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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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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供水和使用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合理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把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供水水源应有计划、合理的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水源(不含农业生产用水),应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开发利用。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如强供水水源的管理工作,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证书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供水设备完好,提高管网输配能力,保证正常供水。
因更新、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需要停水及增加供水量的,应制订保障供水方案,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电应得到保证。必须临时停电的,供电部门应预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供水企业需停水抢修时,应及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的用户。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的抢修工作。
第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临时用水期满后需继续用水的,应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水量的,应在立项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并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工程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要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生活、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计量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楼应按楼(栋)或楼门安装总水表,按户安装分户表。已安装总水表的住宅,由房屋产权单位、房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分户表的计量收费;暂未安装总水表的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分户表的计量收费。未安装总水表的住宅楼应逐步安装总水表。
水表失灵的,当月用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无表用户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用水应设专人管理,严禁跑、冒、滴、漏。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上水配套费、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应实行全日制供水。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漏失水量费用,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卫等用水,应按表计量交纳水费。公安消防用水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自行变更供水关系。需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水的使用权。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两侧5米以内、 支线及附属设施边缘两侧4米以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五条 管线维修时,各类障碍物应无条件移动或拆迁。对拒不搬迁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六条 改动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提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改动,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安装在市区街道的供水管道(直径七十五毫米以上,含七十五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均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拆迁、改动或毁坏。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一)输配水管网的干、支线及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
(二)从输配水管网干、支线接出的入户管,从干、支线接点的第一个阀门井起(含阀门井,下同)到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修。
(三)专用管线,从接点的第一个阀门井起,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及时向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报告,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立即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设施损坏责任者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需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严禁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严禁用泵在供水管道上抽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楼房,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将二次加压供水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二条 二次加压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其贮水设施每半年要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户建立二次加压供水水质管理档案,对其水质要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测,及时下达清洗消毒通知书,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进
行清洗清毒,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增建、更新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室外安装供水管道,均应采用铸铁管、镀锌管等管材并应附有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安装水表,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按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更新费用由产权单位或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水表应按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统一进行安装,不得随意改动。水表井及水表周围,不得堆放有碍查表和换表工作的物品。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查表、换表的,除限期纠正外,按无水表用户规定的收费标准加倍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接无水表用户规定的收费
标准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过标准的,为用户找差一个月,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不超过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不得自行开启铅封、拆装、移位。需改装水表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按工程量合理收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设施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管径流量计算,由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房屋管理部门缴纳水费。用户无维修能力的,可委托供水企业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房屋管理部门或自费安装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除按管径流量、时间计收水费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审批手续使用供水的,除补交所欠水费外,对生产经营性用水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生活用水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室内外漏水不及时维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及未设专人管理的,接管径流量计算追缴水费;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用户的管道及锅炉、自建供水设施的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擅自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用户擅自将茶炉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用泵在供水管道上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有关费用外,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二次加压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二)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修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上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碍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边疆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在下列情况下,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一)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
(三)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经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落户地的侨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参加建设。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录用、聘任,并及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经批准出国的侨眷,出国后两年内要求回本省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誊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投资额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核实、工商部门确认后,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瓷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或照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捐资兴办公益事业,其项目的用途和命名应尊重捐资人的意愿。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或赠与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受益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的,当地侨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单位还应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照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用侨汇建筑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归侨、侨眷的住房困难。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坟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第十七条 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录取。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录用、聘用。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分配的,根据本人要求,可分配到配偶或身边无子女的父母所在地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省属各类学校的,给予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的照顾;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的照顾。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辞职、退职、退学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学成回国愿来本省工作的,优先安排工作。享受同类、同等学历的公
派出国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在科研经费、住房、家属与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进修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归侨、侨誊。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及时办理调动手续;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银行应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压、没收。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取得相应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工作单位及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应提出意见;其启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出境申请后30天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在15天
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交通、海关、边境等有关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并为其出境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出境的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国内的抚养人或配偶的父母。其假期和旅费享受国内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等待遇;集体所有制及其他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获准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
应全部退还离职补助费,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誊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

  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


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


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园区自用的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园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园区内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由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向海关发送电子舱单数据,园区企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提箱、集运等,凭舱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货物、物品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免税手续:

  (一)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等;

  (二)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机器、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管理设备及其维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

  (三)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保税手续:

  (一)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货物及其包装物料;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转口贸易货物;

  (四)外商暂存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配件;

  (六)进口寄售货物;

  (七)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配件;

  (八)供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

  (九)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十)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园区企业在区外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园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的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园区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集中申报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少批量、多批次进、出货物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园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园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园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从园区到区外的货物涉及免税的,海关按照进口免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以在园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园区主管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园区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需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

  第三十三条 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区外使用,并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园区的机器、设备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园区。

  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五条 区外原进口货物需要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需要复运进境的,不得经过园区进出境或者进入园区存储。

  根据无代价抵偿货物规定进行更换的区外原进口货物,留在区外不退运出境的,也不得进入园区。


第三节 对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园区企业转让、转移货物时应当将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备案,并在转让、转移后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未经园区主管海关许可,园区企业不得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入园区的货物、物品,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园区企业可以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包括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具有商业增值的辅助性作业。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园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园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 园区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库。企业有关账册、原始数据应当自核库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条 进入园区的国内出口货物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需要退还出口企业时,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未办理出口退税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后,可以办理退运手续,且无需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关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应当予以退还。货物以转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园区企业出具启运地海关退运联系单后,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进境货物未经流通性简单加工,需原状退运出境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已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或者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包括进境货物)如需退运,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外,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因质量、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原状返还出口企业进行更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换手续。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更换的货物进入园区时,可以免领出口许可证件,免征出口关税,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三条 园区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存储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园区主管海关备案。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

  通过管道进出园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声明放弃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可以申请放弃货物。

  放弃货物由园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变卖后,企业凭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园区主管海关提取变卖该货物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确因无使用价值无法变卖并经海关核准的,由企业自行处理,园区主管海关直接办理核销手续。放弃货物在海关提取变卖前所需的仓储等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对按照规定应当销毁的放弃货物,由企业负责销毁,园区主管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园区主管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园区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园区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说明理由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园区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根据受灾货物的使用价值进行估价、征税后运出园区外;

  (三)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如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属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四节 对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于园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九条 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不征收进出口环节和国内流通环节的有关税收。


第四章 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

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五十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园区。

  第五十一条 对园区和其他口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由经海关备案或者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承运人应当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园区与区外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企业可以使用其他非海关监管车辆承运。承运车辆进出园区通道时应当经海关登记,海关可以对货物和承运车辆进行查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下列货物进出园区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查验后,可以由园区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从境外运入园区的货物和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园区和从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园区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园区综合办公区,是指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投资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和其他有关机构使用的具有办公、商务、报关、商品展示等功能的场所。

  拼箱,是指从境外启运的国际集装箱中转货物,在中转港存放期间由园区企业根据收发货人指令单独进行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或者与中转港所在国、地区的其他进口或者出口货物重新组合拼箱后,再次装船集中运往境外同一目的港的物流活动。

  核库,是指经企业申请,由海关盘查企业实际库存,并对海关及企业电子账册进、出、转、存的数据进行比对确认的行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其他保税监管场所。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