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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2 16: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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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区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一)拟拆除房屋的业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二)拟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积、结构、用途及价值;
(三)拟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地点和临时安置计划。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1994年1月29日

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2〕14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办:

  现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的内容,供内部工作参考。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办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有关保险业对外承诺的内容。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的内容

  

  一、承诺时间表

  (一)寿险

  1.加入时

  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允许上述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设立条件如下:(1)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境内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2)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3)在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2.加入后2年内

  开放地域扩大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3.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允许合资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服务(除外资比例不超过50%及设立条件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非寿险

  1.加入时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跨境从事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业务。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1%。允许上述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业务,允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业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

  2.加入2年内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开放地域扩大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允许向外国和中国客户提供全面的非寿险服务。

  3.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三)再保险及法定分保

  1.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公司跨境从事再保险业务。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没有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的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

  加入时,必须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

  2.加入后1年内

  分保比例为15%。

  3.加入后2年内

  分保比例为10%。

  4.加入后3年内

  分保比例为5%。

  5.加入后4年内

  取消强制分保。

  (四)保险经纪

  1.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跨境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业务。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0%。允许上述公司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险及其再保险经纪业务;同时允许其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提供“统括保单”经纪业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公司的最底年末总资产要求为5亿美元,其余条件与寿险公司相同。

  2.加入后1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4亿美元。

  3.加入后2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3亿美元。

  4.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51%。

  5.加入后4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2亿美元。

  6.加入后5年内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除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关于我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部分术语的解释

  (一)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指对同一法人位于不同地点的财产和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单。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1.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

  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且投资者符合以下要求之一,可由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业务。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

  (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

  (3)项目投资全部来自国外的,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该项业务。

  2.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的统括保单

  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

  (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组成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

  (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

  机动车辆险、信用险、雇主责任险、法定险和中国保监会未包括的其他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分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

  (二)大型商业险

  大型商业险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任何大型商业企业承担的保险风险:加入时,年保费总收入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1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2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三)法定保险

  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仅限于下列具体险种,且不再增加其他行业或产品: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四)有关定义的变更

  对“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定义的任何变更将与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及在GATS项下的义务相一致,以便逐步开放对这些服务部门的准入。

  三、其他事项

  (一)对于申请获得进入中国市场许可的外国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不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的、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

  (二)分公司和支公司是母公司的延伸,而不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且中国将在此基础上、并在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包括最惠国待遇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据此设立分支机构。

  (三)关于保险部门中设立商业机构的以往经验要求。如新实体继续提供保险服务,则一保险公司的合并、分立、改组或法律形式的其他变更不会影响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以往经验要求。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1997年3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水卷材的质量管理,促使企业向社会稳定地提供合格产品,不断改进自身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企业质量体系的有效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建筑防水卷材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领导及分工如下: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工许办)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全国乡镇建筑防水卷材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统一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工许办)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配合国家建材许可办进行对建筑防水卷材生产企业换证(取证)的工厂审查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二)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与测试手段;
(三)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四)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申报及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在申报截止日期之前上报省市建材许可办,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省市建材许可办对申请书审查确定符合填报要求后,通知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安排抽检样品。申请书(附产品检验报告)经省市建材许可办及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国家建材许可办在收到企业申请书6个月内按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将审查合格的企业报全国工许办审核同意后,统一登报公布。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颁发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
(四)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自审查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五)新建企业取证程序与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的程序相同,但对换证企业的审查内容将有所侧重和简化。
第六条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7〗06号文批准,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检测工作由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中心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抽样检测并在3个月内提出检验报告,分别报送省市建材许可办和企业。企业对收到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半个月内向检测中心提出书面复验要求。
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广济路248号邮政编码:215008电话:05125331274
第七条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八条 工厂审查工作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组织或委托省市建材许可办会同省市工许办组织审查组进行;每组审查人员3-5人,必须有1名部级审查员参加。
第九条 费用管理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件》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127号文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申请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缴纳有关费用。项目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证书费。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企业直接交检测中心。其它费用交省市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将公告费、审查费中的证书费、资料费和按规定比例的差旅费交国家建材许可办。公告费为400元;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收款单位: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
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必须设立统一的开户银行,将帐号通知申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
(四)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五)企业再次提出申请时,应同时缴纳有关费用(除公告费);
(六)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条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出厂证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3-103□□□□,其中:XK23为国家建材局发放生产许可证编号;103为第1次换证后的建筑防水卷材产品编号;□□□□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各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将组织1至2次不定期监督抽查(国家、部级和省市级同期已抽查的企业不再抽查)。
第十三条 凡在全国统检或国家级、部级和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获证企业,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责令其限期整顿并予以通报,由省市建材许可办进行检查,整顿结果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视情况安排跟踪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建材许可办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不合格产品按合格产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因产品质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出厂证明书、包装物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的。
第十五条 各建筑防水卷材企业应及时申报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新建企业可随时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工许办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企业论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工许办批准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许可办原《油毡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其它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