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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9:1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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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市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发展我市教育事业的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发挥本组织或个人的特长,根据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类基础教育、助学性质教育、继续教育、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和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所办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以下条件:
(一)有政治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的文化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学业务,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在职人员一般不得个人主办学校。
在职人员参与办学,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同意,并出具证明。
凡个人办学,办学人必须任教。
(二)有适应教学需要,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体现办学宗旨,实现培养目标的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四)有能保证正常教学的校舍(包括租用和借用)和必需的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分别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一)凡各区、县所属社会力量(包括个人)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助学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举办不计学历的短期职业技术、
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由区、县教育局分别会同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
(二)凡市级社会团体举办的不计学历的学校,或向外省、市招生的不计学历的学校(包括函授),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第二教育局审批。
(三)凡经批准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向外省、市招生的,还需经招生对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经外省、市批准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需在我市招生的,必须经我市第二教育局备案。经批准的函授班应在招生所在地设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辅导,批改作业。
(四)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学校或成人中等专业学校,须按《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国发〔1979〕225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第二教育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2〕119号文件的意见〉》(津政发
〔1983〕4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立案手续。

(五)公民两人以上联合办学,由一人出面提出申请。所办学校接受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所在街办事处、乡政府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第八条 凡需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和调整、增设新专业、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凡登记办学的,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停办。确需停办的学校,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课时和教学内容,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并及时进行财务清
理。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原批准机关的领导下,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
第十条 社会力量可按照职工教育的初、高中教学计划和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划、大纲的要求,举办各种教学班,结业后组织学员参加市职工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承考的立案职工学校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主考学校验印,颁
发单科结业证或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不得以办学为名强行募捐和非法牟利。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用,其学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办学的各项支出。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学校租借校舍。全日制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在不影响被聘请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聘请兼职教师。兼课教师的酬金,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要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可在银行开立帐户(现金不得由个人保管),做到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聘请外国专家讲学,进口教学设备,均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外事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个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协同教育部门,加强学校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对他们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要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者,市和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整顿,限期改正,问题严重者令其停办
,对违反国家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非正常停办的学校,其财务、设备应进行清理,并予以没收。各项善后工作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的性质、类型和层次,做到名副其实。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登记的学校和班级,不准招生,不准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上发布广告,也不准自行张贴招生广告。凡被批准登记的学校,需要发布广告的,应按天津市文化局等四部门联合发的津工商标字〔1984〕第1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不
得乱登办学招生广告的通知》(〔86〕教高三字001号)的精神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管理办法〉》(津政发〔1985〕10号)同时废止。



1987年9月5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ОО七年一月十三日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有机结合,加速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桂林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照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及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设特别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奖励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管理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织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及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桂林市科学技术局。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励条件

第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凡经技术(学术)评价,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科学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县、城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我市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桂林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即评审结果,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三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如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超过30天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桂林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空缺。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5项。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六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励金额为:特别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0.6万元。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获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发放奖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与睦邻关系的愿望,为加强领事关系,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条约中出现的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和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不是领事官员而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一切往来的文书函件、文件、明密电码、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登记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舶;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馆长的任命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确定后的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三、派遣国在任命领馆馆长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求接受国对任命的同意。接受国如不同意对该人的任命,无须说明理由。
四、派遣国在取得同意后,应通过其外交代表机构向接受国外交部提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区和领馆所在地。
五、接受国在收到领馆馆长的任命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事证书。
六、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领馆馆长即可开始执行其职务。
七、接受国在发给领事证书之前,可暂时同意领馆馆长执行其职务。
八、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九、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授权该领馆的一名领事官员或外交代表机构的一名外交官员代理领馆馆长。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应事先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十、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十一、根据本条第九款被指派代理领馆馆长的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的外交官员应继续享有其作为外交官员而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条 领馆成员的委派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以外的其他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化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派遣国应将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接受国应向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颁发相应的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四、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五、缔约双方经协商确定领馆成员的名额。
第四条 外交代表机构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可执行领事职务。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外交代表机构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作为外交官员而享受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收回发给派遣国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宣布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并无需说明理由。
领馆成员履任后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如派遣国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执行,接受国可拒绝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为领馆租赁土地、购置或租用馆舍和住宅
一、派遣国可按照接受国的法律,租赁土地、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但领馆工作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为此,接受国应予派遣国以协助。
二、派遣国遵守本条第一款所指土地、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义务不予免除。
第七条 领馆的工作条件和领事官员的保护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领馆能正常执行其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派遣国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并保证其充分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除对派遣国领事官员给予尊重外,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四、领事官员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逮捕。
第八条 国徽和国旗
一、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寓邸悬挂本国国旗。
三、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可在其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九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馆长或由他们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员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成员的住宅。
三、接受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保护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其尊严。
第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均不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领馆有权同本国的政府、外交代表机构和其他领馆进行自由通讯。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公共通信设施、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明密码电信、领事和外交邮袋。只有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带有明显外部标志的密封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以装载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派遣国的领事信使享受接受国给予外交信使的同等权利、特权和豁免。领事信使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并应持有表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本国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以直接、无阻碍地与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是以派遣国名义拥有为领馆之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不代表派遣国,而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监护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的遗产继承诉讼;
(三)有关本身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有关他们并非作为派遣国代表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义务而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第三者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
二、对领事官员,除非发生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项情况,不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接受国如在上述各项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三条 豁免权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规定给予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任何一项豁免权。这种放弃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以书面明确表示。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执行判决之豁免,放弃后者须另行表示。
第十四条 免予出庭作证
一、领事官员没有到接受国法院或主管当局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以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主管当局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除此之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书面陈述,或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
第十五条 免除各种强制性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的军事义务、个人劳务等强制性义务。
第十六条 免除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外侨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等一切义务。
第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财产免除捐税
一、以派遣国名义或以代表该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名义租赁、购买、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和契约或文书,免纳一切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支付的费用。
三、对于派遣国供领馆使用而运入的全部财产和为此目的而购置的财产,接受国均不得课以任何捐税。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动产免除捐税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国家和地方的一切捐税,包括对他们的动产的各种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接受国课征的财产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按照本条约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应免纳的捐税除外;
(三)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所课的捐税;
(四)对契约和作成涉及契约的文书所课的各种国家捐税,但按照本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应免纳的捐税除外;
(五)特定服务的费用;
(六)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第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供领馆公用的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一切物品,与供外交代表机构公用的物品同样免除关税。
二、领馆成员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相应级别的外交代表机构的人员同样免除关税。
三、本条第二款中提到的“相应级别的外交代表机构人员”对于领事官员,是指外交官员;对于领馆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技术和服务人员。
四、领馆成员所运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五、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予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验。查验时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六、本条所规定的关税不包括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
七、领馆及其成员进出口物品时,不得违反接受国有关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八、遇领馆成员死亡,接受国应准许将死者纯因作为领馆成员而留在接受国时所拥有的动产运出境外,并免纳关税,同时应免除有关继承遗产或取得财产的捐税。本款规定不包括在接受国购置的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财产。
第二十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领区内的行动自由。
第二十一条 领馆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不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有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
二、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的活动和职务
一、为发展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合作,领事官员应努力增进两国的经济、贸易、科学和文化关系。
二、领事官员可通过一切合法途径,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科学、体育和其他领域的情况和发展,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本条约中所规定的职务以及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领事职务。
四、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只有经接受国当局同意,领事官员方能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内的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经接受国同意,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六、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职业活动。
七、领馆成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二十六条 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权益
一、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在接受国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接受国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这种代表权一直持续到该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在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有关国籍、护照、签证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在领区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派遣国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颁发、重发和吊销护照及其他证件和入境、入出境、过境签证以及办理加注、加签手续;
(四)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五)在与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国民的结婚和离婚手续以及颁发相应的证明文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证业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按照派遣国法律执行下列公证认证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国民的请示,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公证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公证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把文书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其译文准确无误;
(五)履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按照本条第一款出具、认证或证明译文准确无误的文件如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相应主管当局和机关所出具、认证或证明译文准确无误的文件一样具有法律意义和认证效力。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和遗产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和有关其遗产、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嘱的情况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在领馆要求时,应提供死亡证书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有关派遣国国民遗产继承方面的下列职务,并可由本人或通过自己的全权代表行使这一权利:
(一)可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登记遗产和制作有关记录时到场;
(二)为保护遗产而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三)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遗有财物,且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则应由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处理有关国民的现金、文件和财物。
四、派遣国国民死亡后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绝产中的动产,应将其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如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前代表该国民。
六、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决定把遗产或其变卖后的款项交给不在接受国居住的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应将该遗产或变卖后的款项移交给代表该国民的派遣国领事官员。
七、如派遣国国民财产无人保护时领事官员可以指派财产保护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三十条 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
一、在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按接受国法律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领事官员有权对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与本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为其提供建议,其中包括尊重接受国法律以及一切协助,必要时采取措施提供法律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派遣国国民,应在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三、如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或监禁派遣国国民,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的三天内与其会见和联系,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领事官员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探视。
四、领事官员寻找在接受国境内失踪的派遣国国民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该国民的情况。
五、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派遣国国民前往本国领馆或同领馆进行联系。
第三十二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停在接受国机场或在空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可同本国机长和机组成员进行联系。
三、领事官员在对本国航空器、机长和机组成员履行职务时,可就与其有关的问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协助。
四、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就本国航空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利的情况下对本国航空器在飞行中和在机场停留时发生的任何事件进行调查,对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进行询问,检查航空器证书,接受关于航空器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降落、飞行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协助;
(二)如派遣国法律有规定,则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利的情况下,解决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三)对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的住院治疗和遣送回国采取措施;
(四)接受、出具或证明本国法律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三条 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调查措施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在开始采取此项行动之前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以便领事官员本人或其代表能够到场。如因情况紧急,不能就此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向其提供所采取行动的一切有关资料。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机长或任何机组成员。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保卫和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经机长请求或同意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机组及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机长和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他们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提供援助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此情况及为抢救那些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二、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各种援助,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协助。领事官员在提供上述援助的同时可以采取与修理航空器有关的措施,可以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或继续采取此种措施。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在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机长、航空器经营人、其代理人和有关的保险机构都不能采取保护或处置该航空器和物品的措施时,则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为此采取相应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其部件及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本条约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五条 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86年8月9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刘述卿) (达拉木·云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