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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时间:2024-07-12 23:1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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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110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CCAR-201)已经2001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简称《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一)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

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

2.航站楼。

(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 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民航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现代化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加强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证首都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菜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基本菜田是指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由市农业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土地管理机关和区、县政府共同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长期保留的现有菜田和计划发展的后备菜田。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全市基本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基本菜田面积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市农业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土地管理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的基本菜田面积指标划定地块,埋设界标,绘制图幅,建立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基本菜田必须专用于蔬菜生产,不得占作他用。因城乡建设特殊需要征用基本菜田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必须在征得市农业局同意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征用基本菜田,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用于基本菜田蔬菜生产的农机具、水利排灌设施、道路及温室大棚等固定设施、设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登记造册报区、县农业局备案。区、县农业局应定期检查使用管理情况。未经区、县农业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
得擅自拆除或毁损。
第七条 基本菜田应实行科学管理,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在蔬菜生产季节,负责基本菜田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放弃蔬菜生产。
第八条 基本菜田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倾倒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禁止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禁止施用不符合菜田环境保护规定的农药及其它有害物质。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基本菜田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征用或占用的基本菜田,恢复地貌,并由市农业局对责任单位按每亩应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处以罚款。对违法占地或划拨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对未经区、县农业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毁损用于基本菜田蔬菜生产的设施、设备的,由区、县农业局责令其立即修复,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在生产季节放弃蔬菜生产,造成基本菜田荒芜的,由区、县农业局责令其立即恢复生产,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每亩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对在基本菜田内倾倒渣土、垃圾等有害废弃物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区、县农业局负责监督检查。
(五)对在基本菜田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或施用不符合菜田环境保护规定的农药及其它有害物质,造成基本菜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污染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规定处以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统一用于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2001年第12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2001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本专利审查指南。现将该审查指南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

局长 王景川

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