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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2 10:2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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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42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章 备案内容与程序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

(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为便利企业出口,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

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一)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

(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

(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

(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

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确认,有效的第三方认证等符合性评定结果可以被采用。

第十一条 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统一汇总公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为4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制定相应备案监管工作方案和年度计划,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并报国家认监委。

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况,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及时汇总信息并纳入企业信誉记录,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存在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四)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六)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8号



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的职责,保障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设备以及车辆通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划分为维修保养、专项工程和大修工程。具体规定依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路局依照本规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履行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行政管理职责;

(二)审查养护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并负责监督高速公路

经营业主严格按经审查同意的养护施工组织方案施工;

(三)与高速公路经营业主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负责监督实施;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报市交委备案。

(四)及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信息。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依照本规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中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依照本规定审查交通组织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及时查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受市交委委托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查处养护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市公路局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二)按有关规定选择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养护施工作业单位;

(三)与养护施工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生产合同并负责监督落实;

(四)依照本规定组织编制和报送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

(五)依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以及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

(六)负责养护施工安全标志、设施的设置,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七)监督落实养护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作业。

第六条 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养护施工作业人员的施工安全作业规程培训和教育。

设置养护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严格按经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方案、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安全生产规定进行施工作业;

(三)按业主要求设置养护工程施工安全设施;

(四)确保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设备的安全;

(五)保证养护工程施工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六)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申报养护施工作业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大修工程、需半幅或全幅断道施工的维修保养和养护专项工程以及在同一施工区域占用行车道超过10日的养护施工工程,应由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分别向市公路局和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申报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市公路局应会同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审查施工组织方案,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会同市公路局审查交通组织方案,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二)凡在同一施工区域占用行车道24小时以上10日以下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应征得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的同意。

(三)高速公路抢险作业应按有关规定和抢险施工组织预案执行。抢险施工组织预案(包括交通组织方案)由经营业主负责编制,报市公路局和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备案。

第八条 高速公路路面大修、10日以上的养护工程施工或者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应提前5日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按规定时限组织施工,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九条 高速公路养护与抢险作业的作业控制区和安全设施的布置,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驾驶养护工程施工作业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出施工区域不主动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二)在施工区域外随意停放;

(三)将物料、泥土带出施工作业区域污染路面;

(四)穿越中央分隔带;

(五)违反高速公路安全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专门的安全教育和作业规程训练;

(二)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橘红色工作装(套装),管理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橘红色背心;

(三)乘坐施工单位车辆进出施工现场;

(四)不得在作业区外活动或将任何施工机具和物料置于作业控制区以外;

(五)不准擅自变更控制标志和区域或扩大作业范围;

(六)不得随意横穿高速公路;

(七)不得违反高速公路安全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路面养护施工作业必须按作业控制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由养护施工作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应给予积极协助。

(二)断道施工三公里以上的,在车辆运行高峰期,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及时到施工现场指挥交通,会同经营业主和养护施工作业单位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当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应利用可变信息板等信息渠道及时发布限流、分流信息。发生严重交通堵塞时,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实施交通管制,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业主,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高路堤路肩、陡边坡等路段养护施工作业时,施工作业单位应采取防滑坠落措施,注意防备危岩、浮石滚落。

(四)在滑坡、塌方、泥石流等路段养护(抢险)作业时,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设专人观察险情。

第十三条 桥梁、隧道养护施工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桥梁、涵洞、隧道养护现场要专门设置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标志。桥面养护应按作业控制区布置要求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由养护施工作业单位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

(二)桥梁养护施工作业时,应首先了解架设在桥面上下的各种管线,并注意保护公用设施(煤气、水管、电缆、架空线等),必要时应由经营业主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三)在桥梁栏杆外进行作业时,须设置悬挂式吊篮等防护设施,作业人员须系好安全带。

(四)桥墩、桥台维修时,应在上、下游航道两端设置安全设施,夜间须设置警示信号,必要时应由经营业主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五)隧道养护施工作业宜选择在交通量较小时段进行;(六)进行隧道养护施工作业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经营业主应负责检测隧道内一氧化碳、烟雾等有害气体的浓度及能见度是否会影响施工安全;

2.经营业主应负责检测隧道结构状况是否会影响作业安全,如有危险,应先处理后作业;

3.经营业主应负责检查施工道信号灯是否准确、明显,施工标志设置是否规范;

4.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对养护施工作业机械、台架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在机械上设置明显的反光标志,在台架周围设置防眩灯,以反映作业现场的轮廓。

(七)在隧道内进行登高堵漏作业或维修照明设施时,登高设施的周围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设施,作业人员须系好安全带。

(八)对隧道衬砌局部坍塌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措施保证养护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

(九)隧道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明火作业或取暖。

(十)电力设施等维护有特别要求的,应按有关部门的安全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四条 在夜间或隧道内进行养护施工作业的,养护施工路段内的照明应满足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雾天不得进行养护施工作业。确需雾天进行抢修时,经营业主应报告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封闭交通后方可作业;所有安全设施上须设置黄色施工警告灯号。

第十六条 抢险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异常气候等造成险情时,经营业主应及时组织修复。

(二)抢险作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作区两端设置安全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三)设置抢险作业控制区后应尽快消除交通障碍和不安全因素,恢复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加强对养护施工作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对施工单位及其施工人员不按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与规程施工、违反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生产合同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清退出场以及列入不良履约企业名单等措施。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监督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和施工单位严格按经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纠正和查处养护施工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发现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可能产生工程事故隐患的,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立即责令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和施工单位纠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除作业人员,责令停止施工;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和违反安全生产义务,造成事故的,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重特大事故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高速公路施工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渝交委法〔2001〕306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等关于宽释转业人员安置工作后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统战部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等关于宽释转业人员安置工作后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

1981年11月6日,最高法院、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等

1977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等单位联合通知〔公发(1977)46号文件〕规定,对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上人员,安排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根据中央关于“原则上养起来”的精神,不予退休,不扣病假工资。这是考虑到他们工龄短、工资低、退休后生活困难。这个规定对团结教育这些人是有利的、正确的。
近来,一些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人员来信,说他们年老多病,工作力不从心,要求退休,颐养晚年。也有的说不让退休,就与国家其他职工不一视同仁。有的单位也询问对这些人的退休问题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公发〔1977〕46号文件,贯彻了中央关于对这些人“原则上养起来”的精神,仍应继续执行。对于年老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要求退休的,可以准请长假的形式,工资照发,以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这个意见应向他们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