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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9:5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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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7 号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加快城镇住房建设,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限价出售的微利商品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应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方针,坚持政府调控指导、银行贷款支持、企业实施运作、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适应城镇化进程的需要。重点发展中小城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适度控制主城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年度贷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有关商业银行编制。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组织论证和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会同计划、规划、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对所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批复确认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取得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按规定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二、三居室为主。单体项目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00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40平方米;小区项目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15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包括预售价和现售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构成因素确定,并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
(五)本条(一)项到(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法定贷款利息;
(七)税费;
(八)不超过本条(一)项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 家庭年收入未达到本市上年度城镇家庭年均收入的150%的本市城镇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应先到开发建设单位领取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并持购买人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购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购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以购买人自筹为主。金融机构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积极向购买人发放商业性和政策性购房贷款。
第二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15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0日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3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社会信用管理义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海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财政厅的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海南监管局等部门的负责人。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作为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县财政部门是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



第九条 在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股份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上述类型以外的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发起股东;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九)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在省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和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从事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担任职务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法律意见书;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3年以上,近2年连续盈利。

(二)在省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和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

(三)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纪录。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且需同时满足国家关于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和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当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

(五)其他需要解散的事项。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理、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经营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逾期不缴回经营许可证又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监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

(二)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0%;

(三)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30%;

(四)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第二十八条 境内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连续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6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主发起企业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三)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拥有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或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或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份总数的25%;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中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违规开展业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且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发起股东承诺制度。主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担保贷款风险实行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和分类监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按月报告客户保证金管理情况和按季度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级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六条 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可持续发展和规范管理,监管部门将对行业表现突出者进行表彰。具体评比奖励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1〕34号)同时废止。











论劳动关系的异化
——兼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区别

李长健


(本文发表于《华中农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四期)

摘 要: 劳动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的范畴,受法律调整后形成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异化原因是多方面的,其表现形式也很多,其异化将产生三种不同结果:简单变异、复杂变异、变质。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简单变异。本文着力分析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异同性,指出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本质差异的重要性。对劳动关系异化规制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劳动关系问题上,我们应防范的是借劳务关系的“外壳”掩盖劳动关系的“内核”的作法,防止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推给劳动者,推给政府,推给社会,从而影响全社会的可持续的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 劳动关系 ;异化;劳动关系;规则;农民工

近来,关于农民工劳动权保护问题的讨论在各媒体上不断进行着,人们在惊叹数千万计农民工的人数和欠薪达千亿以上的数字时,呼吁法律不应保护沉默,呼吁消除劳动关系中法律不平等的现象,修正劳动权利不平等的法律法规,规制各种侵害公民劳动权利的行为。伴随社会体制的改变,随着劳动人事制度相应发生的天翻地覆的变化,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一切就显得意义重大。笔者在翻阅各主流报刊时发现,对农民工等现象的报道分析,法学专业期刊寥寥无几,且泛善可陈。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在此不想过多评论。有一点可以肯定,一方面,我国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主体的劳动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劳动法》作为第一部综合性法律在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历程中,矗立起了一座重要的里程碑。《劳动法》以宪法为依据,对劳动法基本原则、劳动用工制度、劳动者的权利、工时、工资、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各项劳动制度和劳动争议的程序等作出了较全面详尽的规定,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要求,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随着农村城镇化、产业化和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对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显得严重缺失和滞后。“这个立法上的疏忽,十多年来始终没有引起重视。”(康劲,2003)我们必须认真加以对待。笔者选取劳动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劳动关系,择其一个方面——劳动关系的异化问题,进行探讨,祈望能为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作出自己的努力。
一、关于异化与劳动关系的异化问题
“异化”是德国古典哲学术语,是指主体在一定的发展阶段,分裂出它的对立面,变成外在的异己的力量。黑格尔从唯心主义出发,认为“绝对观念”经过逻辑发展的阶段,再把自身“异化”或转化为外部世界,然后又回复自身。费尔巴哈则用“异化”来说明人如何借助于幻想把他的本质“异化”为上帝对之加以膜拜,而只有当人认识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上帝的本质就是人的本质的时候,才能消除“异化”现象,破除对于上帝的迷信。马克思则赋予“异化”以新的内容,他用其来表达他的关于劳动异化的概念。马克思认为:正如人用脑创造了上帝而受上帝支配一样,在阶级社会中,工人创造了财富,而财富却为资本家所占有并使工人受其支配。因此,这种财富、财富的占有以至劳动本身皆“异化”成为统治工人的、与工人敌对的、异己的力量。这种现象,只有消灭私有制度和社会分工的对抗形式,才能消除这种异化现象。①与“异化”相似的概念有“变异”、“变态”、“变质”、“变性”等。就最相似的“变异”而言,一般是指同种生物世代之间或同代不同个体之间的性状差异。它分为通过遗传物质改变的遗传变异和通过环境条件引起的不遗传变异。就生物变异而言只有遗传的变异才是生物进化上自然选择的材料。②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后,就成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产生的一定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这里的用人单位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依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双方自主协商的约定条款。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换而言之,欠缺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就。
劳动关系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有的学者根据其实现劳动过程的方式不同,将劳动关系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一类是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前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的形式。后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通过劳务输出或借调等方式由劳动者为其他单位服务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和性质不同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和非法劳动关系。按劳动关系的具体形态来划分,可分为正常情况下的常规形式、停薪留职形式、放长假形式、待岗形式、提前退养形式、下岗形式、应征入伍形式等。按用人单位的性质划分,可分为:国有单位劳动关系、集体单位劳动关系、三资单位劳动关系、私营单位劳动关系和个体组织劳动关系等。
劳动关系的异化,可分为外在形式上的异化和内部结构、性质的异化。这些异化将产生三种不同的结果:
其一是劳动关系的形变而质不变,我们称其为简单“变异”,它反映的是不同形式的劳动关系之间的性状差异,这种“差异”往往不会改变劳动关系的性质,其表征的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依法形成的特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劳动关系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其变化不影响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主要由劳动法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未依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提供有偿劳动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外在形式有异化的情况,没有书面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仍没有改变。
其二是,劳动关系的形变而质亦变,我们称其为“复杂变异”或“全变异”,它反映的是不同形式的社会关系之间的性状差异,这种“变异”改变了劳动关系的性质,其表征的是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所形成的其他社会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关系的外在形式发生变化的同时,性质发生根本性改变;其变化引起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发生根本性变化;其社会关系主要由劳动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口头形式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本质的不同,分属于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
其三是,劳动关系的形不变而质变,我们称其为“变质”或“变性”。它反映的是不同社会关系之间的本质差异。严格说来,这种“变质”或“变性”不存在“质”或“性”的变的问题,只存在本质区别问题,其表征的是形式相同而性质各异的不同社会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关系的外在形式不变,而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其变化引起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发生根本性改变;其社会关系主要由劳动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用人单位用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在无合法手续、证照下招用劳动者或招用童工的行为,其形成的社会关系,尽管形式上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外在要求,但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只是产生非法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简单变异及与劳务关系的比对
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容易相混淆。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简单变异”,这种变异只是劳动关系的表达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其所表征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是不变的,即它仍是劳动关系,其反映的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受劳动法调整产生的以劳动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从本质上有别于劳动关系的社会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变异反应来看,它表现为劳动关系的异化中的形变且质亦变的“复杂变异”和形不变而质变的“变质”或“变性”。在现实生活中,如不认真加以区别,往往容易造成混淆,这种混淆的趋势主要反映于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被错误认识为劳务关系。反向的趋势,即将实质上的劳务关系错误认识为劳动关系的情况存在,但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不多。本文主要讨论前一趋势的问题。
将实质上的劳动关系错误当作劳务关系,其危害是多方面的、严重的。笔者序言中谈到的有关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问题,其中有很多方面就是因为将本属于劳动关系(更多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作劳务关系来看待,从而忽视了作为劳动者的农民根据劳动法应享有的权利。如欠薪问题,对农民工是司空见惯的事,但对城市市民来说,欠薪是很难谅解的社会大事。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防止将劳动关系“异化”为劳务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意义的事。
为了更好的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我们对劳务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异同进行如下比对:
(一)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同性:
第一,两者均属于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范畴,受法律调整后形成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范畴是毋容置疑的,两者经过不同法律调整后,在当事者之间产生不同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它们均拥有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一,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具有合法性;其二,体现国家的意志,是一种具有意志性的特定社会关系;其三,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构成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上述的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法律关系内容是指上述参与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之间基于法律规范“指示”的规定而形成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客体则是上述关系中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均可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从实质上看,他们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中介。③只是两者所体现的基本构成表现上有差异。
第二,两者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相近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工者。如要加以规范的区别,在劳务关系中另一方仍可称为用工者,即使用劳动者为自己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另一方应称于用人者(或用人单位)可能更好。
第三,两者产生均应存在合同关系,且劳动者一方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劳动力,其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的报酬,且合同的表现形式通常都是口头约定,而非书面形式。
第四,两者一般表现为双务、有偿合同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异性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异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是:
第一,主体不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必定是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另一方必定是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往往是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双方均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二,关系不同。从关系性质、内容来看,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它反映两个主体之间以特定财产关系为内容的经济关系和特定的人身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它反映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主体之间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另一方的成员。劳务提供者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劳务关系中的用工者虽然有督促检查劳务提供者提供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管理行为,其实质是对对方劳务质量的检查验收。劳务关系只体现财产关系(特定的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法律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劳务关系则主要由合同法为主的民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第四,待遇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和参与单位相关民主管理的权利等。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更不用说有权参与单位的相关管理了。
第五,体现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体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生产要素相结合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体现一种即时清结为主的民事契约关系。
第六,报酬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往往表现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是其所提供的劳动商品的价格,其支付方式通常是一次性的支付。
第七,责任不同。在对外责任上,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相互责任上,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承担劳动法方面的责任;劳务关系纷纷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承担民商法方面的责任。
三、对劳动关系异化的规制
劳动关系异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表现形式也很多。在讨论这个问题,区别劳动关系,特别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时,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其本质上的差异。而在讨论对劳动关系异化的规制问题时,我们在注意其本质内涵外,则要注意其形式上异化对劳动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影响,特别是劳动关系异化后对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实践中,在劳动关系异化问题上,我们应防范的是借劳务关系的“外壳”掩盖劳动关系的“内核”的作法,防止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应尽的义务推给劳动者,推给政府,推给社会,从而影响全社会的可持续稳定与发展。如现实生活中,将事实劳动关系非法异化为劳务关系的城市单位用工做法中聘用农民工问题,就显得非常严重。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往往更多地体现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劳务关系的保护,而没有更好地用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去考虑。近几年来越演越烈的农民工欠薪问题之所以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将农民工当作简单的劳务提供者,而没有看到在农村城镇化、产业化和现代化下的农民,特别是无地农民,其在劳动中的处境与城市市民已无太大的差异。城市市民每月工作能拿到工资,并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农民工也应该逐步享有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权利。我们应在劳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更多的重视和提供更多的制度安排。
就劳动关系异化问题而言,在立法上我们应倾注更多的力量规范各种形式的用工,应借鉴西方一些国家较成熟的经验,结合中国特点制定出符合国情的法律规范。在规范劳务关系时,应采取严格的检查和管理制度,尽可能控制和严格管理各种不稳定的雇佣关系。特别是对临时工的使用方面,可以借鉴1982年法国政府颁布的法令,对临时用工的条件、期限、要求和雇佣临时工的法律后果进行严格的规范。如在法国用人单位要雇佣临时工,不能自行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或直接到劳动力市场上寻找,而必须经过合法的临时工介绍所进行。临时工在与介绍所之间形成个体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用人单位与介绍所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介绍所享有真正雇主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临时工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注释:
①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465页。
②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374页。
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09—118页。
④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7—4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