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按时报灾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0:2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按时报灾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按时报灾制度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几年来,各地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及时准确上报灾情的通知》(民电[1989] 149号)和《民政部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的通知》(民电[1990] 126号)精神,加强了灾情信息工作,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为进一步做好灾情信息工作,及时准确地为救灾工作提供依据,各地除继续贯彻执行“两个通知”精神外,从即日起,要建立按时报灾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二、三月份:一季度一报,于四月五日前上报。
二、四、五、六、九、十月份:每月一报,于下月五日前上报。
三、七、八月份:每旬一报,于下一旬五日前上报。
四、十一、十二月份:两月一报。于次年一月五日前上报。
五、突发性大灾,随时上报。


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等


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北京、天津、上海、西藏)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厅、局)、扶贫办、统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的使用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统计局

附件: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保障“扶贫管理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财政扶贫资金监督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管理系统”,是指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共同提出并建设,以现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体制和制度为基础,对财政扶贫资金及相关项目情况、贫困变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的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指财政扶贫资金包括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即2007年以前列政府预算收入科目第2801款,2007年及以后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05款之04、05、06、07、08、99项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扶贫管理系统”是“金财工程”的子系统之一,由财政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提出业务需求,由财政部委托开发商统一开发,在全国统一组织,推广实施。“扶贫管理系统”版权归财政部所有。
第四条 “扶贫管理系统”涵盖中央、省、市、县四级用户,每级用户包括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宗)委(厅、局)、统计等单位。本办法适用于上述各用户单位。
第五条 “扶贫管理系统”的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联合中央其他用户单位做好“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共同负责“扶贫管理系统”需求确认、软件升级以及问题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联合省级其他用户做好本省(区、市)“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系统使用

第八条 “扶贫管理系统”分为中央版和地方版,其中地方版又分为网络版和单机版。地方用户原则上应使用网络版软件,个别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市县用户经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批准后可使用单机版软件,建档立卡工作使用网络或单机版本由国务院扶贫办确定。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贫困监测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录入,坚持“谁负责,谁录入”的原则。资金、项目信息要在审批确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录入“扶贫管理系统”。各级用户必须参照“扶贫管理系统”填报说明,及时、准确进行填报。
各地贫困监测信息、相关统计指标以及其他基础类数据由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录入和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录入“扶贫管理系统”的项目实施报账制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上级用户要指导、督促下级用户使用“扶贫管理系统”,并经常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省级各用户在向中央传输数据前,需对归口管理的数据进行审核把关。信息出现错误需要变更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向中央服务器传输前发生变更: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更改。
向中央服务器传输后产生变更:由数据对口部门会同财政厅(局)同时向中央对口部门和财政部报告更改数据内容及原因,经同意后,由省级对口部门予以更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每月1日和16日(节假日顺延)向中央服务器传输业务数据。如有重要或大批量新数据,可随时上传。
使用单机版的用户,一个月要上报一次数据。由本级财政用户汇总一次数据,并报送至上一级财政部门,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导入“扶贫管理系统”网络数据库。

第三章 系统管理

第十四条 “扶贫管理系统”各用户单位要依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切实有效地管理本部门相应数据。同级相关部门间相互开放数据便于查阅。
第十五条 “扶贫管理系统”所有数据,只能由用户部门用于扶贫管理事务,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第十六条 中央版“扶贫管理系统”部署在财政部,由财政部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进行数据备份、用户管理、系统升级等工作。中央版“扶贫管理系统”分别在公共网、财政系统网设置服务器,接收地方数据。财政部要及时将最新接收的数据汇总于公共网的服务器上。
地方版“扶贫管理系统”部署单位负责“扶贫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进行数据备份、用户管理、数据传输、问题搜集整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系统部署单位应指定系统管理员。各级用户单位应指定“扶贫管理系统”应用人员,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人员应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人员担任,分别负责系统运行维护和应用操作,原则上不得混岗,不得相互代替工作。地方可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操作应用人员培训班,提高业务人员的操作能力。
地方各级用户将系统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应用人员的名单及办公电话、电子邮件报至上级对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人员要切实增强安全意识,严禁泄露密码和数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扶贫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并将系统技术支持单位名单及时报至对口中央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相关用户单位之间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相互协调。

第四章 问题反馈及版本更新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用户要及时总结“扶贫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
技术问题反馈。“扶贫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现运行错误、页面错误等问题,经与技术支持单位确认属于一般性技术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直接与技术支持单位协调解决;属于整体性技术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汇总反馈给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
业务问题反馈。“扶贫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现“扶贫管理系统”功能不能适应实际业务需要、“扶贫管理系统”业务规则不能满足业务需求,或者在扶贫业务改革中有新的业务需求,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汇总,研究确认后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反馈的整体性技术问题,由财政部研究确认问题级别,根据问题具体情况,尽快安排解决。
业务性问题由财政部协同其他中央用户单位研究确认。确实需要进行版本更新的,由财政部组织完成。版本更新后要及时在财政部扶贫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主页上提供下载及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用户单位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积极推动“扶贫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用户单位不定期对“扶贫管理系统”建设管理情况开展联合抽检和内部检查,并将抽检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行政区划等基础性数据发生变更,要及时上报中央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和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其他有益的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观看、不阅读、不收听、不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色情、暴力、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流浪、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贩毒、卖淫、携带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等行为;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十)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良好的言行和方式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尊重并保护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并给予答复。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不得随意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应当配合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其睡眠、锻炼、娱乐和参加科技、公益活动的时间。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加强教育,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

  第十五条 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保证学生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对校内和学校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饮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校学习或转学时滥收费用,不得以各种名义增加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协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和学生联合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设置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动员、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救灾、防洪等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童工;禁止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禁止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

  严厉打击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涉及暴力、色情、恐怖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产品。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经营者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者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学生以及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的收留抚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和各种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四十二条 交通、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采用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方法,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关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珍惜生命。不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不赌博、不吸毒、不吸烟、不饮酒,不参加其他危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的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人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接到保护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未成年人人格,侵犯、泄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