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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9:1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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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随着我围经济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益突出,互联网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泛滥,由此滋生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和非法讨债等犯罪屡打不绝,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响强烈。为有效遏制、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坚决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为追逐不法利益,利用互联网大肆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已逐渐形成庞大“地下产业”和黑色利益链。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户籍、银行、电信开户资料等,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部分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以及物业公司、房产中介、保险、快递等企事业单位的一些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获取信息的中间商存互联网上建立数据平台,大肆出售信息牟取暴利。非法调查公司根据这些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引发多种犯罪,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以及滋扰型“软暴力”等新型犯罪的根源,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暴力追债等犯罪活动相结合,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威胁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务必清醒认识此类犯罪的严重危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
二、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新型犯罪,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借鉴以往的成功判例,综合考虑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次数、数量、手段和牟利数额、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均应当依法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单位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依法加大对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
三、加强协作配合,确保执法司法及时高效。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网络覆盖面大,关系错综复杂。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分子所在地等往往不在一地。同时,由于犯罪行为大多依托互联网、移动电子设备,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实施,调查取证难度很大。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在分工负责、依法高效履行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通力配合,密切协作,保证立案、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顺利进行。对查获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及时立案侦查,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在办理侵害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时派员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就证据收集等方面进行研究和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力量,准确定性,依法快审快结。
四、推进综合治理。建立防范、打击长效工作机制。预防和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一项艰巨任务,必须标本兼治,积极探索和构建防范、打击的长效工作机制。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与综合治理,注意发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工作中的漏洞和隐患,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提醒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监管、完善制度。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党和国家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宣传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醒和教育广大群众运用法律保障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自我防范的意识和能力。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3年4月23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1996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8年4月1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险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到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前款(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工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省级调剂金从1998年起按各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上解。1997年底前各地按原规定应上解省集中管理的积累基金并入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留足支付一个月全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外,其余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额以及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余缺。省级调剂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暂存各地。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支付2个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留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地区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质量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质量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信厅科函[201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积极落实中央领导关于质量工作的重要批示和指示精神,与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业协会和广大工业企业共同大力推进工业产品质量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质量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需要工业战线各级单位持之以恒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单位,在总结去年质量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并确定了2010年质量工作要点,明确了2010年质量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内容。

  现在将2010质量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希望各有关单位按照或参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研究部署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质量工作并抓好落实,推进和深化工业产品质量建设,为提高工业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做出贡献。

  一、指导思想

  2010年,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关于质量工作“重在落实、重在持之以恒、重在严格管理”的批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中央经济工作精神,通过推动工业产品质量进步,为调结构、上水平,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贡献。

  在质量工作中,要突出企业的质量主体地位;推动企业建立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诚信体系;以品种开发、质量提升、品牌创建和服务改善为工作要点,积极推进质量工作。

  二、工作重点

  在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指导意见》(工信部科[2009]180号)的基础上,2010年质量工作要突出以下四个重点。一是通过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大力实施名牌战略,推动品种开发和品牌培育工作深入开展;二是通过开展“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示范项目”和“质量兴业”等活动,推动地方和行业质量进步;三是完成工业产品质量“十二五”规划的编制,为持之以恒地开展质量建设打好基础;四是通过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加强质量公共服务等工作,提高企业质量管理能力和水平。

  三、主要工作内容

  (一)制定完善工业产品质量规划和政策法规

  按计划完成《工业产品质量“十二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十大行业在编制行业“十二五”规划时,要对行业质量发展提出目标要求和措施;继续推动修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运用修订完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重点行业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等手段,推动工业产品质量进步;组织开展重点工业行业质量指标体系研究,逐步建立工业行业质量水平评价和发布制度。

  (二)完善工业产品标准,提高标准符合性水平

  继续开展梳理工业行业标准体系和标准的制、修订工作,2010年要完成3400项急需标准的制、修订;在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组织开展达标工作的试点,推动企业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引导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提高工业产品采标率水平,稳定提高产品质量;鼓励行业和企业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增强我国在国际标准制定中的话语权和消除标准性的贸易壁垒,并组织开展相关的研究工作,争取逐步形成一批“以我为主”的技术和产品标准。

  (三)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

  在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中,加大对提高产品质量的支持力度。重点安排与新产品开发、产品共性质量问题攻关、提高实物质量水平和增加产品知识产权含量相关的项目;要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促进企业实现生产改造,增强企业制造能力和工艺水平,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要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支持和引导有关产业领域优化技术攻关组织形式,加大研发投入,集中力量攻克制约我国工业化和信息化发展的关键技术。

  (四)发挥行业和地方在质量工作中的作用

  指导和帮助地方工信部门落实质量工作职能,积极开展工作。在“提高工业产品质量示范项目”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推广开展“示范项目”的活动;以“示范项目”拉动地方质量工作,提高区域性重点产品质量水平和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组织工信系统开展质量工作研讨和培训活动,提高地方工信部门质量意识和能力,促进地方质量工作。积极促进和指导行业协会加强质量工作,提高行业质量管理水平;在重点行业组织开展“质量兴业”活动,2010年将确定3-5个行业和领域开展“质量兴业”活动试点;通过发挥行业协会在质量工作中的作用,指导和帮助业内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转变发展方式,增强竞争力,提高行业整体质量和效益。

  (五)加强工业产品质量诚信体系的建设

  开展对工业产品质量诚信体系的研究工作,并将质量诚信体系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制定和发布食品质量诚信体系的标准,抓好在黑龙江省、河南省分别开展的乳制品和肉类加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试点工作;鼓励和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建立完善区域性、行业性的质量诚信体系。

  (六)落实“下乡”产品质量保证措施

  继续配合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等部门做好“家电下乡”、“汽车下乡”、“农机下乡”和“建材下乡”产品的质量保证工作;通过产品选点、制定目录、质量监督和签署质量责任协议书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切实保证下乡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维护农村用户的合法权益;对农村消费市场的开发和保持进行研究,巩固和扩大“下乡”政策的效果。

  (七)加大扶持中小企业质量发展的力度

  积极宣传贯彻《关于推进中小企业质量建设的若干意见》,推动中小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增强平台的质量服务功能和水平。继续开展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的遴选工作,2010年要建成150个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在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中,将质量管理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内容,2010年为中小企业培养300名全面质量管理普及教育教师;鼓励行业和地方在政策、技术、资源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质量工作的指导和扶持。

  (八)推动工业企业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积极推动工业企业建立和完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企业质量管理的效率和效果,筑牢企业科学管理、严格管理的根基;宣传贯彻《关于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指导意见》,依靠行业协会和质量协会等组织在重点行业、地区采用多种手段宣传推广适用有效的质量管理方法,逐步改变我国企业管理粗放的状况;鼓励企业推行ISO9000、ISO22000等国际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切实提高体系运行和认证的有效性;通过实施《关于鼓励工业产品开发品种和技术创新的指导意见》,增强企业产品开发和创新的能力;加强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机构管理,为企业提高质量管理能力提供技术保障;开展工业企业质量管理研究,提炼源于我国企业成功实践的质量管理经验并普及推广;组织开展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及其在我国企业中成功推进的路径研究,为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提供指导和帮助;研究开展评选工业行业质量人才培训示范基地的有关工作,为培养质量人才创造更好的条件。

  (九)积极开展消费品领域质量品牌建设

  开展对工业消费品品牌建设的研究,制定《加快我国家用电器行业自主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组织实施《关于大力推进服装家纺行业自主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以服装和家纺行业为切入点,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开展对市场和用户信息收集和分析的研究工作,开展在重点产品领域的用户评价和市场评价工作,了解和掌握重点产品的顾客满意度和市场认同度,为质量改进和品牌建设打好基础;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和产业聚集区培育区域性、行业性品牌,提升区域和行业质量形象。

  (十)做好重点产品质量整治工作

  继续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相关工业产品质量整治工作;与质检、工商部门配合,对国家监督抽查和国家市场监测的重点工业产品进行质量分析和质量改进活动;做好与有关部门、单位配合,做好农资产品和生产单位的管理,做好农资质量监测和农资打假,提高支农化工产品质量;开展做好通信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治理活动,加强建设中的程序管理、质量责任制和质量通报制度,切实提高通信工程质量;继续开展手机产品的质量整治工作,重点治理手机生产和非法手机交易市场两个源头,制定手机企业售后服务行业标准,维护手机用户的合法权益;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和工商总局,对手机、电视、计算机商品“三包”规定进行修订。

  (十一)组织和支持全国性质量活动

  继续作为主办单位之一,会同质检总局、中宣部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国质量月”活动,共同举办“第十七届中国质量论坛”和“全国工业质量管理和可靠性现场经验交流大会”;支持中国质量协会等组织开展“先进质量方法推广年”、质量管理知识普及教育、用户评价和质量宣传交流等活动;会同宣传部门,广泛开展质量宣传,提高全民质量意识,营造重视质量、关心质量的社会氛围。
  
  
  
  
二○一○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