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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前是否必须开准备庭和民事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状副本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复函(节录)

时间:2024-07-09 08:4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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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前是否必须开准备庭和民事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状副本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前是否必须开准备庭和民事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状副本是否必须提出答辩书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7年2月26日,最高法院

复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略
(二)人民法院把民事原告人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据以提出答辩书,这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为了充分做好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争执内容,人民法院也需要被告人提出答辩书。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提出答辩书,人民法院仍应照常进行审判。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情,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主动地调查和搜集证据。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2001.07.01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促进依法治市,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定、管理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及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形式表述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普遍适用的各种决定、办法、规定、实施细则的总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和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从实际出发、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和连续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编制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凡需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原则上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目录,经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列入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分别轻重缓急,通盘考虑,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草案报政府批准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又确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应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并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政府审定后,按特别程序办理。
第八条 凡未列入计划,又未经法制机构审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或涉及面较广的,也可由政府组织专门小组起草,起草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草拟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业单位、基层单位的意见,遇有分歧时,应反复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制定目的和宗旨,制定依据的名称,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机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一般应条文化,可分章、条、款、项、目,也可简化。款不冠数字。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单位印章(多部门参与起草的应予会签),连同送审报告一式二十份交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审核时应随文附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1、 起草说明中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政策依据,起草经过,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及结果,对重要内容的说明等:
2、 制定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送审报告后,应抓紧对其合法性、可行性、可操作性进行论证,送审单位自送达之日起15日后方可催办,以便政府法制机构有一定的时间审核,确保审核质量。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并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论证;必要时,由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领导人进行协调论证。被征求意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席协调会,无故不出席会议的,视为同意。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分发征求意见函。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逾期没有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安排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及时移交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转呈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及提交政府常务会会议讨论。
第四章 发布
第十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发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县(市、区)长、乡(镇)长签发,方可发布。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办公室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签发,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其所调整的对象应无条件执行。如有不同意见者,应向同级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书面反映,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汇报,并根据领导批示进行协调,或向上级请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头越级向上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第十九条规定之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之后,经行政首长签发后,可以采取“令”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后,《上饶日报》应及时全文刊登,刊登文本为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
第五章 备案与反馈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包括正式文件,起草说明,实施方案和备案报告一式三份,并由报送单位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有以下问题的,应提出予以撤销或者修改的意见,并制作《撤销通知书》或《限期修改通知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 不符合宪法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2、 不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
3、 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权限、程序及规范性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报备案或不按时备案的,一经发现,政府法制机构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实施机关应于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实施情况反馈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以后每一年度的年终,反馈一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七年九月七日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