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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认真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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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认真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认真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党委组织部、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党委组织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发〔1986〕22号文件)指出:“今后三年内,各地要把乡干部分期分批培训一遍。”为了贯彻落实这一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乡镇干部培训的重要性
全国七万多个乡镇,是我国农村的基层行政区域。努力提高广大乡镇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于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坚持和改善党在农村的领导;对于把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成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且能够有效地领导和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各项事务的有活力、有权威、高效能的一级政权;对于搞好乡镇的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项社会事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来,乡镇党政领导班子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进行了几次幅度较大的调整,乡镇干部的素质有了显著提高。但是,面对广大农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方面。因此,针对乡镇干部的岗位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是一项十
分紧迫的任务。
二、培训对象、任务及内容
培训的重点是乡镇党委书记、副书记、乡镇长、副乡镇长。同时,也要把培训乡镇的一般干部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工作开展起来。
对乡镇党委和政府正、副职领导干部,主要是进行以适应岗位职务需要为目标的培训,争取在“七五”期间轮训一遍,并经过调查、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形成规范化的岗位职务培训。但对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文化程度在初中和初中以下的,先要按照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家
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干部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的精神进行学用一致的中专教育。
对乡镇党委和政府正、副职领导干部进行培训的目标,是使他们成为适应岗位需要的德才兼备的合格领导干部。这种培训的主要内容,目前可规定为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党在农村的改革和发展经济的各项政策、科学领导和现代管理知识、法律知识、有关业务和科技知识。通过培训,
使乡镇干部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贯彻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知法、懂法,提高领导和管理水平。各地应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编写适合于本地区需要的,理论性、实践性、针对性较强的教材。

民政部已组织编写一套培训教材,于今年六月前后陆续出版,可供选用。
对乡镇一般干部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培训,主要是提高他们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认识,改进工作作风和掌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培训内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三、培训形式和要求
培训形式原则上以短期脱产学习为主,灵活多样。对乡镇领导干部的培训,按照培训内容的要求,大体需两个半月左右,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安排学习时间要注意避开农时大忙季节。教学主要应采取授课与自学相结合,讨论与辅导相结合的方法,也可以安排适当时间到
本地区临近的先进乡镇参观学习,使培训工作既扎扎实实,又生动活泼。学习结束后要进行考试或考查;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记入干部档案,作为干部使用、晋级、考核的条件和内容之一。
对乡镇一般干部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培训,形式可更加灵活,脱产时间更短一些,教学方法更灵活一些。
四、培训场所和经费
要广开培训渠道、充分利用现有党校、干校和其他各类学习场所。省级党校、管理干部院校(包括省民政干校),主要培训所需师资,也可以举办一两期乡镇党委书记和乡镇长的岗位职务培训试点班。地(市)委党校、干校负责培训乡镇正、副职领导干部;有些乡镇的副职干部也可由
有条件的县委党校培训;编班时可将党委和政府的干部分别编班。县委党校负责培训乡镇一般干部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县级各业务部门也可按业务分工对乡镇一般干部组织培训。
经费问题,按中发〔1986〕22号文件中“地方财政要在培训经费上给予适当安排”的规定执行。对老、少、边、山、穷地区的乡镇,要优先照顾,学费可酌情减免。
五、加强领导分工负责
培训乡镇干部是加强农村基层党委和政权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党委组织部门要在各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统筹安排,检查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各级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党委组织部)要将乡镇干部的培训纳入干部培训
的总体规划,从组织上保证实施。
对乡镇领导干部进行按岗位职务需要,有计划、大规模地培训是一件新事物,涉及面很大。各地要加强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进行。首先要组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防止无准备地一哄而起。民政部、中央组织部将通过适当方式交流和总结试点和培训的经验,争取尽快
形成乡镇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各地的培训规划及培训工作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全国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组织部)和民政部。



1987年4月15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2号


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管、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物价、税务、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地下空间及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会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防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防等相关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订我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具体标准和设计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防要求),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擅自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城市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而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营运车辆专用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地下停车场竣工后还应当由人防、消防部门参加实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性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税务等各项登记手续,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未报备登记注册的,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单位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经营性条件的,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及自有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区应当按规划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居住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水、气、通信等地下井盖,不得阻碍交通。
  居住区停车场的建设、使用、管理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研究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得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场内发生火险、匪警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消防灭火器材和防盗设施;
  (八)维护和保养人防、消防设施、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九)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车辆类型、停放时间、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双向通行的街区道路十二米(含)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八米(含)至十二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二)单向通行的街区道路九米(含)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六米(含)至九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三)六米(含)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宾馆、酒店、商场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第二十四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单位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范围内;
  (五)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五十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适宜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校车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超过十五分钟的;
  (三)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三)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四)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大型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不得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取得停车收费收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停车场取得的停车收费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经营收益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结余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收费、人防、消防等规定的,由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物价、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一条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同意你们制订的《广东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办法》,由你们下发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自主权,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财务监督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七条 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本金管理制度;
(二)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管理制度;
(三)产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和管理制度;
(四)在建工程管理制度;
(五)递延资产管理制度;
(六)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七)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八)销售及其他收入管理制度;
(九)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十)部门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条 企业必须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四)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审查;
(五)参与制定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并监督执行;
(六)本企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财政法规和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向企业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要明确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财务部门、职工代表大会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公司制企业还应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经职工代表
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2个月内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公布执行;新成立的企业,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外部财务监督
第十三条 建立企业外部财务控制制度,由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主要包括: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财务报批、备案制度;
(三)建立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查制度;
(四)建立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制度;
(五)建立企业财务主管资格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购建楼、堂、馆、所、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设备;
(二)购买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
(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年限和净残值率的变动;
(四)财产损失的处置;
(五)各种明亏、潜亏、财产损失挂帐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资本金;
(六)业务招待费用超支,递延资产、待摊费用、财务费用超出财务制度规定的摊销年限和金额;
(七)国有独资企业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八)年度财务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一)递延资产的构成项目及摊销计划;
(二)对外投资计划及其相关的合同、章程;
(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年限和净残值率的选定;
(四)坏帐准备的计提比例;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的待摊或预提办法;
(六)差旅费执行标准;
(七)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八)有限责任公司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九)月份会计报表、财务分析;
(十)开设的所有银行帐户及分月份资金使用计划;
(十一)转制过程中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十二)企业财务主管人员任命。
第十六条 亏损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加工资;
(二)不得购买小轿车;
(三)不得新购建、装修住宅和办公楼。
第十七条 企业计提工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或调低工效挂钩浮动比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并
调低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指标。
第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派驻监事。
第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派出的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监督制度;
(二)监督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和监督制度的落实、执行;
(三)对企业存在的财务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企业财务情况;
(五)监督和协助企业配合外部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派出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列席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有关工作会议;
(二)检查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管财政机关派出的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必须取得主管财政机关颁发的企业财务主管资格证,具体办法由省主管财政机关另行制定。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主管财政机关应收回其企业财务主管资格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或备案的,主管财政机关可给予警告,并可提请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财政机关或其委托机构检查,企业违反财政法规,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可提请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在企业财务监督管理过程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