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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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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质量安全,既是重大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经济社会问题。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婴幼儿食用安全、放心的配方乳粉,关系下一代健康成长,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和国家民族的未来,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将其作为抓好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突破口,全力以赴打一场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的攻坚战,重塑消费者对国产乳粉的信心。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食品安全责任,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细化方案,明确责任,认真抓好本地区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加强相互配合,强化工作指导,扎实推进各项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加大对各地区工作的检查督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1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婴幼儿配方乳粉是广大婴幼儿的主要食品,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和国家民族的未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整治工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总体水平不断提升,但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依然存在,影响消费者对国产乳粉的信心。为切实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精神,把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严格落实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全面实现生产经营者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承担首负责任;坚持治标与治本并举、整治与建制相结合,严打违法违规行为,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实现婴幼儿配方乳粉从源头到消费全过程监管;坚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构建婴幼儿配方乳粉社会共管共治格局。通过强化监管、综合施策,全面提高我国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提振消费信心,促进乳品产业振兴和健康持续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参照药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参照药品管理的措施,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原辅料把关、生产过程控制、检验检测能力、人员素质条件、环境条件控制和自主研发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全面实施《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23790-2010),并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检查审核。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制度。推行婴幼儿配方乳粉电子信息化管理,加快实现产品全程可查询、可追溯。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再审核再清理工作,对奶源质量无保障和生产技术、设备设施、检验检测条件落后的企业实行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能达标的,坚决予以淘汰。国家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并实时更新取得许可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进口商及产品名录,方便消费者识别真伪。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新建和扩建项目的核准。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许可管理,严格审核经营条件,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和注册登记项目中实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
(二)落实企业首负责任。奶畜养殖者和奶站要全面落实乳品质量安全制度,严格饲料、兽药的科学使用和管理。奶站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要严格执行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制度和不合格生鲜乳主动报告及无害化处理制度,严格生鲜乳质量检验,防止不合格生鲜乳流入市场。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须具备自建自控奶源,对原料乳粉和乳清粉等实施批批检验,确保原料乳(粉)质量合格。严格执行原辅料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全项目批批检验、销售记录和问题产品召回等制度,建立完善电子信息记录系统。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任何企业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使用牛、羊乳(粉)以外的原料乳(粉)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应当购入和销售经监管部门批准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和列入监管部门公示目录的合格产品,严格执行向供货者索票索证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实行婴幼儿配方乳粉专柜专区销售,试行药店专柜销售。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及时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对不合格和过期、变质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采取退市和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问题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向中国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和进口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备案。进口商必须保证其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报检时必须提供对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检测报告,严格执行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单位和进口商必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先行赔偿和追偿制度,按照“谁生产谁负责、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赔偿。探索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强化监督监管。加强对奶畜养殖的规范指导和技术培训,推进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严格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经营准入和资质审核,加强日常监管。强化对生鲜乳收购站、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交叉互检和巡查,坚决取缔不合格奶站和运输车辆。以抗生素、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为重点,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与监督执法,确保生鲜乳质量安全。
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开展企业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生产过程记录和备案制度执行情况查验,组织对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考核。进一步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加大对包装、标签标识和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相关进口证单等的监督检查力度,防止非法产品流入市场。严格监督经营单位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查验记录制度。加强对母婴用品专营店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监管。加快制定规范网络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为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广告宣传的监管。进一步健全完善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法违规单位“黑名单”。
严格实行境外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注册管理,严禁未注册企业向境内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严格审核报检资料,对进口报检时产品距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予受理。严禁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方乳粉到境内分装。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对无中文标签标识的产品,一律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建立并实施婴幼儿配方乳粉风险监测和定期监督抽检制度。婴幼儿配方乳粉抽检应覆盖全部企业、全部品种,抽检标准、程序和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保证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四)加大打击惩处力度。严厉查处倒卖和非法收购不合格生鲜乳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生鲜乳非法收购运输“黑窝点”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篡改生产日期、涂改标签标识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商标、特有包装装潢以及伪造产地等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行为。严厉打击走私婴幼儿配方乳粉、原料乳粉和乳清粉行为。坚持重典治乱,始终保持严惩重处婴幼儿配方乳粉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快审快判相关刑事案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和支持消费者参与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督,畅通投诉渠道,落实有奖举报,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及时核查处置媒体和消费者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隐患,依法查处捏造虚假信息造谣惑众行为。推动乳品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积极开展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自律、引导市场消费等方面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科技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知识和婴幼儿喂养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媒体开办食品安全科普类专题栏目。
(六)完善相关保障措施。加大扶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业发展的力度,通过财政补贴、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形式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和提升检验检测能力。鼓励和支持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企业规范化、规模化、现代化发展。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检验检测和电子信息化管理等技术支撑能力的经费保障。督促经营单位取消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营销的不合理收费。进一步健全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法规制度,完善婴幼儿配方乳粉等乳品标准体系。规范信息发布,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检测机构复核,不得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政府对本地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负总责。要组织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目标和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食品药品监管体制调整期间,要加强协调指挥,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的落实情况,根据本意见精神进一步做好各项工作。
(二)强化责任落实。建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层级管理、属地管理、区域负责的工作思路,明确各级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落实工作机构和监管力量,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责任网。
(三)加强信息报送。各省级监管部门要注重收集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及时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重大情况要抄报上级相关监管部门。同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对工作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和风险信息要及时通报,协力处置,形成监管合力。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发〔2007〕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促进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履职,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秩序,根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遂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问责,是指实施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影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一定后果尚不够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而给予过问并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行政主管领导和其他负责人授意、指使或强令招标事项核准工作人员违法核准招标事项的;
2.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核准为不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核准为自行招标的;
3.不依法核准招标范围的;
4.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招标事项的;
5.以授意、打招呼、递条子、下发带歧视文件、不拨付资金、不办理机关批文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向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代建机构和投标人的。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文件或者规定的;
2.违法设定招标投标的行政审批、备案等事项,或者超越法定监督职责范围进行监督的;
3.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4.无正当理由拒收备案文件,对存在问题的备案文件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对送达的备案文件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异议的;
5.不依法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举报和投拆的;
6.对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7.泄露举报人或者举报内容的;
8.未监督执行坚持压证施工、压证监理的;
9.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10.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其它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1.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2.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3.擅自更改招标方式的;
4.项目应经招标核准而未经核准,或未按照核准的招标内容开展招标工作的;
5.应该向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提交备案材料而未提供的;
6.依法自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逐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对行政监督部门就备案事宜提出异议拒不办理的;
7.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不通过比选等竞争性方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8.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取邀请招标,或未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的;
9.以代理费回扣、帮助某投标人中标等要求作为前提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
10.不按规定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11.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有利于特定投标人的条款或设置歧视性条款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设置有暂定价格及其他报价缺口条款的;
12.不准或无正当理由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或不严格资格预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13.违规使用标底的;
14.强制投标人组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15.不按国家法定时间和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要求擅自改变日程,提前或延时开标的;
16.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期后接受投标文件和资料的;
17.招标文件中不按规定制定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或者开标后随意修改、增加或减少评审实质性条款,或者将本地区、本行业颁发的奖项作为投标人信誉、额外加分条件,或者不按规定设定商务标的权重和计分方法的;
18.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不按规定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
19.不依法确定中标人;
20.改动评标资料、评标结论或销毁评标资料的;
21.违反招标文件主要条款或不按照中标价格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或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22.擅自更改招标项目的施工图纸等实质性内容的;
23.强迫、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4.向中标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商的;
25.与投标人及其他招标当事人串通,操纵招标结果的;
26.泄露标底或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保密资料或事项的;
27.不执行中标人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压证施工、压证监理,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才退还证件的;
28.工程划分有多个标段时,不执行投标人报名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投标标段以及泄露抽签结果的;
29.不实行低价风险担保的;
30.未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随意变更施工方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不到位、聘请其它公司项目经理任副经理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班子人员变更以及监理方人员变更或不到位、聘请其它监理人员实施监理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7天时间内不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的;
31.不执行重大设计变更(超过中标价10%)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
32.不执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以及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以转帐方式办理的;
33.在招标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扣减其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目标分和扣发奖金;
(五)取消其评先竞优资格;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组织措施,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其调整工作岗位、降职或免职处理。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八条 应当问责的事项,由监察机关、行政职能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对涉及招投标的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监察机关对已调查核实的问题,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及时向行政职能机关提出问责方式,行政职能机关对监察机关提出的建议要认真研究和落实,及时问责。
第九条 行政职能机关对调查核实的问题,需要追究党政纪或法律责任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给纪检监察机关,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