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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时间:2024-05-19 01:5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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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所属、军队所属单位、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中外合资、补偿贸易企业、社队企业等)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的(本区标准正式公布前,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
”排放试行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均须缴纳排污费。
工业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灶、采暖锅炉要征收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乌鲁木齐、石河子、克拉玛依和昌吉地区执行一级标准。
喀什、奎屯、伊宁、库尔勒、哈密、阿克苏执行二级标准。
其他地、州、市执行三级标准。
第五条 废水量根据计量设备的实测数计算,在计量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按用水量扣除一定比例的消耗量推算。
第六条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电厂煤粉、水泥粉尘、炼钢炉粉尘及其他粉尘,计算方法以排出口的排放浓度,风机的实际风量和开班时间相乘积数作为排放量;敞开式生产排放的,以物料平衡计算排污量,然后根据不同收费标准计算缴费金额。
第七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八条 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应当如实向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由主管厅(局)监测站或委托其他单位测定,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或委托单位)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对于
提不出数据的单位,以当地环保监测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研究确定,加倍收费:
一、为了逃避收费,用稀释办法排放有害废水或超出设计量排放废水,加一倍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而无故不用或不积极发挥效益,擅自拆除,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二倍收费。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加二倍收费。
四、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收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成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加二倍收费;未建成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加三倍收费。
六、因事故排放污染物,必须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隐瞒不报者,除追究事故责任外,加三倍收费。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而放松或放弃对污染的治理。从开征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排污费由企业、事业所在地环保部门按季度负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有了明显减少或达到排放标准,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除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辖区内(包括中央、军队、兵团、自治区、地方)所有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全部缴入当地财政外,其他地区征收中央所属和自治区所属(包括军队和生产建设兵团)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自治区财政,百分之二十缴入当地财政。
地、州、市、县所属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地、州(市)所属单位的排污费,是否与排污单位所在县(市)实行分成,由各地、州(市)决定,报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专用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亏损企业在专用基金或减亏留成中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当年事业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不参与总额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八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缴入自治区财政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二用于污染防治的科研,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监理和补助购置环境保护监测仪器设备。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提出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保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
属于第九条所列六种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排污费征收缴库及补助资金使用规定,由环保、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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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排 │
有害物质名称 │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 │ │
氧化碳 │ │
───────────────┼──────┼──────────────────
│ │ 一级0.08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二级0.06
│ │ 三级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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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玻璃棉、矿渣棉、 │ 0.10 │ │ │
生 │ 石棉、铝化物 │ │ │ │
产 ├───────────┼──────┼─────┼─────┼──────
性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
粉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 │
│ 粉尘 │ 0.04 │ │ │
───┴─┬─────────┼──────┼─────┼─────┼──────
工 锅 │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 炉 ├─────────┼──────┼─────┼─────┼──────
及 烟 │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 级 │ 4 级 │ 5 级
采 尘 ├─────────┼──────┼─────┼─────┼──────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5.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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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水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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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 5以内 │5—10│10—20│20—50│ 50以上
───────────┼──────┼────┼─────┼─────┼─────
汞、镉、砷、铅 │一级0.20│0.30│ 0.45│ 0.90│ 2.00
及其无机化合物、 │二级0.17│0.25│ 0.40│ 0.75│ 1.50
六价铬化合物 │三级0.15│0.20│ 0.30│ 0.45│ 0.90
───────────┼──────┼────┼─────┼─────┼─────
硫化物、石油类、 │ │ │ │ │
挥发性酚、氰化物、 │一级0.15│0.20│ 0.35│ 0.60│ 1.00
有机磷、铜、锌、 │二级0.13│0.17│ 0.30│ 0.50│ 0.90
氟及其化合物、 │三级0.10│0.15│ 0.20│ 0.35│ 0.60
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一级0.06│0.10│ 0.15│ 0.20│ 0.30
悬浮物、CoD、 │二级0.05│0.09│ 0.13│ 0.17│ 0.25
BoD、PH值 │三级0.04│0.06│ 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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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0.05元、0.04
元)的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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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水体倾 │ 无防水、防 │ 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 倒或排放 │ 渗措施堆放 │ 放场所堆放
│ 每 吨 │ 每吨、月 │ 每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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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 │ 36.00 │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性 │ │ │
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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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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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3年9月30日

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城郊地区租赁房屋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各行政区域的边沿地区街道、乡镇、农村的农民、居民私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租赁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具有基本生活设施,并报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核准,取得《临时出租房屋证明》。
第三条 承租人需持下列之一有效证件方可租住房屋:
(一)本市居民须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的,可持本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二)外地来市的民工、临工,须持有本市雇用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三)外地来穗从事经商、办服务业及其他公务人员,须持当地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外出营业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四)外地驻穗办事机构需租屋作办公用房的,须持有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穗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及其工作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五)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场的,除持有效证件外,还须有广州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仓库、工场《防火安全合格证》
第四条 租赁房屋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到所辖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签订《租赁协议书》。承租人还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信宿登记,申领《暂住证》后方能居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承租人应及时将《租赁协议书》交回管理机构,并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如需延长租赁期的,应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屋转租、转让营利,不准利用承租屋从事刻字业、旧货收购业和旅业。
第七条 出租屋主每月需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缴纳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管理费(集体出租房屋管理费额度由各区确定)。如有瞒报租金或拒交管理费者,给予罚款或停租处罚。
第八条 城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由广州市房管局与广州市公安局负责,各区出租房屋由所辖的街道办事处或区公所主管,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小组,或招聘若干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房屋租赁业务和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租赁双方须共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本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者,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者,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非法赁给予取缔。
第十一条 广州市属八县城镇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执行。




1986年4月24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员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员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25日)



  为加强团员档案管理,克服管理工作的混乱现象,特做如下规定:

  一、团员档案的构成内容

  入团志愿书;组织鉴定;团内奖励决定;团内处分的调查、本人检查和组织决定。

  二、团员档案管理范围的划分

  干部团员档案,由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

  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团员档案,由学校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中等学校的学生团员档案,由学校团委或人事部门管理。

  农村社员团员档案,由公社团委管理。

  工矿、企业团员档案管理可分三种情况:

  凡建立了工人、职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工矿、企业,团员档案由工矿、企业人事部门统一管理;没有建立工人、职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工矿、企业,如有团委会或总支委员会,并配有团的专职干部的可以自行管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工矿、企业,应由其上级团委负责管理。

  街道团员档案管理,一般可参照工矿、企业的办法。

  三、团员档案的转递

  团员调离原单位时,其档案应及时转递。凡属团组织管理的团员档案,应由团组织密封后交给本人携带,不便交本人携带的,则由团的组织通过机要交通或挂号邮政负责转递。团员档案以何种办法转递,应在团组织关系介绍信的“备注”栏内注明。

  四、农村社员团员档案保管期限

  超龄离团的团员档案材料,从超龄离团之日起,保存三年后销毁。

  受团内处分的团员档案材料,从出团之日起,保存十年后销毁。

  死亡、自动退团的团员档案材料一般不再保存。自行脱团的团员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凡需销毁的团员档案,由公社团委负责,进行登记,以备查考。

  团员入党后,其档案材料转交党委统一保存。

  五、部队团员档案的管理,按总政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