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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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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1979年1月1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附: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

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第八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这项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队干部的关怀,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军队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现就执行这项规定的实施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此项规定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军委扩大会议以后,即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转业到地方的干部,包括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5〕104号文件规定,被错误处理离队的改作转业的干部。
二、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由转业干部所在单位列工资项报销;自一九七八年八月起执行。从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离队到一九七八年七月以前,军队与地方同等级别工资标准的差额不补发,已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不退还。
三、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如从七类以上工资区调转到六类(含)以下工资区工作的,可按国家劳动总局(78)劳薪字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规定中的“入伍”时间,是指从参加我军取得军籍之日起计算。由军队转业、复员地方工作后又参军者,其入伍时间,应从第一次参军之日起计算。
五、规定中的“军队级别工资标准”,是指转业干部工作地区军队同级干部的工资标准(附:《军队干部工资标准和地区工资补助》及说明)。如:行政十八级干部,在部队工作时,驻十一类工资区,原每月工资标准一百零八元,现转业到第六类以下工资区,当地驻军同级干部每月工资标准一百零二元,则这个干部转业后每月工资标准应为一百零二元,再如行政十九级干部,驻第六类以下工资区,在部队工作时,原每月工资标准九十元,现转业到十一类工资区,当地驻军同级干部每月工资标准九十四元,则这个干部转业后每月工资标准应为九十四元。并按规定享受国家机关同级行政干部相等的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尔后再调动时,也按此原则办理。
六、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均以转业离队时的军队级别工资标准为准,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以后应随着本人工资增长逐渐抵销。
七、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在本通知下达后转业离队的,其入伍时间,按干部任免权限,由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核实,在《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备注”栏内,注明该同志系×年×月入伍,并加盖公章。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至本通知下达之前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入伍时间,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核实。个别干部入伍时间不明确的,可与转业干部原单位联系解决。
以上实施办法,如无不妥,建议批转执行。
军队干部工资标准和地区工资补助
(每月计)
----------------------------------------------------------------------
|全国统一| 地区工资补助标准(元)
级 别|工资标准|--------------------------------------------------
|(元) |驻第七类|驻第八类|驻第九类|驻第十类|驻第十一类
| |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
十一级 |217 | 5 | 9 | 15 | 20 | 25
十二级 |197 | 4 | 8 | 13 | 17 | 22
十三级 |177 | 4 | 8 | 11 | 15 | 19
十四级 |158 | 3 | 7 | 10 | 14 | 17
十五级 |141 | 3 | 6 | 9 | 12 | 15
十六级 |126 | 3 | 5 | 6 | 6 | 6
十七级 |114 | 2 | 5 | 6 | 6 | 6
十八级 |102 | 2 | 4 | 6 | 6 | 6
十九级 | 90 | 2 | 2 | 2 | 3 | 4
二十级 | 80 | 1 | 2 | 2 | 3 | 4
二十一级| 70 | 1 | 2 | 2 | 3 | 4
二十二级| 60 | 1 | 1 | 2 | 3 | 4
二十三级| 52 | 1 | 1 | 2 | 3 | 4
----------------------------------------------------------------------

说 明
1.上述所列标准,将随着国家工资区类别和工资标准的变动而相应调整。
2.军队干部除按本表标准发给工资和地区工资补助外,不论驻在哪类工资区,凡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干部有生活费补贴或各种地区津贴(不包括海岛津贴)的,军队干部也按照国家机关同级行政干部相等的补贴金额发给补助。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国家机关行政21级干部每月有18.2元的生活费补贴,对当地军队21级干部也同样发给18.2元的补助。又如: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的国家机关行政14级干部每月有27.3元的地区津贴,对当地军队14级干部也同样发给27.3元的地区工资补助。
3.本规定自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从执行之日起,原来的高物价地区的生活补助费、边疆地区薪金补助等,同时废止;旧标准高于新标准的部分,一律不予保留。

(根据中央军委1965年5月18日(65)16号文件,总后勤部1965年5月31日(65)15号文件整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国务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煤炭部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煤炭生产必须符合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企业和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四)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授权的矿务局(公司)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八)井上下、矿内外,调度通讯畅通。井下采煤工作面及其他主要作业地点、要害部门必须安设与井上调度部门直接联系的电话;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排放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造成地表塌陷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十)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二)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基本矿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十三)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十四)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确定的井田范围、储量;
(四)矿井生产系统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实行机械通风,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独立的排水系统。按照规程规定使用井下防爆电器设备、安全型放炮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六)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矿外有电话通讯;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矸石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十二)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应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三)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下和各种安全保护煤柱中从事煤炭生产的,必须有专门的开采设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稀缺煤种煤炭资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未划定归属范围及正在进行勘探的煤炭矿区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取得、变更、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地方国有煤矿企业;
(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
(三)乡镇煤矿企业。
第十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须以矿井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矿(井)一证。
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矿务局(公司、煤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向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及其他申请表格;
(二)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需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需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需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企业应持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后30日内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露天),应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图纸和表格。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核实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间相同。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延期;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延期生产。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在变更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丢失煤炭生产许可证时,须在3日内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领手续,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应当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矿井(露天)停办、关闭,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停办、关闭的申请报告;
(二)编制煤矿企业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编制煤矿企业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煤矿企业凭停办、关闭矿井(露天)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申请书,报原发证机关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60日内,应在《中国煤炭报》上公告,并可根据需要,同期在有关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其申请书,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年检工作: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工作,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进行年检;
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省属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其他国有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并对辖区内的各类煤矿企业进行抽检;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省属、地区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三)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和抽检;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县(市)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委托年检结果予以抽检。
第二十二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证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不得非法干预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和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三)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可以对县(市)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新建煤矿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二)已投产的煤矿企业,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满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三)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2万元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4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五)矿井停办、关闭后未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罚款1—5万元;
(六)煤矿企业生产中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产整顿。超过3个月仍达不到条件的,处以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九)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系指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
一矿(井)一证,系指每一个独立矿井应当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当一个煤矿企业有多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坑)时,每个井(坑)均须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
特种作业人员,系指在煤矿企业从事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人员,即专门从事煤炭生产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安全设施,系指为预防重大自然灾害而建立的安全设施,煤矿的安全设施主要包括矿井瓦斯抽放系统、防火灌浆系统、防尘系统、防排水系统和消防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