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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1:3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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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订稿)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发明创造、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全社会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张掖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技功臣奖;

(二)科技贡献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张掖市科技功臣奖、科技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授予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特殊贡献,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为我市创造出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指:

1.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形成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新增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2.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新增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增值部分)。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八条 科技贡献奖获奖条件:

科技贡献奖授予在科技进步和创新活动中,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导某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变革或优化升级,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特殊贡献的公民。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科技合作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发明并获得国家专利证书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该项技术发明成熟,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技术发明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研制、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工农业生产、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在技术、系统管理、先进设备引进方面有所创新或推广应用新成果,创造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认证、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及其它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章 奖项推荐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部门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

(三)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组织。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书、证明或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一项成果只能申报一个奖项,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 推荐自然科学奖和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是在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科技成果,并经生产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技术稳定可靠。

第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或与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六条 对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颁发有关许可证之前,不得推荐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在受理推荐项目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再收取评审费,评审费用3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奖项评审



第十八条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科技功臣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和科技贡献奖的推荐工作;

(二)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出现的有关问题,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3—4人,秘书长1人。评审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由主任委员会议确定。委员组成人数根据受理项目多少确定。

第二十条 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每次只授予1人。

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一次(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获奖项目数量:

技术发明奖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9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20%、50%、30%)。

科技进步奖工业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9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10%、50%、40%);农业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8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10%、50%、40%);社会发展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7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5%、50%、45%)。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人)经行业评审组初评后,采取差额评选,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是否奖励及奖励等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加当年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申报人,不得被推荐为评委,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不实等实质性异议,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表明真实身份,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奖项授予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次的结果在进行公示并妥善处理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张掖市科技功臣”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10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5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5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科技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

自然科学奖: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6000元。

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5000元。

第二十六条 科技功臣奖、科技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荣获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惩罚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技术成果,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评委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委资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评审标准及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张政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监察部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89年9月8日监察部监发〔1989〕2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的退(离)休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本人现任或者曾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在适用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适用降级处分,对职务工资为现任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2、适用降职处分,对无职可降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适用撤职处分,对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4、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聘任的人员无法适用行政处分时,可以给予免职、解聘的处理。
第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除缓刑的外,一律予以开除;
2、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在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3、被判处拘役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含拘役缓刑)期满后,除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外,予以开除;
4、被单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暂行规定》所称“其他情节”包括:
1、《暂行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予处分的情节;
2、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
第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对共同贪污的主要责任者按照贪污的总数额给予行政处分;对次要责任者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政纪处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的。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礼物”包括物品、礼金、礼券和其他以低价付款的物品。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对挪用公款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超过三个月,但在被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数额不满三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依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参照挪用公款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因行贿或者介绍贿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4、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所称“较大损失”是指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有损国家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的。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从轻”、“减轻”、“免予处分”分别是指:
1、“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轻或者最轻的处分;
2、“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处分;
3、“免予处分”是指具有违纪事实,但同时又有《暂行规定》规定的免予处分情节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屡犯不改的”,是指曾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受过政纪、法纪处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又犯的。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是指:
1、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2、手段一般,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主动交待”,是指贪污,挪用公款、贿赂事实被发现以前或者发现以后尚未立案审查,自动向行政监察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交代的。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或者“其他违法所得”,是指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所获得的财物、孽息。
第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数额起点,是指本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差额部分在2000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数额不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额折合人民币不满5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对其赃款赃物及其他违法所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没收。追缴、没收的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是指依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退回原单位的。
第二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包庇贪污、贿赂行为”包括:
1、隐瞒、掩饰他人贪污、贿赂事实;
2、出具假证或者毁灭证据的;
3、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
4、擅自减轻或者免除有贪污、贿赂行为人员的处分;
5、为有贪污、贿赂行为人员通风、报信的;
6、其他包庇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责任人应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对利用职权阻挠案件调查的,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其资金来源、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参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案件的行政处分权限和程序,依照《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和《监察部关于行政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所称“被审查对象”包括:
1、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审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1、有毁灭证据或者转移赃款赃物行为或者重大嫌疑的;
2、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的;
3、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者办案人员的;
4、其他干扰案件调查处理需要暂停职务的。
建议暂停被审查对象的职务应以监察建议(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具附暂停职务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暂停职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查核银行存款和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查核、暂停支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贪污贿赂有关的个人存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财物时,须出示暂予扣留凭证,并具附暂予扣留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扣留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对暂予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对暂予扣留的财物,不得私分、变相私分或者挪用、调换和损坏;
第三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四项所称“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是指:
1、监察部;
2、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
3、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监察局;
4、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监察局。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复议)请求,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除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外,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机关”是指作出处分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监察机关)。
第三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不适当”是指:
1、定性不当的;
2、量纪畸轻畸重的;
3、程序违法的。
第三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错误的”,是指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严重失实的。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建议原处分机关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可以对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提出变更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对撤职以下的处分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条 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变更原处分的建议或者决定,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通报给行政监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称“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包括:
1、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委任(委派)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领导人员;
2、实行选举、招聘、租赁、承包等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任职的领导人员。
第四十三条 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以前已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参照《暂行规定》处理;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以后立案调查的,依照《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提供医疗援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提供医疗援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利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双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同意派一个由十四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一名翻译、一名司机和一名厨师)赴利比里亚工作。自中国医疗队员抵达他们在利比里亚的工作地点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如延长工作期限,需在六个月前向对方提出,并经双方换文予以确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利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利比里亚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敷料由利方提供,根据利方要求,中方将以赠送方式提供一部分药品和器械,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中方赠送的药品、器械(包括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国运至利比里亚,所需费用由中方负担。利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运至医疗队所在地,所需费用由利方负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利比里亚所需的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在利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医疗队员回程国际旅费由利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分三级,每人每月标准如下:
  一级:正、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 700美元
  二级:医师、翻译        500美元
  三级:司机、厨师        300美元
  利方将在其所有政府卫生机构为中国医疗队员提供免费医疗,如果任何队员从当地私人医疗机构或外国得到特殊医疗或照顾,与此有关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二个冰箱、一个冰柜、二个电炉、空调、水、电、房屋维修)由利方免费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利的交通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利比里亚共和国卫生社会福利部和中国医疗队所在的地区当局和医院,为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利方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利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解释或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中发生异议或争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项钟圃           马塔·桑多罗·拜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