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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02 15:0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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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创造更宽松的经济环境,进一步做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洋浦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第三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区分资产类型,一律享受国民待遇。
第四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特许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的批准文件。特许行业或者项目由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0%,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
第六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辖区内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办事制度,向社会公开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的程序、条件、期限、结果以及登记收费事项、标准,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有利于控制车辆,节约能源,加强交通管理,增加财政收入,经研究决定自一九八三年起开征车船使用税,今年只征收下半年的税款。现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向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和船舶,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船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凭税单(免税单位凭税务部门证明)向当地交通、航运部门登记、报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定额征收(税额表附后)。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予征税:
一、党、政、军机关及人民团体公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本身没有收入的单位,公用的车船;
三、用于农、牧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和载重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殡仪馆、火葬场、清洁队的车船,消防车、救护车船、渡船;
五、按规定缴纳吨税的船舶;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等。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二期缴纳。个人车船可一次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应将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用途以及车船发生变化的情况,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或个人的车船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九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未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 纳税单位和纳税人在纳税问题上同当地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行纳税,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隐匿车船不报或申报不实,而且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移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 按第五条规定,虽属免税单位,但未经批准自行
机动车税额表
---------------------------
项 目| 计税标准 | 每 年 税 额 |备 注
----|------|---------|-----
乘人汽车| 每 辆 |10座以下200元|
| |10座以上300元|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40元|
摩托车 |二轮每辆 | 40元|轻骑30元
摩托车 |三轮每辆 | 50元|
拖拉机 |按载重吨每吨| 30元|
---------------------------
船舶税额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税 额| 备 注
--|-----------|-------|--------
|150吨以下 |每吨1.20元|按净吨位计征
机 |151-500吨 |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
|501—1500吨 |每吨2.20元|按净吨位计征
动 |1501—3000吨 |每吨3.20元|按净吨位计征
|3001—5000吨 |每吨4.00元|按净吨位计征
船 |5001-10000吨|每吨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每吨6.0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11—50吨 |每吨0.8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51—150吨 |每吨1.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151-300吨 |每吨1.2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配车和超过核定数量的车辆,应依照规定的税额纳税,并按应征税额加征五成的税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解释,授权省财政厅税务局办理。



1983年9月10日

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9月24日    财建〔2004〕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了规范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了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是指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构建的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体系。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中界定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管理应遵循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
  第四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1.必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2.软件开发或购置支出。
  3.为拓展服务范围对现有场地进行必要改造的支出。
  4.购买行业先进、共性、适用技术成果的支出。
  5.信息采集支出。
  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采取拨款补助的方式,补助对象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拥有为中小企业服务相应业务的资格。
  2.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业务的专业人员,具备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服务的业务能力及必要的服务设施。
  3.有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服务的工作场所。
  4.有完整的服务规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5.其他应符合的条件。
  第六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申报与审批下达程序是:
  1.财政部印发年度资金申报通知。
  2.省级财政部门按项目组织申报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申报材料包括正式申请文件和项目的实施方案。
  3.财政部在对地方申报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下达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七条接受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承担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人才、信息、管理等平台服务的义务,并定期将提供平台服务的有关情况报地方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及项目的管理并跟踪问效;财政部不定期组织有关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及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