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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12:0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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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分、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
(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
(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
(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
第十一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申请书。大型建筑物、有特色的居民区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景观图。
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材料齐全的地名命名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
(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
(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外环线以内各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受理,经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环线以外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申请,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请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标准地名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
(四)因路名变更,需要交更楼、院门号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条例实施前市地名主管部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的新闻报导,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制作和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五条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地名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和单位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必须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地名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且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住宅区、桥梁等公共设施名称进行企业商业冠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
(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制作地名标志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申报,缴纳重新设置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构成欺诈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规范汉字或者使用外文拼写地名,不按规定、规范制作或者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出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当事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逾期不公布已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地名命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里巷楼、院门号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4月25日

全国总工会2011年招录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2011年招录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

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2011年计划招录39人,共33个职位,具体要求已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网站公布,欢迎符合条件的人员报考。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网上报名注意事项

报考人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认真填写报名资料的各项内容,凡要求填写的,不能空项。因信息填报不全导致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或因报名资料失实导致未被录用的,后果自负。

(一)关于学历和学位

1、职位中要求的学历及学位,均属于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序列范围,不属于此范围的将不予认可。

2、职位中明确要求学历为“本科”或“研究生(硕士)”的,高于或低于该学历的考生均不能报考。

3、社会在职人员,应已经获得相应的学历及学位证书;应届毕业生,应于2011年7月以前毕业并获得相应的学历和学位证书。

4、留学归国人员,在报名时,须持有我国教育部门的学历学位认证信息、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有关证明材料,并详细填写在“备注”栏内。

(二)关于基层工作经历

1、要求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职位,报考人员基层工作经历应符合《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报考指南》中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不能报考。

2、兼职工作的经历,须注明“兼职”。

3、报考人员在校期间的社会实践经历,不能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4、现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须在“备注”栏内注明试用期是否已满。

(三)关于英语考试等级要求

报考职位要求为英语国家六级的,报考人员应获得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证书,或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成绩为425分以上。

(四)关于大学生村官

办公厅信访处信访接待及处理岗位(职位代码0301001001)、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办公室调研和文件起草工作岗位(职位代码0301018001)、机关工会办公室工作岗位(职位代码0301020001)等3个职位只面向服务期满、考核合格,并符合职位要求的大学生村官,其他人员不能报考。

大学生村官在面试时要提供由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关于学习和工作经历

学习及工作经历须填报完整、准确。学习和工作的时间段应准确、连续,精确到月份。非工作经历,如待业等其他情况,在备注中说明。学习经历中应注明各阶段学历、学位、专业。应届生应填写齐全学科成绩。

(六)关于社会在职人员

社会在职人员报名须注明以下情况:①个人档案情况(存档单位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②户口情况(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单位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③现所在单位是否同意报考(注明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

未按上述要求填报的,资格审查将不予通过。

(七)关于奖惩情况

奖励情况仅填写校级及以上各类知识技能性竞赛获奖情况(如外语、演讲、才艺竞赛等)和院级及以上荣誉称号(如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受处分情况须如实填写。

(八)关于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应届研究生报名

年龄在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的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不直接通过网络进行报名,可先从国家公务员局网站下载《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填写后发送电子邮件到全总指定邮箱(rsc2008@acftu.org),邮件发送成功将收到全总邮箱的自动回复。审查意见将在收到邮件次日起2日内通过邮件或电话反馈本人。

(九)关于个别职位说明

全总此次招录涉及到21个部门,其中办公厅等20个部门系全总内设机构,资产监督管理部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全总统一管理,办公地点在全总机关。

(十)关于联系方式

报考人员须填写手机和固定电话,并保证联系畅通。

二、专业考试和面试

1、全总共有31个职位组织专业考试,专业考试成绩占综合成绩的15%,面试成绩占综合成绩的35%;不组织专业考试的职位,面试成绩占综合成绩的50%。专业考试具体要求详见《2011年全总招考简章》。

2、考生参加专业考试和面试时,须携带有关证件和材料备查,具体要求详见届时公告。

三、体检和考察

面试结束后,按照综合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和考察人选。

1、体检将严格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体检操作手册和《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组织实施。

2、体检合格的考生将进入考察程序。全总将组成考察工作小组,到考生所在工作单位或毕业院校考察,并查阅档案。

3、全总将对考察人员进行心理素质测试,测试结果仅供用人部门参考。

四、其他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凡在报名、专业考试、面试和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将不予录用。

全总考录政策咨询和监督举报电话为:010-68592049,010-68592044,电子邮箱为:rsc2008@acftu.org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0号全总组织部,邮政编码:100865。

附件:《2011年全总招考简章》
http://bm.scs.gov.cn/2011/UserControl/Department/html/全国总工会2011年招考简章.xls


全国总工会组织部

2011年10月14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办函〔2009〕1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自贡市行政调解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以疏导的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市、区县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自愿原则。各方当事人自愿是行政调解的前提和基础。 
第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行政调解是否公开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九条 行政调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积极主动原则,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各行政机关对职权范围内的调解事项,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并力促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陈述纠纷事实,提供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二)遵守调解纪律;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
(四)未在人民调解、仲裁、诉讼中;
(五)各方当事人均明示同意调解;
  (六)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调解人员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不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解决的渠道。
对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行政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解决的渠道;被申请人明示同意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在未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可以主动征求当事人意见,得到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拟定调解预案,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人员、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或者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主持进行;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专业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参加联合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及受委托方同意,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予以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为本案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是否回避。调解人员回避后,由当事人选择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预备阶段,调解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说明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首先由申请人陈述权利主张并举证;然后由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行政机关调查的情况,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结合点,及时修正调解预案,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引导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促使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调解结束后交当事人核对签字。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调解主持人、记录人姓名;
(三) 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
(四) 举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五) 申请人权利主张和证据内容;
(六) 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及证据内容;
(七) 调解人员的调解内容;
(八) 调解结果;
(九) 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1份,行政机关存档1份。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进入行政程序依法处理,或者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六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的调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终结;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案件应当一案一卷归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同意调解笔录;
  (三)行政调解通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笔录或行政调解协议书;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人民法院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依照相关规定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应积极组织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在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积极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由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