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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办法

时间:2024-05-22 07:4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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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办法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县域工业集中区发展,加速工业化进程,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县域工业园区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对象
列入省级重点建设的县域工业集中区。
第二条 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包括县域工业集中区发展规模、经营效益、循环经济、组织管理、产业规划、政策措施、统计评价体系建设等。
(一)定量指标
1、发展规模:入区企业数、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及增长率。
2、经营效益:上缴税金、规模以上企业数、工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额、单位土地投资强度、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
3、循环经济:循环经济体系建设、资源综合利用及节能减排、环境保护。
(二)定性指标
主要包括:组织管理、产业规划、政策措施、统计评价体系建设。
第三条 考核程序
(一)确定目标。每年年初,市工信局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结合各县区县域工业集中区上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提出具体的年度工作目标,经市政府审定后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
(二)实地考核。次年1月,各县区政府和县域工业集中区向市工信局书面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由市工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条 评分办法
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的主要指标以市工信局和市统计局核定的数据为准。
(一)量化考核指标(标准分值85分)
入区企业数、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及增长率每项5分,上缴税金、规模以上企业数、单位土地投资强度、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循环经济每项10分,工业增加值8分,固定资产投资额7分。对于量化考核指标,未完成目标任务80%的,该项不得分;完成目标任务80%以上的,按比例计算该项分值,加分不超过该项分值的20%。
(二)定性考核指标(标准分值15分)
1、组织领导机构健全,管理运行规范有序,体制机制有所创新,如成立开发投资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等。(4分)
2、县域工业集中区制定了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开发建设符合中、省、市产业规划的要求。(4分)
3、制定了加快工业集中区发展的措施,包括出台了招商引资政策、财税融资政策、土地收储政策等,土地收储能够满足集中区项目建设的需要。(4分)
4、统计评价体系健全,按时向市工信局、市统计局报送工作总结及报表。(3分)
定性指标考核实行扣分制,完成任务好的得满分,完成任务较差的扣除相应分值。
(三)否决指标
县域工业集中区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较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发生其他一票否决情形的,取消企业所在县域工业集中区当年评选优秀和良好的资格。
(四)加分条件
1、工业集中区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加5分;获得市级党委、政府和省级部门表彰奖励的加3分;
2、招商引资有重大突破的加2-3分;
3、区内企业获得省级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每项加1分。
第五条 考核奖励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优秀、良好名额分别按纳入考核的工业集中区总数的30%确定。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市政府奖励工业集中区150万元,并优先安排企业用地和项目;考核为良好等次的,市政府奖励工业集中区50万元;考核为较差等次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奖励资金从市上工业发展资金中支出。
第六条 指标管理
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指标体系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初,由市工信局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考核指标的调整意见,制定考核工作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实施时效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商洛市县域工业集中区考核指标评分表.doc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36号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多种性能的环保型建筑墙体材料。具体包括:
  (一)轻质粘土陶粒砌块及各种轻质墙板;
  (二)实心和空心灰砂砖;
  (三)加气砼(引气、泡沫)砌块、板;
  (四)粉煤灰(渣)蒸压砖,中高掺量粉煤灰烧结砖;
  (五)页岩砖;
  (六)经依法认定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导、协调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的发展与管理工作。
  市建设委员会是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经济、财政、税务、规划、物价、国土房产、质量技术监督、乡镇企业、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节能利废、保护土地、促进环保的原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应用,全面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特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可依法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的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在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制定的生产规程和产品标准;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依法制定企业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应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范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框架结构体系的填充墙和各类围墙的建设,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应达到墙体材料总使用量的50%以上(含50%);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后,应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三)因适用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要求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报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时,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用费实行先征后返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先行缴纳专项用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砌体批挡抹灰之前,通知市建设委员会组织返还专项用费验收核定。市建设委员会应在接到通知后2 日内组织验收核定,对经验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应自验收之日起15日内返还所缴的专项用费;经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应作出不予返还专项用费的决定,并自验收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专项用费由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市建设委员会缴纳。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设委员会确认,可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工程项目;
  (二)农用水利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工程项目;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工程项目;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凡未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征收专项用费时,应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及时按规定返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专项用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因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需要开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领导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没有产品标准或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投放建筑市场的,以及有违反产品价格管理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设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其评选优秀建筑设计的资格,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其评选优秀工程的资格,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于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开工手续,补缴专项用费,并自擅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用费总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建设委员会未及时组织验收或未按时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限期返还;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市建设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的,其决定无效。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4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金秀镇。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或者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办法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
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当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
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利设施。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
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
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骨干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兴办地方民族工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
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有商业为指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增加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或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和撤拼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招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具备条件的自治县内的各民族人员应当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要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技术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教育方针,从本县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教育发展纲要。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含职业中学)和各乡、镇中学招收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设置和办好以寄宿制、助学金为主的自治县民族中学和边远山区、贫困乡镇的民族初中班、民族高小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民族特点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及爱我瑶山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
化,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场所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 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奖励有显著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进一步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自治县民族关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瑶文研究和壮文的推广工作,学习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公历五月二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农历十月十六日的瑶族“盘王节”各放假一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原条例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作为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为条例第四条。
第四条 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作为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 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
第六条 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
第七条 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
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
第八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九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条 原条例第四章题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题目。
第十一条 新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
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三条 原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自治
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
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自治
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
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九款。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对外销售。”“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
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六款。
第十五条 原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
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耕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第二十四第一款;新增:“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 原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
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集资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
利设施。”“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款。
第十九条 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设
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地方民族工业。”“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自治县
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三款。
第二十四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条 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三条和第五十七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 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




198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