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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0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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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3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机制,更好地指导企业工资分配,我们制定了《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部分地区进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是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办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政府运用工资指导线,对国有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的工资分配进行指导与调控,使企业工资增长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进一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试点首先在部分地区或中心城市进行,由劳动部统一组织。1997年试点范围由北京、深圳、成都3个城市扩大到包括江苏、江西、山东、广东、湖南、山西、吉林在内的十个地区。试点地区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制定试点方案。在试点初期,应将工资指导线办法与弹性工资计划、工效挂钩等办法并行。随着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逐步转向以工资指导线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机制。各试点地区应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改进完善试点办法。
其他地区暂不进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但要在严格执行弹性工资计划和工效挂钩办法的同时,结合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工资指导线办法的研究探索工作。
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将实施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反馈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附:1.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数学模型
2.“四分位法”测算工资指导线水平

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企业工资分配体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工资指导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促使企业的工资微观分配与国家的宏观政策相协调,引导企业在生产发展、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工资分配。
二、工资指导线适用于试点地区城镇各类企业。
三、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对工资增长的总体要求,坚持“两低于”原则。
(二)结合地区、行业、企业特点,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调控的原则。
(三)实行协商原则,以劳动行政部门为主,商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企业协会等组织共同制定。
四、工资指导线水平的制定应以本地区年度经济增长率、社会劳动生产率、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城镇就业状况、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和对外贸易状况等相关因素(工资指导线水平的测算方法参见附件)。
五、工资指导线的基本内容:
(一)经济形势分析
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宏观政策简析;本地区上一年度经济增长、企业工资增长分析;本年度经济增长预测以及与周边地区的比较分析。
(二)工资指导线意见
工资指导线水平包括本年度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增长基准线、上线、下线。
工资指导线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行不同的调控办法: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企业在工资指导线所规定的下线和上线区间内,围绕基准线,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合理安排工资分配,各企业工资增长均不得突破指导线规定的上线。
在工资指导线规定的区间内,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按照国家宏观调控阶段性从紧的要求,根据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应依据工资指导线进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依据工资指导线确定工资分配,并积极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企业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工资增长不应低于工资指导线所规定的基准线水平,效益好的企业可相应提高工资增长幅度。
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一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对企业的要求
试点地区所有企业,应根据本地区工资指导线的要求,在生产发展、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安排职工工资分配。各企业应在政府颁布工资指导线后30日以内,依据工资指导线编制或调整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非国有企业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所有企业都要依据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签章。中央驻地方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其主管部门审核签章或主管部门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签章。
各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内部工资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和人工成本约束,使本企业工资增长和经济效益增长相适应。
六、劳动部负责对各试点地区的工资指导线进行审核和提出意见,并对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部当年全国工资增长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工资指导线,送劳动部审核后,经地方政府批准,由地方政府(或其委托劳动行政部门)颁布,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试点地区所属各地不再另行制定工资指导线。
七、工资指导线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颁布,执行时间为一个日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工资指导线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八、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对企业工资增长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预测,及时调控。

附件1: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数学模型 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方法之一
工资指导线的制定,需要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方面的支持。本模型将计量经济学方法和对有关的经济、社会方面的定性分析相结合,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意图,测算合理的工资增长率,以指导工资的适度增长,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一、模型相关变量的选择
在影响职工工资水平增长的各有关因素中,社会劳动生产率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对工资增长影响最为直接,可将其作为工资增长模型中的解释变量。考虑到我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阶段和模型对变量样本数量的要求,可选择本区间为最近十年,如1986--1996年。
二、数学模型的建立
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用回归分析方法,确定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和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之间的定量关系。将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作为被解释变量,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和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率作为解释变量,用线性回归方法初步建立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数学模型:
W=a×L+b×P+c式中:W——全部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即工资指导线水平基准线测算值L——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率P——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a,b——系数
用线性规划方法求出a,b两个系数及常数c,建立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的线性回归议程。
应对回归议程进行统计检验,即回归系数的显著性检验和回归方程的显著性检验。
三、对模型的修正
上述模型只是利用回归分析方法,对工资增长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和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定量描述。但这种描述远远不够,因为:首先,影响工资增长的因素较多,诸如就业状况、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在模型中未体现出来。其次,相关社会经济政策,特别是收入分配政策对工资增长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工资指导线是政府调控工资增长的一种宏观办法,它有别于一般的经济预测分析,必须体现国家对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意图。因此,有必要对模型进行修正。
1.设修正值d,修正后的模型为:
W=a×L+b×P+c+d
d=d1+d2+d3+d4+d5
d1——宏观经济形势修正值
d2——人工成本水平修正值
d3——就业状况修正值
d4——工资水平修正值
d5——其他
d为修正值,其取值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和就业状况、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而定。对某一地区(1)国家经济形势或本地区经济形势吃紧,要求宏观调控从紧时,d1值为--1%—0;(2)本地区人工成本水平最近两年持续上升,d2值为--1%—0;(3)最近两年本地区失业率持续上升,d3值为--1%—0;(4)本地区工资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30%,d4值为0—2%;(5)其他。
2.实行物价部分补偿原则,对模型中P值进行修正,并给予模型约束条件。修正后的模型为:
W=a×L+b×P′+c+d
P′=P×β
约束条件:WS<L
WS为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
β——物价调节系数
约束条件表明,一般情况下,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这一原则必须坚持。只有这样工资的增长才可能有利于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和促进就业这三大社会经济目标,或至少不会对其产生负效应。从中长期看尤其如此。
β根据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P分段确定。
--------------------------------------------------------------------------------
| | 调节系数 |
|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P | |
| | β |
|----------------------------------------------|----------------------------|
| 0<P≤8% | 1 |
|----------------------------------------------|----------------------------|
| 8%<P≤15% | 0.8 |
|----------------------------------------------|----------------------------|
| 15%<P≤20% | 0.6 |
|----------------------------------------------|----------------------------|
| P>20% | 0.4 |
--------------------------------------------------------------------------------

附件2:“四分位法”测算工资指导线水平 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方法之二
“四分位法”测算工资指导线水平,是运用统计学的原理,依据“两低于”原则,在测算出的年度工资最低增长率(Wi)和最高增长率(Wj:“两低于”中的低线)之间选取工资合理增长区间接一种方法。一般取中位值(W中)作为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取Wj或上四分位值(W上)作为上线,取下四分位值(W下)与上四分位值之间的幅度作为工资合理增长区间。
测算公式为:
W中=(Wj--Wi)×0.5+Wi
W下=(Wj--Wi)×0.25+Wi
W上=(Wj--Wi)×0.75+Wi(其中:i=1,2j=3,4,5,6)W1=P--1W2=〔A×(1+W1)×R〕/T--1W3=(1+L)×P--1W4=〔A×(1+W3)×R〕/T--1W5=(1+G)×P--1W6=T×(1+W5)/R/A--1
当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或经济增长率较高时,要对年度工资最低、最高增长率用系数(α、β、γ)进行调整。调整公式是:
W1=P×β+γ
W3=L×α+P×β+γ
W5=G×α+P×β+γ
其中:
W1: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最低增长率
W2: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最低增长率
W3:按L计算的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最高增长率
W4:按L计算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最高增长率
W5:按G计算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最高增长率
W6:按G计算的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最高增长率
P: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A:上一年职工货币平均工资
R:年度职工平均人数
L:年度劳动生产率增长率
G:年度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
T: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
α根据年度劳动生产率增长率或年度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的不同水平,分段确定:
|--------------------------------------------------------------------------------
| 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 |
| | α
| P |
|--------------------------------------------|----------------------------------
| 0<L≤10% | 1.0
|--------------------------------------------|----------------------------------
| 10%<L≤15% | 0.8
|--------------------------------------------|----------------------------------
| 15%<L≤20% | 0.6
|--------------------------------------------|----------------------------------
| L>20% | 0.4
|--------------------------------------------------------------------------------β根据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不同分段确定:
|--------------------------------------------------------------------------------
| 年度劳动生产率增长率L |
| | β
| (或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 |
|--------------------------------------------|----------------------------------
| 0<P≤8% | 1.0
|--------------------------------------------|----------------------------------
| 8%<P≤15% | 0.8
|--------------------------------------------|----------------------------------
| 15%<P≤20% | 0.6
|--------------------------------------------|----------------------------------
| P>20% | 0.4
γ由上一年工资的综合经济效益决定。计算公式为:
3----------
/ P1
γ=/ ---------- --1 γ∈〔--0.03,0.03〕
√ P2×P3
报告期工资财政收入率
P1=--------------------
基期工资财政收入率
工资财政收入率=财政收入/工资总额×100%
报告期工资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比例
P2=----------------------------------
基期工资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比例
工资总额
工资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比例=----------------
社会商品零售总额
P3=报告期失业率/基期失业率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5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469号令颁布,并将于9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测绘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为了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科学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修订和完善了我国测绘成果管理制度。《条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后的第一部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全面总结了我国测绘成果管理的实践经验,既规范了测绘成果汇交行为,又明确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的措施;既强化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统一监督管理,又赋予了测绘成果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对测绘成果管理的责任。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测绘法律法规体系,规范测绘成果的管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管,推进测绘依法行政进程,规范测绘公共服务行为,促进测绘成果广泛利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测绘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学习《条例》,准确把握《条例》的内容

开展《条例》的学习,是准确理解和正确贯彻《条例》的基础。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广大测绘干部职工,特别是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并将其作为当前法制学习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对测绘成果管理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能够深刻领会《条例》的内涵,并正确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要注重学习实效,把学习《条例》同贯彻《测绘法》和《行政许可法》结合起来,进一步树立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法制观念,提高测绘依法行政意识。

为了做好有关的学习工作,国家测绘局已组织印刷《条例》单行本。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测绘局将共同组织编写《条例释义》,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条例》单行本及《条例释义》订购发行工作。

三、广泛宣传《条例》,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条例》不仅规定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而且规范了测绘生产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和利用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是一部专业性、社会性很强的行政法规。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工作,将《条例》的宣传作为今年8月29日测绘法宣传日的主要内容,在全国掀起宣传《条例》的高潮,并将《条例》的宣传纳入到“五五”普法内容中,广泛进行宣传普及。在宣传活动中,要动员测绘行业各单位参与宣传活动,争取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专题报道、新闻发布、领导讲话、专家讲解、知识竞赛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条例》的宣传活动,提高宣传效果。通过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使政府相关部门、测绘生产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和利用单位以及广大群众都能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了解享有的各项权利,明确承担的义务,增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为《条例》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四、贯彻实施《条例》,依法加强测绘成果管理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好《条例》的各项制度措施,加大对测绘成果汇交、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等各个方面的监督管理。在《条例》贯彻实施中,要坚持严格执法,坚决查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促进测绘成果的广泛利用,提高测绘公共服务水平。要及时开展与《条例》相关的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清理与《条例》内容不相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推动《条例》各项制度的落实。近期,国家测绘局将专门印发《条例》贯彻实施意见,对有关工作做出部署。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将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当前的一项重要的任务,列入议事日程。要通过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促进测绘工作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服务,推进测绘事业新的发展。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1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一次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编印连续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和销售。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由伊斯兰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作出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拟主持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接受当地宗教事务、公安、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宗教性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以及其他商业视频,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参观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保护环境和文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宗教活动一般应当按照其教义教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已被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应信教公民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医院、殡仪馆、墓地等主持相应的宗教仪式。


  信教公民及其亲属可以按照宗教习惯在本人住所内过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宗教教义教规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骗取钱财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防止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第二十九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拟举行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员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与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交往、交流活动,应当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进行。


  境外人员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在临时地点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涉外交往、交流活动中,个人携带宗教用品入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山林、墓地、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占有、使用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擅自赠与或者转让,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领相关权益证书;产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审查同意或者批准其设立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获取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支出。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遵守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涉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帐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


  (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宗教,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市、区)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四)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