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厦门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港务局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b)“转贷协定”,系指根据本协定3.01节(b)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c)“市政府”,系指厦门市政府;
(d)“港务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经营的、如项目协定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厦门港务局;
(e)“章程”,系指1987年10月22日批准的厦门港务局章程;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万美元($36,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4年3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费用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于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进行的其利率不是由本节(a)段所述方法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对于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的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本节(a)、(b)及(c)(iii)段应修改为: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费用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e)尽管有本节(a)段的规定,开始于1989年上半年的利息期的利率应为7.65%。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和港务局之间所分别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通过市政府转贷给港务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港务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关于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港务局、或中断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和港务局之间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补充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d)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市政府和港务局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市政府和港务局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90天内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字)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6月21日 国烟保〔1999〕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保密委员会,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保密委员会:
现将《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安全,根据国家保密局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与《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共同构成对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家局保密委员会主管国家局机关及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国家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在国家局保密委员会领导下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行业内各级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部门、本地区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同级信息中心或主管信息(计算机)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保密工作机构领导下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二章 基 本 要 求
第五条 规划和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须同步规划落实相应的保密措施,并报经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涉密级别比较高的,必须报经国家局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开发、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和规范。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配置国家保密局批准使用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须按照规定的访问控制,不得越权操作。
第九条 包含绝密级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则上只能单机存储,且须有防电磁泄漏措施,并不得联网传输。
第三章 涉密信息及发布审查制度
第十条 涉密信息指国家秘密和涉及行业政策、计划、商业及技术的行业秘密。
第十一条 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且密级标识不得与正文分离。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递;未经国家局保密委员会批准,国家秘密不得在与行业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递。
第十四条 行业秘密需要在行业网络上传输时,必须报经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必须采取信息加密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发布采取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根据有关专门规定负责执行。
第四章 涉 密 媒 体
第十六条 存储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须彻底地、不可恢复地销毁媒体中存储的涉密信息,并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检查批准后,才能退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在同级保密工作机构的监控下进行,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涉密文件,须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五章 涉 密 场 所
第二十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远离外事活动场所,并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的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包括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六章 系 统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对本单位、本地区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报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定期进行考核和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报告。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保密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泄露行业秘密,依据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