保法规、标准,加强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各环节的环境监管,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企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以环保指标为主要依据之一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积极推动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清洁生产审核。对未达到质量和环保要求的废旧商品回收、运输、处理、利用企业,要切实加强督查、限期整改。
三、保障措施
(十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进一步研究完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财政政策。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渠道,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处理有关技术设备的研发与示范。研究制定并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机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服务力度。鼓励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相应加大财政投入,同时抓紧清理废旧商品回收领域存在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
(十三)完善土地支持政策。在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基础上,加大对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的土地政策支持。对列入各地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重点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布局和选址,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积极支持利用工业企业存量土地建设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
(十四)修订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快废旧商品回收法规建设,将废旧商品回收处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完善促进和规范废旧商品回收的相关制度,建立废旧商品回收统计体系,加强考核和评价。加快废旧商品回收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废旧商品回收目录。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编制“十二五”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家“十二五”发展规划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区在编制和调整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需要,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分拣中心和区域性回收分拣基地。
四、组织协调
(十五)建立统筹协调指导机制。成立由商务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部际协调机制,指导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和工作思路,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各地要将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强化企业与政府沟通,提高行业自律和组织水平。
(十六)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利用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宣传教育,积极倡导环保健康、循环利用的生产生活方式,在全社会推动形成加强环境保护、注重资源回收的良好氛围,树立全民节约环保意识。在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勤俭节约品德和废旧商品回收知识普及教育。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