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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4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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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地下水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北方地区以及南方许多城市的主要供水水源,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998年国务院在《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国办发[1998]87号)中明确将原地质矿产部承担的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和原由建设部承担的指导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职能交给水利部承担,初步理顺了地下水资源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的问题,强化了地下水统一管理的职责。

  地下水监测工作是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施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调度的重要基础。自七十年代以来,水利部门开始普遍监测地下水水位、开采量、水质和水温等要素,经过多年的努力,已初步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地下水监测井网,收集积累了大量的地下水资料,在水资源的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地下水监测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各地地下水监测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领导重视不够,经费投入严重不足,造成地下水监测工作发展缓慢,有的甚至还在萎缩。地下水委托监测经费太低,影响了地下水监测资料质量;在一些重要水源地和大型漏斗区缺少地下水监测井,不能满足掌握地下水动态的要求;地下水监测手段落后;信息传输不及时,时效性差。

  为满足实施水资源优化配置、合理调配地表水和地下水、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的需要,现就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根据国家机构改革职能转变的需要,按照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治水新思路的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地下水监测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研究解决地下水监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统一规划,完善地下水监测井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厅局应组织做好地下水监测规划,科学合理地布设井网,补充完善地下水监测井。在地下水超采区、大型漏斗区、重要水源地、地表水严重污染区和生态环境保护区,要重点建设一批国家重要地下水监测井。加快地下水监测现代化建设步伐,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配置先进的地下水监测仪器设备,提高地下水监测能力。各地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要将地下水监测工作纳入规划,并优先实施;在制订和修订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时要强调加强地下水监测工作。

三、理顺投资渠道,增加地下水监测工作的经费投入。各地要建立和理顺地下水监测经费渠道,将地下水监测工作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提高地下水委托监测费。建议各地从基建费、小农水费、水资源费等项经费中增加用于地下水井网建设、监测运行管理和资料分析的经费,并根据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的需要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投入比例。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地下水监测技术人员的素质。队伍建设是保证地下水监测工作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各地要加强对地下水监测人员的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地下水监测技术人员的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地下水监测资料的分析工作。各地要加强地下水动态分析,开展地下水预测预报,及时向全社会通报地下水动态,揭示地下水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建议和措施,认真做好《地下水通报》编制工作,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科学管理水资源提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语文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蒙古族公民行使自治权利的重要工具。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和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文工作中,尊重蒙古族公民的意见,按照蒙古语文的发展规律,促进蒙古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规划和办法;
3、检查督促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搜集、整理蒙古族的文化遗产;
5、组织蒙古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6、协调有关蒙古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7、组织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
8、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它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使经费逐步增加。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国家工作人员学习蒙古语文,提高他们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热爱和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服务行业在职工培训中,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职工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族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对蒙古族青壮年可以用蒙文扫盲。举办各种类型的蒙古语文学习班。注意用蒙古语文进行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用蒙古语文授课条件,逐步增加用蒙古语文授课的学校或班级,形成从幼儿园(班)到高中用蒙古语文授课的教育体系,培养蒙、汉文兼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文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蒙文教师的业务素质。小学蒙文教师(含幼师)的蒙文学历应达到中专水平,中学蒙文教师的蒙文学历应达到大专以上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中学、小学在蒙古语文教学中,按照教学大纲要求,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族居住分散的地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制小学和中学,保证蒙古族学生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学生在本县升级、升学考试中,蒙文成绩计入总分,并逐步实行蒙语口试。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每年从机动金中拨出百分之十用于发展民族幼儿教育事业。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里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下发重要文件、布告,召开重要会议,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级干部以蒙古族公民为主要对象讲话时要用蒙古语,必要时进行汉语翻译,用汉语讲话时应译成蒙古语。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接待、审理和检察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和诉讼案件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和诉讼当事人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车辆标记、奖状、证件、标语等,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进行考试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者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对熟练掌握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职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蒙古文报刊、图书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增加蒙古语影片的放映。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进行蒙古语文艺演出。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意建设蒙古语文工作队伍。采取培训、进修等办法,提高蒙古语文工作专业队伍的素质;做好蒙文业余创作者、通讯员、报导员、说书艺人、民歌手和其他民间艺人的培训提高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工作,积极培养翻译人才。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应配备蒙、汉语文兼通的人员,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能够熟练使用蒙、汉(藏)两种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国家干部和专业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用蒙古语文创作、著书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蒙古语文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学生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奖惩实施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0日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克政发〔2004〕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克拉玛依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所属驻外地单位及其职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统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市、局及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经贸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妊娠28周以上(含28周)生产或引产的,按90天计发;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其他情况享受产假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接生、手术、治疗、床位、药品等医疗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范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因妊娠而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因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的;

(二)职工因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经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输卵(精)管复通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九条 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在生育4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支付。申请领取生育津贴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在生育4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符合规定的围产检查、妊娠28周以内流产、计划生育手术等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支付。报销上述费用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证明及医疗收费统一票据、处方、检查单等资料;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

(五)男职工配偶无劳动收入的,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收入状况证明。

职工出差、探亲等外出期间,在当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其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取“定额结算,超支分担”的方式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生育保险的宣传;

(三)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四)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办理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登记,征缴生育保险费;

(三)负责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四)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五)提供生育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完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需要调整费率时,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生育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社会各界对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愿意承担生育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统一发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生育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虚报、冒领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子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