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18:1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9〕20号《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
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
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
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
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
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
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
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
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
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
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
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
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
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
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
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
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
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
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
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
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
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
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
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
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
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
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
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
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
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四所规定的
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
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
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
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
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
/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
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
、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
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
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
/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
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
/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
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
、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
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
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
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
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
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
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
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
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
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
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
/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
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
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
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
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
)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
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
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
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
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
、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
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
/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
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
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
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
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
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
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
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
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
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
/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
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
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
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
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
、“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
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
《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
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
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
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
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
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
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
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
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
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
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
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
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
、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
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
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
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
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
和“廉政公署”。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对外并购事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对外并购事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资厅发监督〔2010〕48号


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国资委成立以来中央企业对外并购情况,监事会拟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对外并购事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和意义

统计调查2004-2009年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对外并购情况,检查分析企业对外并购管控制度的有效性和并购程序的合规性,评估并购方向合理性,评价并购实施效果,推动企业进一步规范并购行为,加强风险管控,健全完善管理制度,促进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检查方式

专项检查采取中央企业自查和监事会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自查工作由中央企业组织开展,并按要求做好统计表格填报工作,提交自查报告。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监事会结合当期监督工作,核查企业填报情况,并对部分企业开展重点抽查。

三、检查内容

(一)企业对外并购战略和方向。主要包括对外并购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有利于突出主业,完善业务链条,提高核心竞争能力;是否制定符合企业发展战略的并购规划;是否在战略指导下开展对外并购活动;是否存在投机性对外并购事项等。

(二)企业对外并购决策程序合规性。主要包括企业有关投资管理制度建设情况;企业对外并购对象的选择与确定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的充分性,是否开展详尽的尽职调查;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合法合规性;收购行为所涉及资产是否进行评估备案;是否按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尤其关注非主业并购和境外并购活动是否按规定报国资委审核或备案;对外并购合同或协议的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等。

(三)企业资产评估的规范性和收购价格的合理性。主要包括并购标的产权归属是否清晰;评估方法、程序是否科学合规;是否按国资委核准范围进行评估;评估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确认评估结果的合理性;是否存在高估、低估、漏评现象;是否存在仅评估有形资产而对无形资产不计价的现象;评价最终并购价格确定的合理性;对并购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情况予以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

(四)被并购企业并购后运行状况。是否因大量低价无效资产致使企业存在资产质量差、资产严重不实等问题;是否存在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甚至严重资不抵债等情况;是否存在盈利水平低下,甚至经营亏损严重、持续发展无望等问题;是否存在会计核算混乱、虚构交易、成本费用不实、账实不符、会计凭证不完整等问题。

(五)分析企业对外并购风险。分析企业并购资金来源及实施并购前后资产负债变动情况,企业对外并购规模是否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因举债并购、对被并购企业注入资金、为被并购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等增大企业财务风险情况;是否存在因对外并购资产质量较差增大企业经营风险情况;是否因对外并购增加企业管理链条,致使集团管控能力下降;是否有胜任的专业管理团队实施对外并购过程及实现并购后的有效整合。

(六)评价企业对外并购成效。是否实施了管理、研发、生产、营销、财务以及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有效整合;是否发挥了财务、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协同效应;是否实现了提高收益率、扩大规模、提高市场占有率、追求稳定发展、获取核心资源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并购目的。分析企业对外并购成效不明显甚至失败的原因。

四、进度安排

(一)5-6月,各中央企业组织开展自查工作,按要求填报《中央企业对外并购情况统计调查表》,提交自查报告。于6月底前将统计调查表及自查报告报送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二)7月份,监事会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结合当期监督核查企业填报情况,选取重要并购项目深入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并购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风险隐患,及时提交专项报告或情况报告。

(三)8月份,组织若干专项检查项目组,在企业自查和监事会核查的基础上,选取部分中央企业开展重点抽查。汇总分析《中央企业对外并购情况统计调查表》及相关材料,提交综合情况报告,提出相关建议。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外并购事项专项检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由企业相关负责人牵头,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企业工作实际,制订自查工作方案,进行专项工作部署,加强对所属企业组织实施工作指导,认真做好审核、汇总工作,确保统计填报内容完整、真实、准确,并按规定时间报送。

(二)监事会应加强对企业自查和填报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填报规定的统计调查表,要求企业重新填报或补报。有针对性地对重要并购项目进行专题调研,对并购成功案例加以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提出对策建议,以当期监督信息形式及时报送。加强与有关监督机构的工作沟通,充分利用其监督资源及成果,提高监督效率。

(三)各中央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有关检查工作,对本次自查工作和监事会检查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制订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限,切实加以整改。通过整改,健全内控机制,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风险隐患,有效提升管理水平。

各中央企业在自查工作和填报统计调查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与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联系。

联系人: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王永利牛志鹏

联系电话:(010)64471362/1358、64471358(传真)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国务院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

邮政编码:100011

附件:中央企业对外并购情况统计调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对外并购情况统计调查表填表说明

本次统计表所称对外并购是指取得其他企业实质性控制权的经济行为,不含国务院国资委主导的中央企业之间并购、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的无偿划转、企业对外非控股性投资以及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填表说明如下:

一、中央企业单个对外并购项目统计表

(一)编制单位:中央企业集团全称。

(二)并购企业名称:实施并购企业全称。

(三)所属级次:1.集团公司总部;2.二级子企业;3.三级及三级以下子企业。

(四)并购企业所属行业:根据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选择填列。

(五)并购日:按照并购协议约定的企业股权或资产划转日填列。

(六)企业价值评估方式:1.收益法;2.资产基础法;3.比较法;4.其他。

(七)支付方式:1.现金支付;2.股权支付;3.承担债务支付;4.资产置换;5.混合支付;6.无偿划转;7.其他。

(八)交易方式:1.协议转让;2.要约收购;3.公开拍卖;4.招标投标;5.其他。

(九)并购类型:1.横向并购;2.上游并购;3.下游并购;4.混合并购;5.其他。

(十)并购方式:1.吸收合并;2.控股合并;3.新设合并;4.其他。

(十一)是否进场交易:是否按规定执行进场交易制度。

(十二)非主业并购及境外并购是否报国资委:指企业非主业并购及境外并购是否按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或备案。

(十三)被并购企业性质:1.国有独资;2.国有控股;3.集体;4.私营;5.外商;6.其他。

(十四)被并购企业所属行业:根据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选择填列。

(十五)被并购企业原隶属关系:1.中央企业;2.地方企业;3.其他。

(十六)被并购企业评估资产价值:按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估值填列。

(十七)被并购企业评估净资产价值:按经核准(或备案)的净资产评估结果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估值填列。

(十八)被并购企业人员及财务状况:该项目下子项目仅填列并购日所在年度财务决算数及以后年度的被并购企业财务决算数。2004-2009年已并购完成且退出的并购项目,仅填列并购当年至退出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数,并在表下备注说明具体退出时间。

二、2004-2009年度中央企业对外并购事项并购日汇总统计表

本表所列各项目,以“中央企业单个对外并购项目统计表”中并购日相关数据,按年度及企业级次汇总填列。

三、2004-2009年度中央企业对外并购事项年度汇总统计表

本表所列各项目,以“中央企业单个对外并购项目统计表”中“被并购企业人员及财务状况”项目下各子项目数据,按年度及企业级次汇总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