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邮政条例

时间:2024-06-30 23:5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邮政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工作的领导,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邮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七条 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证用户合法权益。

第八条 邮政设施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利用邮政网络,积极为农村、农民、农业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农村开展物流配送、金融助农等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同时规划、设计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同步建设、验收。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扩建或者重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邮政支局(所)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乡社区、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并提供方便邮政服务的作业场地和运输通道。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邮政企业按照规定无偿使用;由政府委托其他方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五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等邮政设施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六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提出邮政报刊亭、邮筒的增设方案,并会同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核定邮政报刊亭、邮筒的设置位置。邮政企业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设置。

第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住宅、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商用写字楼未设置收发室的,可以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代收。

第十九条 城镇住宅应当设置与居民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设置、设计、安装及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信报箱的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信报箱应当与住宅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验收工作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单位参加。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信报箱的日常维修,费用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村邮站服务人员适当补助。

邮政企业应当支持和指导村邮站的建设,与村邮站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征收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近妥善安置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由征收部门承担所需费用。未作出妥善安置前,不得拆迁。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利用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用邮需求。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服务和监督电话。

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箱)。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村邮站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二次。对交通不便的山区、边远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频次投递。

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予以投递。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范围、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明信片、有效的邮资凭证。对符合要求的邮件,邮政企业不得拒绝收寄。

用户交寄邮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和无效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不能更正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箱、邮筒的,退回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并注明退回原因和日期,免收退回费用;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免费办理查询,并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询人。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需要承担其他责任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住宅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告知所在地邮政企业通邮。邮政企业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上述单位应当为邮件投递提供如下条件: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二)有国家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安装接受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

对尚不具备以上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与其商定邮件的接收方式。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及时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投交给据邮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验视确认邮件外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应当予以签收。外包装破损的,可以要求开拆验视;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详情单不符的,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详情单上注明原因、时间并签名。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拖延、中止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变更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其他业务或服务产品;

(三)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五)延付、截留、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六)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品;

(七)违法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收代投邮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代收代投邮件的单位和个人因过错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经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省邮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专用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进出港口和通过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发生一般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邮件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三十九条 省辖市、县(市)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统一办理年检手续,免缴登记、年检、变更费用。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四十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快递封装、快递运单等国家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在本省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

(四)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制度措施;

(五)具备申请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查询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

(六)通过国家职业技能资格鉴定的快递业务员符合申请要求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快递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确需延长时间的,经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经营国务院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快递企业不得以转包、分包、加盟等形式授权、委托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提供快递业务。如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七日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未处理的快件。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停止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和海关的监督管理,健全服务安全管理机构,完善服务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收寄验视规定,保障寄递安全。

第四十六条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详细注明快件的重量及资费等信息。

寄件人交寄快件时,应当准确填写内件品名、种类、数量等信息,完整填写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理无着快件。

第四十八条 快递企业运营车辆标志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快递业务的车辆运递快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线、禁停地段行驶和停靠。

第四十九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由快递企业统一向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中列明取得相应许可的各分支机构名称,各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支机构名录,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完善社会监督,受理用户申诉和举报并依法查处,建立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服务质量情况。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管理和监督职权:

(一)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邮政、快递企业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条例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条例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五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核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申请,审核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征求当地用户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管理,规范快递企业行为,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开展行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技能。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文明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及时增设邮筒、安排投递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邮政、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第(一)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或者委托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或者未按规定予以公告并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无着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二)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支局(所)、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信箱、邮筒、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邮政服务亭等。

(三)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四)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五)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六)无着邮(快)件是指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快)件。

(七)村邮站是指设在行政村负责接收和转投邮件的场所。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6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从预算包干结余中提取的集体福利费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从预算包干结余中提取的集体福利费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1981年6月17日,财政部

一、根据我部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中央级工、交、商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和收入超收分成试行办法》、《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中有关提取集体福利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集体福利费可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单位举办的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的补助;
(二)本单位举办的少年之家、校外辅导站所需费用的补助;
(三)职工家属统筹医疗费超支的补助;
(四)本单位举办的理发室、浴室的补助;
(五)开展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费用的补助;
(六)其他必要的集体福利开支。
三、集体福利费不得用于下列开支:
(一)严禁用于请客送礼的开支;
(二)不得巧立名目给职工变相发放各种实物;不得滥发津贴、补贴,以及任意扩大津贴、补贴的发放范围和提高发放标准;
(三)不得用于增加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开支;
(四)严禁用于违反财政制度的开支。
四、本规定限于在北京市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执行。在北京市以外地区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除有明文规定者外,按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央级在京的行政机关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送我部备案。中央级在京的事业单位可比照办理。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起执行。各单位过去自行规定的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即废止。


如何在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中维护公正

潘曾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负责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的执行,虽然还有看守所和劳教所等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但刑罚执行主要由监狱体现,我国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作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刑罚执行体制基本上没有变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要求,民主、文明、法治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作为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执行制度,也迫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以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
公正即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实质含义,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义,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而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监狱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工序,如果执法不公,其恶劣后果将是人们对法律信任的危机;对监狱来说,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可能会摧毁千百次的说教。清末人士徐谦认为"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监狱刑罚执行出现了问题,法律再好,判决再公正,都失去了意义,仅仅是一种形式外壳而已。监狱执法不公,抑或妥协执法,意味社会公平防线的全面崩溃。法治不存,秩序何在?秩序不存,公平何在?公平不存,正义何在?法治何在?
总体来讲,笔者认为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维护公正时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国虽然倡导刑罚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但教育改造的理念陈旧,方法单一。刑罚执行机关主要采取的是强制犯人被动接受教育改造的方式,普遍做法是将犯人集中关押在大墙内劳动改造,辅之以法制教育和文化教育,教育缺乏层次性,教学处于比较低的水平,难以适应新时期押犯的不同方面的需要;同时缺乏有效的机制激发、调动犯人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二是犯人人权保护观念不强。相对于普通人来说,罪犯是少数人和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被剥夺、自由被限制,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刑罚执行中还存在着践踏侵犯犯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部分干警执法简单粗暴,从目前罪犯基本权利保护来看,我们在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和实现刑罚执行职能中,还存在相当的问题。诸如罪犯超体力、超时限劳动问题;对罪犯体罚、虐待、打骂和歧视问题;罪犯生活卫生标准普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问题;受教育时间得不到保证等等。三是依法执行刑罚的观念不强。法院与监狱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法院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但由于不了解犯人的改造情况,只能监狱报什么裁定什么,发挥“橡皮图章”的作用,这就形成了监狱及其干警在刑罚执行中行使权力范围过大,随意性强,容易导致滥用职权、侵犯犯人合法权益和司法腐败。四. 由于长期受传统思想、体制的影响以及人们对监狱工作的不正确认识和定位,监狱的职能至今仍呈现出监狱、企业以及办社会高度合一的格局,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利益关系和现实需要,要求监狱警察是多面手,穿着警服当老板、做生意,当着老板、做着生意又要穿警服、要公务员、要吃皇粮、要财政保障。监狱警察究竟是什么、干什么、要什么,道理是什么,都不明白。部分监狱和监狱干警疲于应付生产任务和经济指标,很容易就造成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这种格局严重影响了监狱工作的未来发展,监狱和监狱警察的职能需要纯化。五.减刑与假释操作上存有缺陷,比如犯人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高且没有可操作性,不利于调动犯人改造的积极性,犯人有可能是“口服心不服”,无从知晓,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在实际中如果犯人不服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即被视为不认罪表现,显然这与法律保护犯人申诉权利的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犯人改造;而假释制度,运作上不灵活、过于僵硬,表现在犯人获得假释难,撤销假释也难,监外执行机关对假释犯人的活动缺少有效的制约和处分手段。监狱又很难了解犯人的监外执行情况。
那么应该如何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使得能够体现出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
一、保证减刑和假释的公平、公正。刑罚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假释和减刑,减刑、假释对罪犯的影响也最大,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最关心、最高层次的需要。减刑、假释的公正、公平运用,能引起罪犯对法治的普遍关注,对法律的权威能起到强化、示范作用,从而成为每个积极改造的罪犯可以预期(期待)的目标,而不断地强化、激励罪犯的持续积极改造的心理和行为。从更广的范围看,可以形成一个监狱的积极向上的改造氛围,形成一种良好的态势,促进监管安全稳定,并反过来为罪犯积极改造提供环境保证,使改造手段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对于减刑和假释的程序和考核标准,一定要透明、合理、制度化,才能做到公正。
在刑罚执行上,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制度的少数国家之一,而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是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单一假释的制度。是扩大减刑的适用范围,还是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哪个效果会更好? 根据北京市监狱系统的一项调查表明: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比假释回归社会人员的犯罪率高,说明假释比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整体矫正质量高。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获得假释的服刑人员极少,据统计,我国监狱近十年的假释率仅在0.8%-2.9%之间。假释作为一种刑事执行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可以弥补长期刑量刑的不当,可以作为罪犯回归社会的桥梁,同时也有助于预防监狱爆满的问题发生。应当适当的扩大假释人员的比例。
现行的减刑、假释是建立在服刑人员考核的基础上,根据考核的成绩来决定其是否减刑和假释。而日常考核制度是由劳动改造情况、遵纪守法情况、教育改造情况等几方面来综合考察的,但在实际中,根据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下达的文件规定和各个监狱的实际情况,服刑人员的考核重头主要在他的劳动改造方面,即生产产值情况,根据周浦监狱驻狱检察官调查,该监狱有前科的372名罪犯中,其中上次服刑期间被减刑的罪犯255名,占60.48%。虽然这个调查样本不大,但是结论让人很惊讶,造成这种情况的发生,同劳动改造成绩占据了改造成绩的大部分有很大的关系,这种减刑没有体现了公正,不符合现代行刑理念的要求,况且这方面考核本身就存在一些不公平的地方:1.老弱病残犯和年轻力壮的服刑人员相比,就产值来讲,根本不是“对手”,使得一部分老弱病残犯丧失了改造信心,而监狱又没有相关的另外规定,这就是个不公平,服刑人员由于其先天的各种条件和身体素质,在进行劳动改造时,创造产值是又不同的,这和是否积极改造没有关系,监狱应该针对不同素质和条件的服刑人员制定相应的产值考核标准,达标和嘉奖等也要另外设计下达;2.应该改变以产值论考核的现状,要综合考虑,努力使考核制度能体现公平、公正;3.在减刑、假释中要实行程序公开,操作透明,讲明原由,切实维护公正,日常考核中要公开、公平,严格按照考核规范,杜绝暗箱操作,减少干警人为因素;4.加大制度化建设,将监狱的一系列工作程序都用制度化规范起来,一切有章可循,按照规章办事,保证公平、公正。
二、建立和完善罪犯科学分类制度。罪犯的分类制度,是监狱对罪犯进行管理和采取矫正措施的基础,科学的分类制度能最大程度上体现对罪犯管理上的公正,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罪犯采取不同的对策,只有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现行的罪犯分类制度,使得监狱在关押罪犯时,类型显得多样化,罪犯在不同服刑时期的分级也显得程序化和草率,一般按照进监时严管,过一年左右普管,依次类推,处遇本身基本处于不运动状态,没有体现出弹性,不管程度好坏,都基本都停留于同一个监狱服刑,比如重刑犯在经过一段时间改造,危害性降低后,却还是和其他有严重危害的罪犯关押在同一监狱,接受着严厉的看守,这样调动不了罪犯积极性,也体现不了公正,监狱应主要依据狱政警戒设施、监管技术装备、警力配备、管理方法、活动范围、劳动方式等因素,分为高度戒备、中度戒备和低度戒备三个等级,分别关押具有相应危险程度的罪犯。同时探索多种形式的分类制度,考虑为不同服刑阶段的罪犯设立专门的监狱,给予不同服刑时期、不同程度的罪犯以不同的相应待遇和矫正方式。
三、提高干警的执法素质,保证执法公正。监狱没有一支懂法、公正执法、高素质执法的队伍,无法体现公平、正义。新时期,随着国内市场的不断开放和对外交流的日益扩大,将出现各种新的犯罪类型,犯罪手段和方式也将发生变化,学历高、知识型的职业经济犯罪将成为新的犯罪动向。总体犯罪将向集团化、智能化、流动化趋势发展。特别是社会底层人群由于心态失衡等原因造成的侵财型等暴力性罪犯也会增多,将给我们监管改造工作带来新的难度。“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但就目前监狱干警的知识水平、管理水平、执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挑战,就泉州监狱而言,大专以上人员占全监人数的73.78%,本科占30%,干警很大一部分为中专毕业,都是通过成人再教育方式取得大专和本科文凭的,基本功不太扎实,没有接受过太系统的教育,通过在基层干警中的一项16人数小范围调查:真正知法、懂法,能向服刑人员解释法的只占5人;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方式仍停留于过去的简单说教,甚至有辱骂现象。监狱人民警察的公正、平等执法对形成全社会法律至上的意识具有直接的作用,监狱以及监狱警察应当确立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的意识,这种保障,其实质就是保障所有人的权利,只有罪犯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只有监狱警察真正把尊重罪犯权利落到实处,承认罪犯是权利主体,公正才谈得上。在现阶段如果那些"关系犯"以及靠"钱刑交易"的罪犯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减刑、假释,仅从改造层面上来说,可造成全部改造手段的失灵,因为纵然监狱干警在口头上说得天花乱坠,而现实的反差是执法上的不公正、不公平,又怎能令罪犯心服口服呢?又怎能使在罪犯心灵深处建立法律权威与公平的通道呢?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并进而形成"法律至上"的信仰与理念,取决于对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现实感受和对法律职业人员(监狱警察应是一种法律职业)公正执法的现实体验。
四、纯化监狱职能,进行监狱改革。客观地说,高度合一体制的监狱职能多元化曾经作过历史性的贡献,可谓功不可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密,职能分化日益纯化的情况下,很显然,监狱职能多元化已成为制约监狱工作未来发展的最大的体制性障碍。我们必须从改造人的大局出发,从社会主义监狱惩罚与改造人的职能出发,尽快实现监狱职能单一化,为改造科学化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注重监狱内部结构与功能的创新,使监狱从办企业、办社会中脱离出来,专心致力于改造和矫治,使服刑人员的劳动生产改造成绩不致成为考核的最主要内容。只有脱离了经济利益关系,服刑人员的考核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
监狱公正缺少监督,是不能实现的。目前监狱的监督,既不健全,又不完善。大多流于形式,在新形势下,应当大力加强。从监督形式上看,应包括权力机关监督、党的监督、群众监狱、舆论监督;从过程上看,应包括事先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从监督内容上看,应包括执法监督、管理监督等。应该从具体的方面着手,如编制罪犯手册,将罪犯从入监到出监,从劳动、学习到接受管理,从减刑、假释到处分、加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浓缩,条理清楚,提高了执法透明度;如实行狱务公开制度,将监狱工作有关内容、流程、期限、幅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群众监督;如聘请社会名流、党政人士做行风监督员,定期视察监狱,不仅沟通了与社会的联系,也消除了社会误解,促进了监狱事业的发展等。
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 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提出,深刻理解和把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丰富内涵,维护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我们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意义重大,也只有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把公平正义贯穿于我们监狱改革和监狱工作的始终,才能把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搞好刑罚执行,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为经济建设和小康社会的最终建成创造良好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