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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15: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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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11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2011)第9次常务会会议暨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及其产品加工、贮藏、运输、经营的安全管理,使城乡居民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生猪交易、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生猪产品加工和生猪产品餐饮消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及其产品安全是指预防、控制生猪疫病,以及控制生猪及其产品中的农药、兽药、生长激素、添加剂、微生物指标、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标准规定的安全允许范围内。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在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头、胴体、蹄、尾、皮、肉、脂、骨、脏器、血液等。

  第四条 对生猪及其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商务、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章 生猪养殖的管理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是所养殖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养殖场的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应当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生猪养殖场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禁止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猪养殖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业部门对生猪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猪,不得销售。

  鼓励养殖户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本地生猪养殖企业出栏的生猪优先提供给本地消费。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标准。

  生猪养殖场不得饲喂停用、禁用、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饲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应严格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现重大生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猪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生猪养殖场应当严格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应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生猪养殖场应当配合农业部门加强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养殖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生猪经营的管理

  第十一条 生猪经营者是所购销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对生猪经营实行责任制管理,明确生猪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

  工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经营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生猪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经营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四)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具有免疫标识。

  生猪经营者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四条 生猪经营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经营商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经营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

  农业部门负责对“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抽查。

  落实定点屠宰厂(场)肉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有“瘦肉精”超标生猪,由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市、县(区、市)、镇(街道)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时间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外生猪不能进场。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录像监控记录保存时间不能少于十五天。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落实肉品品质检验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的自检工作,并按要求配备以上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的自检,由农业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实施。

  第十九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证明》,同时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是经营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经检疫、检验及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鼓励生猪产品经营者与符合规格的定点屠宰厂建立“购销挂钩”机制,设立专柜。鼓励有条件的定点屠宰企业在肉品流通市场开设“放心肉”店,由其直接将屠宰后合格猪肉品配送至“放心肉”店,建立屠宰企业销售猪肉品品牌。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产品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类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产品实行索证索票,查验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等,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

  (四)不得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公示相关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向餐饮经营单位、集体食堂提供供货凭证。

  生猪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应当向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变质、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在农贸市场、超市经检测发现含“瘦肉精”的生猪肉品,根据农业部门复检报告,由工商部门对违法销售不合格猪肉的经营户和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市场开办者依法进行查处。对复检不合格的肉品,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户承担,工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所经营的生猪产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召回,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该产品,并对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经营者不履行召回或无力召回时,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召回的生猪产品应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畜产品检验证明》。

  运输生猪产品的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

第六章 生猪产品加工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加工者是猪肉制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产品加工企业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来自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对不符合要求的猪肉制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销毁、召回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防止私宰肉、病害猪肉等流入生产加工环节。  

第七章 生猪产品餐饮消费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是生猪产品消费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购买的生猪产品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宾馆、酒店等餐饮经营者必须从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生猪产品,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生猪产品。由商务、食药监、工商、卫生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购买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有效发票或进货单据,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登记制度。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本辖区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应对自然灾害等影响生猪和猪肉供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不稳定因素,做好辖区内“瘦肉精”猪等病害猪和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监督落实工作,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做好维稳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对本区域内生猪散养户、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负起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生猪产品流通、加工、餐饮消费等各个环节的监管职责。

  (一)卫生部门(市食安委办):负责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的综合利用。

  (二)农业部门:负责生猪生产指导和养殖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实施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负责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负责打击私屠滥宰生猪违法行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厂。

  (四)工商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市场生猪及其产品销售经营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实施生猪及其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检查生猪及其产品相关票证,对问题猪肉送交农业部门检测,依法查处流通领域销售私宰肉、不合格生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质监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集体食堂、餐饮业等消费环节的生猪产品日常卫生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生猪产品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加强药品行业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物作为兽用的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猪及其产品层级责任制管理。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市)、镇(乡、街道)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区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发布制度。各县(区、市)、镇(乡、街道)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公示)要依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内容可包括:生猪及其产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费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综合评价、监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联动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横向联合、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可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重要时节的执法检查,可根据需要启动联动执法检查机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部门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的牛、羊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五十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三、《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除附件一、附件二。
七、《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水上交通安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八、《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水中设有桥墩的,应当充分考虑水流和船舶漂角的影响。跨河缆线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港航监督机构”和“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将“港航监督人员”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十、《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一、《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等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或者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十二、《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已经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范围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消防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消防车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十三、《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的交通船,以及执行公务的消防船、紧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者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
十四、《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登轮证件的有效期分为本航次有效和指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两种”。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办理登轮证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边防检查站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登轮证件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免办登轮证件:……”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偷越国(边)境嫌疑的”;将第(四)项修改为:“有出卖、非法提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嫌疑的”。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当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登外轮执行公务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并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偷越国(边)境、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以及有其他阻碍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将第(三)项修改为:“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将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活动”。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涂改、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非法宣传物品的”。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证书”。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业务管理活动中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设立组织机构的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四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换证手续”。
十七、《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十八、《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并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将第(六)项修改为:“‘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九、《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十一、《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直接起诉水电最终用户支付水电费

武志国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认识到代收代缴水电费带来的风险,代收代缴水电费,却惹得一身麻烦。就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直接起诉水电最终用户支付水电费略作讨论。

  一、水电供应企业依法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水电费

  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该条明确了水电供应企业在收取水电费时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最终用户)收取,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金融机构等代收相关费用,需出具相关部门的委托协议。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水电供应企业并没有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仍沿袭旧制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地代其向最终用户抄表收费。水电供应企业认为最终用户是 注册用户,即应是总表用户而不是分表用户。

  二、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的行为何等范畴的法律行为

  如果水电用户与水电供应企业有供用水电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要么是受水电供应企业委托代收水电费,或者是受水电用户委托并因自己代支、代垫水电费而收取水电费。物业服务企业在此种情形下不是水电供应合同的当事人,水电的供应及费用的收取是最终用户与水电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一个代理行为(多为无偿代理)。水电费与物业费的缴纳无关,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因为用户拒缴物管费而停水停电,也无权将水电费和物业费捆绑收取。
  如果水电供应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有供用水电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将水电费与其物业管理费和租金等营业税服务业收入一同收取,未在发票上注明水电费也未在账上单独核算,那么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用户水电费的行为是否属于水电转售行为呢?
  如果是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水电费,且直接由水电供应企业向最终用户开具供售水电的发票,那么就不是水电转售行为。如果是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向最终用户开具发票的,应当视为水电转售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为最终用户垫付水电费,也不能向业主提供发票的或者业主拒绝接受的,笔者以为,此情形属于无因管理范畴。物业服务企业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最终用户垫付水电费的前提下,为其垫付水电费后成为无因管理人,并依法取得了向受益人即最终用户请求给付水电费的权利;相反,如果最终用户未缴纳水电费,物业服务企业也未垫付水电费,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则无权通过法院向最终用户索要水电费,而应当由与最终用户之间存在供水、供电合同关系的供水供电企业直接起诉最终用户索要水电费。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才能治本

  凡是抄表到户、向终端用户收取费用制度落实的物业小区,水电公摊费用的纠纷基本上很少发生。


武志国 woo_eye@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