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在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经营和科技成果转让以及引进资金、信息、工程项目等过程中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组织包括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经验,愿意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按下列程序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一)个人凭居民身份证,经纪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凭单位证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
(三)对合格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济南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党政机关在职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
第五条 对取得经纪人资格,申请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发给《济南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经纪人凭证开展经纪业务。
第六条 申请开办经纪企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七条 经纪人服务所是为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开展业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条件的服务组织。
申请开办经纪人服务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九条 临时或者一次性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不得违法经营,弄虚作假,进行诈骗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依法纳税,经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可以成立经纪协会,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115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08年10月)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南京市档案条例》和《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包括本市所属的市级机关、团体,市级或市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资料。
南京市档案馆是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是南京市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和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档案的接收应当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把属于接收范围内的对国家与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接收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市档案馆负责档案接收的具体工作。列入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档案馆做好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
第四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市级机关及其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市政府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局和其他机构形成的档案;上述单位所属二级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三)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形成的档案。
(四)本市与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或由上级垂直领导的单位,包括本地区邮政、电信、供电、银行、证券、税务等单位形成的反映本市工作的档案。
(五)国家和省市级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科技园区、大学城管理部门形成的档案。
(六)市管企业(集团),市级科研设计院所、院校、医院、新闻媒体、出版社、文艺团体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破产、改制企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反映民族工商业、传统工业、传统手工艺和名特优产品的特色档案。
经协商接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全市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大型或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形成的档案。
(八)市级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与民生有关的专业档案,包括:婚姻档案、地名档案、房地产档案、工商登记档案、公证档案、社会保险档案、普查档案、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保护档案等。
全市农业区划和农田基本建设档案,农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发展档案,水利工程设施档案。
上述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保护档案、水利工程设施档案不含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工程建设档案。
(九)市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市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档案。
(十)市级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档案。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收的档案。
第五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南京地方组织及其领导的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在革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南京市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
(三)在南京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第六条 列入接收范围的档案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声像档案、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以及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重要书刊资料。
第七条 档案的接收时间
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除有下列规定外,在立档单位保存2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保存5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已撤销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档案,自机构撤销之日起9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四)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档案在相关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在相关活动结束后9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五)经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实物档案,立档单位应在5年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六)对关系民生、社会各方面又急需广泛利用的,或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档案,可提前接收进馆;对需要保密的档案,可推迟接收进馆。
(七)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建国前档案,各单位必须于2009年12月前向市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档案的接收要求
(一)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并按规定整理完备。
(二)凡是接收进馆的档案,在进馆之前应对档案进行鉴定,按照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质量标准进行检查、整改。
(三)进馆单位应将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移交说明、大事记、分类方案、检索工具及参考资料等随同档案一并移交。
(四)进馆单位必须将实物档案的原件向市档案馆移交,本单位有利用需要的可以制作保留复制件。
第九条 档案的接收程序
(一)市档案馆根据接收档案的范围,编制进馆单位名册和接收计划。
(二)市档案馆向进馆单位下发档案进馆通知和接收计划。进馆单位根据接收计划安排的时间要求做好进馆准备工作。
(三)市档案馆组织人员实地进行档案的检查验收。进馆单位在检查验收通过后向市档案馆报送移交档案目录。
(四)进馆单位在报送移交档案目录后15日内将档案实体、检索工具和归档的电子文件移交进馆,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填写档案交接文据,签字盖章,一式三份,市档案馆保存两份,移交单位保存一份,归入双方档案。
(五)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进馆的,进馆单位应当向市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档案馆同意后可提前或推迟移交。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档案的接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1年6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