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3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铁道部:
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企业自备车,努力提高其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不足的矛盾,铁道部制定了《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组织落实。

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充分挖掘企业自备货车的潜力,加强组织管理,提高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严重不足的矛盾,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自备车系指企业自备的棚、敞、平、罐(轻、粘)车。其它专用自备车仍按铁路现行有关规章办理。
三、今年新增用于本企业燃料、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必须征得铁路局(包括集团公司,下同)和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后,上报铁道部批准。凡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四、为加强组织管理,切实用好现有自备车,铁道部成立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研究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的原则及政策,负责自备车的审批,组织跨及三个路局的自备车运输,协调解决自备车运用管理中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负责日常调度指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五、成立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所在地铁路局或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在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服务。
1.制定本地区自备车运用和管理办法;
2.组织自备车货源;
3.统一申报铁路运输计划,统一安排自备车运输方案,统一组织运用管理;
4.监督检查自备车运输情况,协调解决运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5.提高本地区自备车运用效率,不断改进自备车运输组织工作,加速车辆周转;
6.制定自备车使用收费标准和收益分配办法。
六、各地要积极组织具备条件的自备车参加统一运用和管理。对纳入统一运用、管理的自备车,原产权关系不变。
七、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要给予产权单位合理的经济补偿。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提取一定的管理费。自备车的经济补偿和管理费标准由各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八、关于自备车过轨运输货物的原则:
1.必须纳入铁路货物运输计划;
2.优先装运产权单位纳入铁路运输计划的物资;
3.在完成产权单位物资装运计划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计划内和经批准的计划外物资;
4.运输计划(包括计划内、外)按现行审批办法和权限执行。
九、自备车可以跨局运输。跨局、跨分局运输的企业自备车,必须组成整列或成组。回空时要符合铁路运用空车流向。跨局运用的自备车回空时,一律按排空车计算。
跨分局和相邻路局间的运输,由相邻分局、路局之间相互签定运输互保协议,纳入分局和路局运输调度部门统一调度指挥,并报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跨及三个铁路局的运输,必须经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十、符合以下条件,自备车可以利用回空顺路一次装车: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
3.保证自备车专列或成组不被拆散;
4.跨局(分局)顺路装车,应征得该自备车管理机构所在路局(分局)的同意。严禁擅自扣留企业自备车在管内使用。
十一、自备车装运本企业货物时,运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16条的规定办理。装运其他单位货物时,按正常运价收费。回空利用区段免收自备车产权单位的回空费用。
十二、自备车的检修与维护,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1.需要过轨到铁路营业线运行的自备车,车辆技术状态必须符合铁路规章的要求,经当地铁路车辆部门鉴定合格,与车辆部门签定车辆过轨协议后,即可进入全国路网运输。
2.自备车产权单位要与当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车辆检修协议。未经铁路列检交接检查的车辆,不得编入列车运行。
3.自备车要符合铁道部统一颁布的新技术标准,需要改造时,应将加装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请铁道部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所发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关于全国政协专门委员会调查报告的处理办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关于全国政协专门委员会调查报告的处理办法

1989年1月6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十二次主席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专题调查报告是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也是政协
委员参政议政,向党和政府反映较系统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重要渠道,认真处理好调查报
告,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对于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各专门委员会的专题研讨和专题调查形成的书面报告(统称专题调查报告),内容
需经本专门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然后由秘书长或分工主管的副秘书长签发。
  二、专门委员会的专题调查报告,视情况可分别作如下处理:
  1.涉及国家生活重大问题的专题调查报告,经主席或主管常务的副主席同意,可提请主
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议审议,经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议通过,得以全国政协主席会议或常
务委员会议建议案形式送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2.重要问题的专题调查报告,经主管常务的副主席或秘书长同意,可提交常委专题座
谈会讨论,听取补充意见和建议,然后以全国政协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交有关方面和部门;
  3.除上列情况外的专题调查报告,均由本专门委员会或调查组署名,由全国政协办公厅
发函送达有关方面和部门。
  三、为加强同全体政协委员的联系,并为委员知情和参政议政提供条件,有些专题调查
报告,经主管常务的副主席或秘书长批准,可发给全体常委或全体委员。
  四、为提高政协工作的公开化程度和发挥专题调查报告的社会效益,凡不涉及国家机密
的专题调查报告,经秘书长批准,可在送达有关方面和部门后,有选择的改为新闻报导的形
式在报刊公开发表。
  五、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主动收集有关方面或部门对专题调查报告的处理情况,并
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参与调查的委员通报,经秘书长同意,有的还可通过新闻渠道予以
报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87-9-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

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工商企字〔87〕第326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87〕第266号)收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未公布 之彰,有关监督检查方面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我局〔86〕工商165号和工商企字〔1987〕第27号文件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有关法规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我局授权直接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提出处理意见,征求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再具体处理。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对本管理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协助上级工商政管理局查处有关案件;未受托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如发现问题,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报告,并配合进行调查、处理。

二、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章违法行为,可依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斩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

业务的管理规定(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国家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实施优惠政策。为鼓励和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并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成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

第三条 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包括广东、福建两省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下同)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并共同对外签约。

外商委托我国内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提供经国内公证机构或经贸部门认定的委托证明文件。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和外商的国内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授权的机关审批。

签订的合同必须具体列明以下内容:(一)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二)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三)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标准;(四)合同有效期限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办法;(五)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价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经批准进口直接用于生产的必要的机器设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属于应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对外签订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