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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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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1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特制订《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认真研究学习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币发行管理,提高流通中货币整洁度,维护人民币信誉,保障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损人民币包括污损人民币和残缺人民币两大类。
污损人民币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磨损、侵蚀,造成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暗,图案不清晰,防伪功能下降,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残缺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的人民币;
停止流通人民币的销毁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
第四条 销毁残损人民币可采取蒸煮喷浆、机械粉碎、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以及火焚等方式。残损人民币销毁的标准是:
(一)纸币销毁:
1.机械销毁:钞票呈不规则条、片状,无法拼凑;
2.蒸煮喷浆:钞票呈纸浆状、图案完全消失;
3.火焚:钞票完全化为灰烬。
(二)硬币销毁:彻底改变规格、形状,图案消失,全部熔化。
第五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各自的销毁业务量、销毁能力、交通运输状况,相对集中设置销毁点,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条 设置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条件是:
(一)符合销毁工作要求的复点、销毁和保卫人员;
(二)具有负责复点和销毁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科级以上);
(三)具有存放残损人民币的库房;
(四)具有复点、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专用场地;
(五)具有复点、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必要设备;
(六)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编制分金额与券别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并于每年1月20日前报总行。
第八条 总行根据人民币印制生产计划、货币发行计划、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结合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上报的年度销毁计划,编制下达全国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
第九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按照总行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组织执行,需要调整销毁计划的,应专门提出申请,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复点
第十条 残损人民币在销毁前应进行复点。
(一)凡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发行库解缴的残损人民币,人民银行应全额整点;
(二)销毁点应按照总行规定的复点比例组织复点。
第十一条 复点残损人民币的人员、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复点人员应经过上岗前的专业培训,熟练掌握点钞技术、残损人民币兑换和挑剔标准以及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技能;
(二)复点室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专用复点桌,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闭路电视监控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现场应进行全方位监督。
第十二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销毁人员在工作时间,应统一着装专用工作服和佩带标识牌。
第十三条 10元(含10元)以上大面额残损人民币应先打洞、后复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时,应有三人以上(含三人)在场才能进行。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回收和复点后的残损人民币,应启用专用包装袋保管,单独存放。
第十五条 复点残损人民币发现的长短款及假人民币,应专门设立登记簿记载。
第十六条 复点中发现长短款,经查确非本行责任,由二人以上(含二人)证明并由专职管理人员签章后,直接在调出行有关账户上扣转,并将原封签、腰条和证明,退调出行进一步处理。
第十七条 复点中发现假人民币,经专职反假人员确认后,开据没收证明予以没收,同时加盖“假币”字样戳记。经查确非本行责任,直接在调出行有关账户上扣转,并将原封签、腰条、假币没收证明,退调出行进一步处理。
第十八条 办理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业务时,其出入库手续和运输管理,按照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和调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
第十九条 销毁点应成立由主管行长任组长,发行、会计、保卫、内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销毁领导小组,负责残损人民币复点、销毁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销毁业务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专职督查员是货币金银部门人员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的职责是:
(一)代表发行分库主任到销毁点执行监销工作,对库主任负责。监销工作从销毁前的抽查开始到全部销毁完毕,直至检查合格为止;
(二)督促各销毁点执行销毁工作的各项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销毁点出现违反销毁制度、残损人民币挑剔标准掌握不严和差错过多等情况时,销毁专职督查员应责令其暂停销毁,要求该销毁点销毁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直至符合要求。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销毁专职督查员应向库主任直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每次销毁前,销毁点应向其所属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提出销毁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销毁金额、券别,销毁时间、地点、方式及组织准备情况),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审核后签发销毁命令,并派销毁专职督查员监销。
销毁命令不准跨年度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销毁现场各环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应服从指挥、各负其责。
第二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时应在三人(含三人)以上同时在场才能进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销毁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机械粉碎和钞票自动处理系统操作员应按照随机操作规程使用设备,密切注意机械运转和销毁情况,防止出现机械故障和事故,确保销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销毁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领导小组和销毁专职督查员的共同监督下进行。销毁专职督查员根据销毁命令核对金额、券别并确定抽查比例复点无误后,方可同意销毁。
第二十七条 残损人民币运送销毁现场,应检查封签,按装袋单核对金额、券别无误后,才能实施销毁。
第二十八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对销毁现场应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遗漏等情况发生。销毁专职督查员禁止参与销毁现场的各项具体业务操作。机械粉碎装料完成后,销毁专职督查员应负责锁好安全区库门。
闭路电视对销毁现场应进行全方位监控。
第二十九条 销毁现场发生设备故障和销毁事故时,销毁专职督查员应指示暂停销毁,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清点核对、妥善保管残损人民币。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和销毁现场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严禁擅自离岗。
第三十条 销毁结束后,销毁专职督查员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应检查确认符合销毁标准后,才能撤离现场,结束销毁工作。
对于机械销毁,销毁专职督查员应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彻底检查现场,清理机械,防止机械夹张、夹把等漏销情况发生。

第六章 账务
第三十一条 发行会计人员应根据销毁命令填制销毁出库凭证,办理残损人民币出库,待销毁命令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一个销毁命令需要分次执行的,应按次填制销毁出库凭证,并根据销毁命令设立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按券别、金额真实反映每天的实际销毁情况,当余额为零时表示销毁命令执行完毕。
使用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残损人民币的,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凭当日的销毁报告真实记载;在途登记簿余额出现尾数时,应将其结转到下一个销毁命令所设立的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上。
第三十三条 当日已出库的残损人民币因故没有全部销毁的,应填制残损人民币寄库凭证,交发行库寄库保管,同时在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上真实反映。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表应分版别、券别一式三份,经销毁点、销毁专职督查员及有关人员盖章后,一份发行部门留存作销毁出库凭证附件;一份作发行会计记账凭证附件;一份上报分支行以备查询。
第三十五条 销毁命令执行完毕后,各级行应按照货币发行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逐级上报总行,总行凭以转销发行基金。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章不循、弄虚作假、盗窃残损人民币的;
(二)组织不周密、管理混乱,酿成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监销不力、违章不纠,导致销毁数字不准确、销毁不合格的;泄露销毁时间、地点、运送路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缴的假币销毁,应依照本办法执行,账务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节约用地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三条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五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在办理建设用地置换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委托复垦的,应当签订委托复垦合同。
第六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
第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原建设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还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应当提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他农用地置换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报批材料后,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文件送达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全部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复垦为耕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的,应当遵守《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1〕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3月7日地区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为了优化水资源配置、高效利用水资源、保障地区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快速发展,更好地实现农业节水促进工业发展,工业反哺农业节水的良性发展格局,推进用水结构调整,保障我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以及地区有关节水型社会建设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权是指在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的前提下,用水单位或个人获得的水使用权。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水权转让(特指水资源使用权)是通过建立水权转让制度和水市场,使水权持有者将自己拥有的水权通过转让的形式进入水权市场进行转让。
  水权转让一般应当在本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水权转让基本原则
  第六条 水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二)坚持民生优先、人水和谐的原则
  (三)坚持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双重配置的原则
  (四)坚持权、责、义务统一的原则
  (五)坚持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平优先的原则
  (六)坚持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
  (七)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八)坚持政府预留水量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初始水权的确定
  第八条 初始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在自然状况下已经拥有的水使用权,或经人工建设、改造的水利工程,根据建成时人口、土地、投入等获得的水使用权。初始水权具有原生态性和最初拥有性。
  第九条 初始水权由政府确定,初始水权确定应遵循的原则:
  (一)宏观初始水权的确定。以各行业水资源配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水文边界,以流域为单元,确定流域内农业、工业、城市及生活等各行业初始水权;充分考虑各行政区域用水历史、现状等因素,确定各县(市)、乡(镇)行政单元初始水权。
  (二)各业用水户初始水权的确定。在县(市)、乡(镇)宏观初始水权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参照区内外同行业用水定额,充分考虑用水现状,确定各县(市)、乡(镇)行政区域内各业用水户初始水权。
  农业灌溉初始水权是农户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农业灌溉初始水权工作中,要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结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明确农户的水权面积,进而确定其初始水权。
  第十条 在严格控制用水总量的前提下,科学制定不同行业的供水调度预案,重点是农业供水调度预案。预案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地区和流域机构下达的引水控制指标和调度预案,实行总量控制;
  (二)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确定各干渠的引水指标;
  (三)按照水权同比例确定各县(市)的供用水量;
  (四)按照定额配水确定支斗渠的配水量;
  (五)生态补水在灌区非灌溉用水高峰时补给;
  (六)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七)实行水量定期结算。

第四章 水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水权转让的条件:
  (一)水权转让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初始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各种工程节水措施取得节余水量,以及通过购买等方式已经获得又不再需要该水权的单位或个人。
  (二)新增各业的各种水源取用水水权的获得以及原有水权转让都必须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水权转让:
  1、人类的基本生活需要水量不得转让;
  2、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
  3、对生态环境分配的水权不得转让;
  4、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对第三者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5、不得向国家和地方政府限制发展的产业用水人进行水权转让。
  第十二条 水权转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权转让的审核登记程序:
  (一)原有水权所有者要将其全部或部分水权进行出让时,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要依据其水权主体、水权量的合法性,然后针对受让方的接受资格、条件、方式等进行审核、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二)拟受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的水源、取水方式、水量以及用途等进行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种工矿企业(含石油)向政府申请购买水权的,由企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的水源、取水方式、水量以及用途等进行审核,经水资源论证水量有保障的前提下,依据项目的水效益综合评价,签订补偿协议,确定补偿费用、供水方式等问题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最终企业获得水权。
  第十四条 一定量级(量级由各县〈市〉在具体执行时制定)以上的水权转让双方应当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受让双方用水需求(含水量、定额、水质、用途、工艺、过程等)及合理性分析;
  (三)出让方现状用水量、用水定额、用水合理性及节水潜力分析;
  (四)出让方为农业用水的,应提出灌区节水工程规划,及实施计划、能力、时限等,分析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出让方为工业的,应分析水平衡测试和重复利用率,提出节水、减污等技术改造措施和工艺,及实施计划、能力、时限等,分析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
  (五)转让期限及转让费用;
  (六)水权转让对第三方及周边水环境的影响与补偿措施;
  (七)用水管理与用水监测;
  (八)节水改造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九)有关承诺文件。
  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水利行业有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 水权转让双方需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已获得水权的取水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经审查同意后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双方同意的有关承诺文件、意向协议;
  (五)其他与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权转让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核登记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受让方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产业政策的;
  (二)提交材料存在虚假情况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并在一定期限未补正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水权转让的期限
  水权转让期限原则上划分短期、长期,短期时限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长期一般不超过20年。
  在初始水权分配时,三十年承包责任田的初始水权属无偿分配,该水权在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况下永久不变,若土地性质发生变化(转让、弃耕)或初始水权人自愿对该水权进行转让后,该永久水权不再受“永久性”的保护,要重新获得水权只能通过转让交易或申请新增水权方式获得。
  第十八条 水权转让计量设备应采用国内较先进的计量设备。
  第十九条 水权转让交易规则由各县(市)政府制定,保证转让交易的严肃性、规范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水权通过水利工程措施转让的,转让费用包括:
  1、水利工程建设费,包括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等费用;
  2、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费用(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
  3、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当工程设计的使用时限短于水权转让时限时所增加的费用);
  4、为提高供水保障率的成本补偿;
  5、生态环境和第三方利益的补偿;
  6、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权转让费用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对占用的等量水源和相关工程设施进行等效替代的费用。水权转让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农业以及农产品加工企业水权转让交易价格依据当地情况以及水资源紧缺程度,由各县(市)政府制定最低限价。
  第二十三条 原有工业企业新增用水量、新建工业企业用水量,在水资源论证有水量保障的情况下,新增取用水必须首先取得水权,水权的取得必须通过置换,置换以建设水库、灌区改造、节水工程或提供资金等方式,置换水权的价格不低于10元/立方米,置换获得水资源使用权不超过20年,其余各项水资源费用按现行价格执行,在工业新增取用水中不再区分用水性质,一律按工业用水对待。
  第二十四条 石油工业新增取用水,在水资源论证有水量保障的情况下,置换水权的价格不低于20元/立方米,置换获得水资源使用权不超过20年,其余各项水资源费用按现行价格执行,新增取用水中不再区分用水性质,一律按石油生产用水对待。
  第二十五条 水权转让合同文本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六条 水权转让采取公告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出让、拟受让的水权,以及审核登记的水权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水源条件、时间、水量、水质、期限、转让条件等。
  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形式可采取政府引导、双方协商以及公开拍卖等形式。
  
第五章 水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水权交易市场,相关部门配合水市场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定额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生活用水定额》或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标准,农业灌溉定额依据我地区标准。
  第三十条 现有工业、石油、生活以及农业等用水户,要依据产能及定额进行重新核定用水量发放新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依据《吐鲁番地区农业“四禁”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农业禁止新增取用水。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通过水权转让取得的水使用权,自取得水使用权之日起3年内必须足量开发使用,不使用的无偿收回水使用权;不足量使用的,无偿收回剩余水量的水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使用权取得时,必须上报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
  第三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取水计划有增、减的,每年10—12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各用水户在按定额重新核定用水量及新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中,发现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将按应交纳所有费用的5—10倍进行征收:
  (一)故意瞒报增加取水计划的。
  (二)取水计划有增、减却不主动申报的。
  (三)原有水权、水量不上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擅自进行有偿、无偿借转、买卖的。
  第三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已经年审的有效期内,因自身减产、停产原因,不能进行水量转让,应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水权转让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通过政府调控的水权转让收取的置换资金,60%留县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40%上交地区财政设立专户管理。资金将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水费及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按原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区及县(市)财政部门应制定水权转让资金管理办法,保证资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三十年承包责任田的农户通过节水或退耕的方式,所节约的部分或全部水量由政府协调进行转让,并由水权受让方负责农民安置就业,其水权转让费全部用于退耕农民安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权转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