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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20:0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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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生产噪声管理
第四章 基建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噪声的监督管理,消除城市噪声危害,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噪声是指市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其他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南宁市城市噪声标准按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本市噪声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对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其他噪声的监督管理。
南宁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噪声的监督管理。
南宁航政所负责对市内水域(西乡塘水文站至竹排坑)航行的各种船舶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南宁市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凡产生噪声源的机械设备,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市内单位和个人的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限期迁离市区;在限期内要限制使用时间,并向市环境保护机构缴纳噪声超标费。

第二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六条 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汽喇叭、怪音喇叭,不得鸣喇叭呼人叫门,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鸣喇叭,不得在有公安机关竖立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内鸣喇叭。消防、警备、工程
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只许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在市内水域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除遇险发出求救信号外,一律使用低音电笛。其船舶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的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火车在市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内行驶。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在市内行驶的,必须严加控制,经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工业生产噪声管理
第十条 市内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体户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在市内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工程项目,必须先向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能征地、设计、施工。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国家《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基建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市内基建施工的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电锯等噪声严重的机械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所产生的边界环境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不准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
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进行作业。确因工程进度需要在中午和晚间进行作业的,必须经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五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十三条 市内机关、学校、医院、商店、摊点、影剧院、娱乐场所、车站、码头和公园等,严禁使用高音喇叭,确因工作需要临时使用高音喇叭的,须经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收音机、乐器、电唱机及扩音机等)播放音量不得使环境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市内营业性文娱场所、舞厅(场)、录像院(站),不得在场外使用音响器材播音招徕观众。
第十六条 在市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试音室(机)或其他低音的试音设备;周围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噪声监督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音响装置、责令停业(产)治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扣留机动车船驾驶证等处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以及由此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有关领导人,也要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可制定实施细则,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和孟加拉国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检查双方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方面的协议的执行情况;
  (二)研究双方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领域内扩大合作的可能性,并提出旨在加强和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建议;
  (三)协商双方认为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领域中需要签订的协议。

  第三条 联合委员会会议将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举行。参加会议的代表团由各自政府指派的部长级代表率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财政计划部国外资源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三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 学 俭              马菲祖尔·拉赫曼
    (签字)                (签字)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8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国内航线、航班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推进集约化经营,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
(二)“区际航线”,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
(三)“区内航线”,是指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四)“航班”,是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五)“加班”,是指飞机在规定的航线上增加的航班。
(六)“开航”,是指空运企业用已营运飞机飞行新开辟航线或使用新机型投入航线经营。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对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颁发、暂停或收回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负责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民航总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特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

第二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为了确保飞行安全,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所使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60天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并获得相应许可证件或批准。
第七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
(二)符合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优质服务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市场需求;
(五)具备相应的航路或航线、机场条件及相关的保障能力;
(六)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八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航线经营许可申请书,内容包括:
1.航线经营计划;
2.预计经营时间;
3.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经营国内航线应当以其所在地区向外辐射的航线为主。区内航线主要由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区际航线一般由航线两端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
第十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线经营许可,至迟应在拟开航6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航线经营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民航总局向空运企业颁发航线经营许可证。航线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要求暂停、终止其航线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航线,应当于6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航班经营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申请经营的航班应当是空运企业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证中所载明航线上的航班。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班经营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航班经营申请书,内容包括航线、航班号、机型、班期以及航班计划安排表、航班计划对比表、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申请表;
(二)服务保障协议,包括机场地面服务保障协议、不正常航班服务代理协议、飞行签派代理协议、机务维修协议、航油供应协议、其他必要的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航班计划每年度分为夏秋季和冬春季。夏秋季航班计划是指自当年三月份最后一个星期日至十月份最后一个星期六期间的航班安排;冬春季航班计划是指自当年十月份最后一个星期日至翌年三月份最后一个星期六期间的航班安排。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申请夏秋季或冬春季航班计划,应当于该航班计划执行的120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空运企业的航班计划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某条航线上的客运航班航季正班平均客座利用率达到75%(含)以上时,空运企业可申请增加该航线上的班次。增加班次时,优先由有该航线经营许可并在运营的空运企业经营。该空运企业不具备增加班次条件时,其他空运企业可申请经营该航线上的航班。
第十八条 航班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或有特殊需要时,空运企业可在其所经营的航线上申请加班。
第十九条 空运企业应当按批准的航班计划经营。空运企业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根据需要指定空运企业恢复已取消或变更的航班的经营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拒绝经营民航总局指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暂停、终止航线经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拒绝恢复民航总局指定其恢复已取消或变更的航班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有关航线经营一至六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增加航班班次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安排加班经营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的;
(四)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航班计划未经批准而执行的,由民航总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有关航线经营六至十二个月直至收回有关航线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的说明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航空运输事业迅速发展,已有27家运输航空公司从事国内定期航线航班经营。无论在经营规模还是公司的属性及管理体制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给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与此同时,由于我国航空运输市场还未完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航空公司在航线和航班经营过程中不同程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影响了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中国民用航空局于1990年7月29日以文件形式发布了《民航国内航线、航班管理的暂行规定》,对规范航空公司从事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国内航空市场的变化,航空公司的增多,原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航空运输发展的需要。因此,在该《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对维护国内航线航班经营的正常秩序、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依据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实际制定的。
二、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
三、关于《规定》的结构
《规定》在结构和内容上均比原《暂行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按空运企业从事航线、航班经营的程序共分五章、二十四条。各章依次是:总则、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航班经营的申请与审批、罚则、附则。《规定》的内容比原《暂行规定》更充实、完整、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1.关于区内航线
新疆地区航线属乌鲁木齐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云南省和山西省内航线分属西南和华北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2.关于航线、航班管理权限
为了加强对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四条中明确,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国内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国内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
3.关于加强安全管理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在《规定》中明确空运企业在用已营运飞机飞行新开辟的新航线或用新机型投入航线经营前,必须接受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资格审查,以保证安全开航。
4.关于航线经营许可
为了规范空运企业严格地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航线、航班经营,在《规定》中新增了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规定,明确航线经营许可由民航总局审批,以航线经营许可证方式颁发。空运企业只能在航线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航线上从事航班、加班经营。
5.关于航班计划
在《规定》中将航班计划按每年分为夏秋季和冬春季航班计划,并规定了航班计划提交的程序、时限,明确了航班计划统一由民航总局审批。
6.关于航班、加班
在《规定》中明确空运企业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后才能从事航班经营,并规定空运企业只能在本公司有航线经营许可的航线上申请经营航班、加班。这样,能有效地避免空运企业在没有航线经营许可的航线上从事航班、加班经营的无序状况。
7.关于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
在《规定》第十九条中详细规定了空运企业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必须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这样能有效地避免空运企业因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而造成的在航班经营中的混乱现象。
8.关于罚则
在《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中,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4号)按轻重顺序,对空运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航线经营、收回航线经营许可的处罚,从而使对空运企业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更公开、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