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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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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的行为。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省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四)通知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说明;
(五)依法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
(三)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为举报者保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劳动监察员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是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分配、职业技能开发、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等事项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查、个案专查和年度审查的方式。
劳动年度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劳动监察事项,管辖范围由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是:
(一)负责在本省的中央直属(含部队)企业、省直属企业以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其他各类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劳动监察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书,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书后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控告、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调查取证;
(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三)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
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审查过程中,可以陈述意见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依法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未经过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乱发证件,滥收费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劳动年度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伪造、隐匿或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整改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日
论程序公正

陈润根

摘要: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等却被忽视了。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程序公正正逐步受到重视。本文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标准 程序 公正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3年11月14日报道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一个普通公民丁志权,11年前因妻子遇害被指控为杀人凶手,在看守所被羁押了十多年,对丁志权到底有没有罪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案件一直没有定论。直到2002年12月5日,丁志权才在律师的努力下,得以取保候审。
上述报道中的当事人被羁押期限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人身自由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据新华社的报道,从1993年到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都在5万人左右,尤其是在刑事诉讼的领域存在大量的超期羁押的现象,超期羁押现在已经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却被忽视了。因而出现诸如上述超期羁押问题、侦查人员未办理逮捕证就可以逮捕人、无拘留证都可以拘留人、没有开庭就宣告判决、案件能否立案、是否开庭、何时开庭,还有超审限、以及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不公的问题等等种种不公现象。
由此引发关于程序公正的思考。本文拟就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一探讨。

一、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公正的含义
“公正”的英文单词是justice即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中文的“公正”一词有公平正直、正义、公平之意。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公平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正义有正当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例如: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 ls)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认为是公正的,反之则不公正。
其实,综合各种观点来看,不外乎两个标准:一个是社会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以上所讨论的是社会标准,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应是法律标准,即在法律上公正应有什么样的标准。
笔者认为,公正的法律标准应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统治者设立的法律,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广大民众来说,应是平等对待,没有歧视,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指在法律面前,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应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要实现实体公正,应由法律标准的另一方面作保障——即下文所讨论的程序公正。
(二)程序公正的标准
程序公正有着非常丰富的含义,其标准也是多方面的。笔者以为,程序公正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科学。首先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程序中的各种活动与解决纠纷的目的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著名的“苹果分配定理”加以佐证:执刀将苹果一分为二的人,因为掌管着苹果切得是否均匀的权力,因此,先挑苹果的权力不能由分苹果者行使。这样,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会认为,由于分苹果的程序是公正的,分得苹果的结果也就是公正的,没有任何人会因不服分配而提出异议。中外诉讼史上都出现过诸如“神判”、“天罚”、“占卦”等被称为“巫术”的程序,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体的力量、手势甚至套语等方法判断是非〔4〕,都是反科学的。
2、中立。中立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重要前提之一,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础。中立主要针对法官裁判而言。“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美国学者亨利·卢本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5〕程序中立性还要求: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前,不对诉讼参加者和案件事实本身做任何先入为主的评价或预测及意见。第二、对诉讼参加者的平等地位及请求和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第三、裁判者对诉讼参与人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3、平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的对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地位平等,也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4、公开。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诉讼程序公开要求诉讼程序明文规定。诉讼行为公开要求诉讼活动公开和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所谓公开,即对社会公开,包括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

二、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分析
上面讨论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我国目前的状况显示,程序上存在诸多不公。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只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能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程序有问题的案件为何这么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大概有以下几个:
(一)立法原因
程序公正的科学性要求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我国许多程序的设计不尽合理,影响了程序公正。如刑事诉讼期限,从公安机关拘留某人起至最后判决生效止,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长期限可达2年多,如此长的期限,若最后判决结果是无罪或者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说没有这种情况),这对当事人太不公平了,白白地被关押了这么久,虽说可获得国家赔偿,但这远远抚平不了当事人心中的创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还有发回重审制度,二审法院发现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但对重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能否再发回重审没有规定。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公安、检察、法院的一审和二审之间来回倒来倒去几次,案件一拖几年过去了,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漏洞。不说人为因素,就是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办事,如此倒来倒去,“反反复复”,若最后的判决是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还好说,若最后判决无罪的呢?这里面不能排除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刑事诉讼的这些规定打击报复或者加害别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未必科学。
还有案件再审制度。我国三大程序法都规定了案件再审制度。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提起再审,而且不受次数的限制。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不少因“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少次还是维持最初的判决,不仅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诉讼资源,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而且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二)外界干扰
表现形式多样。在中国,过分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往往对司法活动进行各种各样的干扰。举例来说,有如下几种:
1、审判活动中,法院依职权干预的情况
如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四条),法院还可以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而不管当事人愿不愿起诉,愿不愿意参与诉讼,名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本应站在中立的位置(这是由公正的内涵所决定的),绝不能偏袒哪一方,不能依赖法院。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上述种种活动,对一方来说可能是公正的,但对另一方来说,可能又是不公正的,所以法院应站在中立的立场。在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请求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亦即二审法院一旦接受上诉或抗诉,就应对案件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的范围的限制;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犯有“此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此罪”不成立,但构成“彼罪”的,必须径行判决被告人犯“彼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如此等等。上述职权干预制度的结果是造成了法院职能的扩张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法院的裁判超出了当事人起诉的范围,成了“无诉之果”。在职权干预制度下,裁判范围的扩大会提高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同时也无益于程序公正。
2、领导审批问题
法院审判案件,法官审案,庭长审批,然后呈主管副院长审批,这样处理的后果是,如果庭长、院长要不同意主审法官的意见,主审法官就要按庭长、院长的意思判决;当然,在检察院、公安局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这种体制如果不改革,就谈不上什么程序公正,就会形成当事人要打官司,就得找后门,拉关系,有损司法公正。近年来,在法院实现的审判长考核制度,审判长有权直接制发判决书,有助于改变这种现象。
此外,还有权力机关对具体个案监督、行政干预和党委审批案件问题,都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程序公正,有必要引起各界重视。
(三)司法实践中不严格执行程序法,滥用职权,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
有侦查人员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东西。你说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儿交待。这就叫:骑虎难下,进退两难!实际上这也是一种不严格执法的表现。对于有犯罪事实的人,如果在以后取得了“过硬的东西”,你照样可以把他抓起来,说不上“错放”。但如果“错抓”以后导致“错判”,则是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又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那才是真正的不公。本文引言中谈到的超期羁押问题,如果办案人员严格按程序法办事,就不会出现被关押十多年而是否有罪还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这种现象。办案人员未严格执行程序法,监督不力是重要原因。这就要求加强监督,严格执行程序法。
另外,当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求人们做出“两难”选择时,在官本位的中国,往往选择司法效率,牺牲程序公正。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丢掉起码的公正,代价将是惨重的。在苏联二战前的“肃反”运动中,速审速决的审判方式盛极一时,效率可谓极高,以致立过汗马功劳的苏共中央委员成批地被枪决,这样的“效率”已经完全偏离了社会正义。可见,牺牲程序公正,一味追究所谓的司法效率,不仅违背了人道主义,而且在事实上也损害了实体公正,达不到人们所想象中的效果。

三、如何实现程序公正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到程序公正不可忽视的价值。然而我国司法(近期)却被笼罩在“司法腐败”的阴影中。因而目前讨论司法公正是大势所趋。司法公正更要强调程序公正,法院不参与立法,只执行法律,“法官造法”应严格限制,因此司法应着重程序公正,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公正。要达到这个目的,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完善立法,健全法律
1、首先完善程序制度
本文分析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时提到的立法上的原因,原则上有改革的必要。举例来说,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问题,笔者认为,其存在的必要性值得考虑。有多少案件由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在补充侦查后,还是证据不足,最后还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在检察机关时,若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就应决定不起诉,而不应退回补充侦查,即使有存在的必要,最多也只能补充侦查一次。某些人是怕这样会放纵犯罪分子,他们没有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宁可抓错,不漏一个”。当然,说到底,还是因为有这样的规定才有这样的做法。其实,他们的担心是多余的,即使某人犯了罪,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下,法院也不可能判其有罪,也就不能这样将其关押;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还可以再将其关押(当然,有可能抓不到此人了,但是,不能因为有可能抓不到,就将某嫌疑人长久的关押下去),将其判处徒刑。这样可有效的避免捕错、判错,符合人道主义。而民事诉讼中的抗诉程序则是典型的以国家权力干预民事私法领域,更没有存在的必要,至于错案追究,可考虑下面提到的审级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制度,使司法成本增大,降低司法效率,又无益于程序公正,有改革之必要。

芜湖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已经1998年6月5日市政府第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詹夏来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芜湖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房地产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三)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芜湖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取得《房地产估从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第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估价、经纪业务。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3000元以上的人民币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须有3 名以上取得《芜湖市房地产经纪经人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1名以上的房地产估价师和3名以上的房地产估价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芜湖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初公布检查结果。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最高限价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标准(最高限价)见附表。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吊销其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